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 訴人 梁興邦
翁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132/1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 路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97年4月11日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梁興邦名下,嗣經伊終止借名關係,訴 請梁興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與伊,業經另案本院10 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 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且伊因梁興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受 有損害,請求梁興邦賠償,亦經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判決其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在案。 又訴外人吳祖 望未得梁興邦同意擔任其與被上訴人翁之靖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竟盜刻梁興邦印章,蓋印於其持交與被上訴人翁之靖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處。嗣吳祖望屆期未 清償,翁之靖乃聲請原法院對吳祖望及梁興邦核發支付命令 (同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65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後, 持之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現併入同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4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梁興邦與翁之靖間實際上並 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梁興邦本得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契約關 係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竟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 代位梁興邦提起上開訴訟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㈡確認翁之靖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翁之靖 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 存在。
二、翁之靖則以: 吳祖望自100年5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00 萬元,原由訴外人邱台生擔任連帶保證人,邱台生死亡後, 吳祖望邀同梁興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系爭借據與伊收 執。吳祖望未清償借款,伊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梁興邦 並無異議,嗣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梁興邦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並陳稱:伊不認識翁之靖,未擔任吳祖望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伊之印文為吳祖望盜刻後所蓋 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梁興邦所有 ,嗣終止借名關係,起訴請求梁興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梁興邦之上訴確定。又翁之靖以梁興邦為吳祖望 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祖望屆期未清償借款,聲請原法 院對梁興邦、吳祖望核發支付命令,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後,聲請原法院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房地 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判決、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系爭借據、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26-57頁),並經本審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四、關於上訴人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2項規定為85年10月9日修正時所增 訂,立法理由揭櫫:「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 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 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2項之規定」等語。 是 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 屬第1 項規定之範疇,至不具備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則應適用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上訴人於本審表明係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代位梁興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指陳
原審依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斷屬訴外裁判云云 (本院卷第 24、51頁正面、第54頁),其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核無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餘地,併此敘明。原審認上訴人 係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容有誤解。又翁之靖所執據以聲請強制行之執行名義,為原 法院於103年10月22日所核發,於同年12月5日確定之系爭支 付命令,有確定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查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條項 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惟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 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 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 可知在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換言之,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 前開說明,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 本件上 訴人代位梁興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 之,其表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代位梁興邦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與法有所未合,難認有理。至於上訴人所執事由 ,是否符合同法條第1項規定 ,因非屬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 的,自無庸予以論斷,併予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代位梁興邦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 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均主張梁興邦依法應對翁之靖提起確認 借款債權(應係連帶保證債權之誤)不存在之訴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怠於行使權利, 以民法 第242條之代位權為訴訟標的, 提起本件之訴(見原審卷第 10、158-159頁,本院卷第24頁)。 足見上訴人並非基於自 己地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仍係代位梁興邦提起, 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 又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本件翁之靖
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如前述,所謂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即係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本件翁之靖據以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 命令之原因事實,為梁興邦為吳祖望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即其與梁興邦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對於梁興邦有 連帶保證債權,此為其訴訟標的,按諸上開說明,此訴訟標 的已經裁判有既判力,梁興邦即不得再對翁之靖提起確認連 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26年度渝上字第1161判例參照 ), 否則該訴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本件梁興邦既已不得對翁之靖提 起確認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梁 興邦對翁之靖提起確認其等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法亦有未合,尚難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得否以自己之地位,提起確認翁之靖與梁興邦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及該訴 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非屬上訴人所 主張者,非本審應予論斷範疇,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代位梁興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梁興邦與 翁之靖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不存在 之訴,均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