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882號
TPHV,105,上易,882,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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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祐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上 訴人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委託伊施作如附表所 示之七件工程,附表編號1-3部分,伊均已施作完畢,被上 訴人並已驗收且與伊結算工程價額,但並未給付工程款。附 表編號4-6部分,伊亦已均施作完畢,該部分工程兩造雖未 簽認書面契約,但被上訴人已驗收且與伊結算工程價額,且 兩造並未約定伊就上開工程需交付防火證明,詎被上訴人以 伊未交付防火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況縱認伊有此義務 ,亦是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上訴人仍需給付該工程款。 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數額,兩造於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已 給付新臺幣(下同)6,563,540元,惟兩造口頭約定結算之 工程款660萬元並未含稅,故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尚 欠工程款366,460元仍未給付,伊僅就其中302,755元為請求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8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596,96 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 83,10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之13,855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 程),皆尚未完工驗收,依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退 步言,縱使系爭工程已完工,然伊已簽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支票,業已付款。再退步言,縱使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惟 採購流程係伊會先向上訴人詢價,雙方確認後,伊會先給上 訴人採購確認單,上訴人簽章後回傳,完工後請款再當作附 件,是採購確認單上所載約款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系爭 工程採購確認單付款辦法第1條中均有記載每次請款均應附 相關證明文件即防火證明、建材證明或出廠證明等,伊始能 向業主請款,伊於系爭工程款支票簽發後,多次以電話及函 文催討上訴人依約提供防火證明之施工材料證明文件以完成 請款程序,但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並回應「那這工程款不領 了」,伊迫於向業主請款必須有防火證明文件,爰另將系爭 工程及物料採購確認單轉包予訴外人吉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吉佑公司)拆除重新施作。但伊仍於103年12月25日、30 日及104年1月1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提送材料證 明文件,以完成請款程序,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另附表編 號7之工程,上訴人尚未完工即以不正常手段要求伊提前解 約,並立即給付含5%保固金之工程款項,伊被迫與上訴人進 行結算,雙方同意以660萬元(含稅)結清工程款,伊已於 103年10月9日付清660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收時亦 註明本工程款已全數付清,並提供防火證明,然上訴人所交 付之防火證明並非完整,致伊因向業主請款所需而將該部分 另轉包予吉佑公司,因此增加工程款65萬元,並影響業主完 工時程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委託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7之地點 施作工程(見原審卷第43、45、46、49、52、53、55、56、 58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9日交付面額33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祐賢於簽收該支票時註明「本工程 全部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6、142頁)。 ㈢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1、2、3工程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 ;然未交付附表編號4、5、6工程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中和郵局000924號存證信函請 求上訴人檢附完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該存 證信函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至138



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 給付工程款597,345元(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以以中和郵局000934號及104 年1月19日中和郵局000039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款係因 上訴人未提供證明文件且拒絕領取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61頁)。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之工程強逼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且需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582號、第 2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62頁、第223至230頁) 。
㈧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4之工程有瑕疵 、部分未施作及未依約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致其另請其他廠 商施作,依該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3, 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店建 簡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參臺北地院104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卷第第106、107頁之 請求明細)。
㈨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附表編號7之工程,因人 力調派困難無法掌控施工進度及品質,延期二次仍未完成, 竟逕自退場,並攜帶協議書,脅迫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終止承 攬契約,其乃將未完工之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又僱工修復 上訴人施作部分之瑕疵,且上訴人曾承諾支付批土費用及工 地清潔費用,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款項共計65萬元,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41號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38,0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採購確認單所載約款,是否屬於兩造契約之內容? ⒈查附表編號1-3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下稱採購確認單) 之「付款辦法」第1款記載:「⑴工程完工後3日需檢附完工 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三份送至本公司(指被上訴人)進行請款 「前」文件審核作業,否則視同逾期…⑵工程完工經業主查 驗驗收合格100%,30天期票。」、「注意事項」第5款記載 :「本工程送審資料須由廠商無條件配合提供(包含樣品、 文件、證明等)給業主審核,若送審未能通過則本採購單視 同作廢。」及第6款記載:「完工需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通過 業主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編號1工程〕、第45頁 〔編號2工程〕、第52頁〔編號3工程〕),又附表編號4-6



之採購確認單除「付款辦法」第1款第⑵係記載:「1.工程 完工經本公司查驗驗收合格90%,45天期票。2.全部工程驗 收合格10%,30天期票」外,其餘均與前揭附表編號1-3之採 購確認單所載相同(見原審卷第88、89頁)。是依前述採購 確認單之記載,上訴人須於工程完工後3日需提供完工相關 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請款「前」之審核作業,附表 編號1-3部分並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亦即上訴人有先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先給付 義務,附表編號1-3部分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給付工程款之 要件,上訴人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間,係先後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關 係。又系爭契約係屬七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7之系爭工程應一起結算,一起交付出 廠證明,被上訴人才一起給付工程款云云,並無所據,委無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向其發詢價單,其發估 價單給被上訴人,雙方至現場確認施工數量及範圍,屬於實 做實算,完成後被上訴人核對數量後,會給其採購確認單, 其再持採購確認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最初雙方無書面契約存 在,是完工後才有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採購確認單,其並未同 意採購確認單上所載條款之內容,因此,採購確認單不屬於 雙方契約之內容,是兩造並無約定其有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 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查,證人楊明諺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現場工程管理,職 稱是工地經理,103年9月30日離職,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5 、6年。被上訴人定作承攬流程為一般進場時會先請廠商作 估價,估價確認後才會進場施作,完工之後會核對數量,最 後開立採購確認單。伊所經手附表編號1、2、7之工程,上 訴人需交付出廠證明或建材證明,上訴人有交給被上訴人, 因為沒有交付前開證明,被上訴人就沒辦法與業主結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是採購確認單雖係被上訴人於 完工核對數量後所開立,但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前已有多次發 包、承攬工程之經驗,上訴人均會開立採購確認單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持以採購確認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並有兩造以前其他工程的採購確認單可佐(見原審卷 第193、194頁),且依證人楊明彥前開證述內容,足認上訴 人有同意採購確認單上所載條款之內容,因而構成雙方間工 程契約之內容。因此,上訴人主張採購確認單所載約款,為 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不屬於兩造契約之內容,尚無可取。 被上訴人辯稱採購確認單所載約款為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內容



,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約須於工程完工後3日需提供 完工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請款前之審核作業, 附表編號1-3部分並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工程款之給 付。
㈡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驗收?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附表所示工程均未完工驗收,依約不得請領工程款等語。 經查,證人楊明諺證稱:伊有參與附表編號1、2、7工程, 均已完工、驗收,並有經業主驗收完成,業主沒有扣款。伊 離職後還是有與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聯 絡,沒有聽他們提起有扣款的情形,因為如果有扣款的話, 他們應該會跟伊講,編號1、2很早就結案,採購確認單代表 的意義就是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6頁),以 及證人江文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86年起在上訴人公司上 班,已離職8、9年,後來伊就是外面的師傅,上訴人會叫伊 回來做。有參與附表編號3、4、5、6工程之施作,編號3有 完工,因為是一天要做完的,其他只有參與部分,不知道有 無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證人廖嘉泓於本院證 稱:伊3、4年前開始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實際施工人員, 負責隔間、天花板。附表編號4、5、6、7都有參與施作到最 後,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採購確認單代表 的意義就是完工,而系爭工程編號1-6均經被上訴人出具採 購確認單,詳如前述,甚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開立附表 編號1、3、4、5工程之請款發票,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12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121至125頁)。 據上所陳,堪認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附表編號1、2、7工 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附表編號3、4、5、6工程部分,詳後 所述。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完畢,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黏存 單上有上訴人書寫「工程款結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至 22頁)以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影本黏存單(見原審卷第1 71、172、174、212、213頁)為憑。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支票交付給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乙節,亦有合 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5年9月26日函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05年9月26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3、194頁),足



認被上訴人均尚未給付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另 附表編號1至6之「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 額,既經上訴人開立採購確認單及前揭支票確認該等工程之 工程款,自堪信該欄所示為上訴人完工並符合雙方契約約定 付款要件時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又關於附表編號7工程 部分,雙方提前終止該工程契約,並同意以660萬元結算該 工程之工程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關於 660萬元部分是否含5%營業稅部分,上訴人主張660萬元外應 再外加5%營業稅即33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660萬元是含5% 營業稅在內之全部金額。查兩造就該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整,稅 外加,詳細價目表附如上」(見原審卷第168頁),是兩造 約定工程總價需另加計營業稅,以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 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 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 五入計算。」,是營業稅係按營業人之銷售額計算稅額,而 兩造既然就該工程結算工程款為660萬元,此660萬元即為上 訴人之銷售額,依法應另計營業稅。被上訴人雖以其支付該 660萬元工程款之其中33萬元支票黏存單上經有上訴人記載 「工程款項全數結清無訛」文字(見本院卷第66頁),舉以 證明其已全部付清編號7之工程款,故660萬元自包含稅捐在 內云云,然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6,563,540元,此有附表編 號7所示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1、172、174、212、213 頁),並未全部清償660萬元,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 之黏存單上亦記載「工程款結清」等文字,但實際上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該等支票給上訴人,詳如前述,是前揭文字記載 應僅是說明兩造已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而已,因此,自 應以上訴人主張660萬元外應再外加5%營業稅即33萬元乙節 為可採。是關於附表編號7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程款為660萬元(未稅)即為693萬元(含稅),被上訴人已 給付6,563,540元,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660 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關於附表編號 7之工程,被上訴人尚有366,460元工程款未給付( 6,930,000-6,563,540=366,460),因此,上訴人於本件 僅請求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302,755元,此工程款金額實屬有 據。
㈣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防火證明、出廠證明及建材證明等證明 文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編號1至7之「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



額,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交付附表編號1、2、3之防火證明 (見原審卷第105、163、221),又據證人楊明彥之證述, 上訴人尚有交付附表編號7之防火證明,以及附表編號1、2 、7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 稱附表編號1、2、3部分,因上訴人給付防火證明遲延,其 已委由他人拆掉重做,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合格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並提出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 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及已委由他人拆掉重 做之採購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至185頁)。惟 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防火證明,而無所保 留,亦即並未拒絕上訴人已遲延之給付,則僅得就遲延所受 之損害,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抵銷 ),依約仍負有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附表3部分之工 程,被上訴人自承已另委由他人重新施作,可見業經業主驗 收,則上訴人既已履行交付防火證明之文件,縱使被上訴人 未以該份防火證明文件向業主申報驗收,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仍符合雙方依採購確認單所約定之提供完工相關證明文 ,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因此,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2、3、7之「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額共 390,3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自承未交付附表編號4、5、6工程之防火證明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6頁),故顯不符合前述採購確認單所 約定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又被上訴人固稱附表編號4 、5、6部分,因上訴人給付防火證明遲延,其已委由他人拆 掉重做,其現已不需要此部分之防火證明,並提出定期催告 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 及已委由他人拆掉重做之採購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76至180 頁)為證,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付款條 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受 領前述防火證明,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民 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 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上訴人未於完工後3日即遲延提出附表編號4、5、6工程之 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業主間之契 約,而就該部分工程另委由他人拆掉重做,上訴人此時提出 前述防火證明,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 絕上訴人之給付,並非以不正方法阻止上訴人履行債務,何 況上訴人迄今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前述防火證明,顯然尚不



符合採購確認單所約定之給付工程款之要件。因此,上訴人 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5 、6之「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工程款金額共192,7 80元,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附表編號1、2、3、7之工程款金額共390,3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6日(於104年2月5日送達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請求192,7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 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 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予 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工程金額均含稅
┌──┬──────┬────┬────┬─────┬─────┐
│編號│工 程 地 點 │上訴人原│上訴人上│工程款支票│是否已提供│




│ │ │主張結算│訴請求之│之面額、號│相關證明文│
│ │ │之金額 │金額 │碼及付款人│件 │
├──┼──────┼────┼────┼─────┼─────┤
│ 1 │103年7月新竹│ 6,300│ 6,300│ 6,300│已提供 │
│ │台元一街8號 │ │ │ RK0000000│ │
│ │13樓 │ │ │ 合作金庫│ │
├──┼──────┼────┼────┼─────┼─────┤
│ 2 │103年7月新竹│ 7,560│ 7,560│ 7,560│已提供 │
│ │市新安街2-2 │ │ │ RK0000000│ │
│ │號竹科管理局│ │ │ 合作金庫│ │
├──┼──────┼────┼────┼─────┼─────┤
│ 3 │103年7月中和│ 73.710│ 73,710│ 73,710│已提供 │
│ │中正路700號 │ │ │ RK0000000│ │
│ │10樓 │ │ │ 合作金庫│ │
├──┼──────┼────┼────┼─────┼─────┤
│ 4 │103年7月土城│ 68,670│ 70,770│ 68,670│未提供 │
│ │承天路8巷7號│ │ │ RK0000000│ │
│ │1及5樓 │ │ │ 合作金庫│ │
├──┼──────┼────┼────┼─────┼─────┤
│ 5 │103年8月土城│ 124,110│ 102,375│ 124,110│未提供 │
│ │承天路8巷7號│ │ │ TI0000000│ │
│ │1至4樓 │ │ │ 板信商銀│ │
├──┼──────┤ ├────┤ ├─────┤
│ 6 │103年9月土城│ │ 33,350│ │未提供 │
│ │承天路8巷7號│ │ │ │ │
│ │1至5樓廁所 │ │ │ │ │
├──┼──────┼────┼────┼─────┼─────┤
│ 7 │103年9月恆勁│6,600,00│ 302,755│6,563,540 │已提供 │
│ │科技股份有限│0(未稅 │ │RK0000000 │ │
│ │公司 │) │ │至RK035152│ │
│ │ │ │ │2、RK03515│ │
│ │ │ │ │32、RK0351│ │
│ │ │ │ │533、RK032│ │
│ │ │ │ │5296、RK03│ │
│ │ │ │ │25297 │ │
│ │ │ │ │合作金庫 │ │
├──┴──────┴────┼────┼─────┼─────┤
│上訴人請求金額總計 │ 583,1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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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