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30號
TPHV,105,勞上,30,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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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聖潔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上訴人  葉春梅即正典布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 得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807元,業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9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4頁)。上訴人嗣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 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復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4 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次查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見本院 卷第47頁)。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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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