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751號
TPHV,105,上易,751,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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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楊錦鳳
被 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29之1、41-48、 55-57、97-116頁),上訴人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3-54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院卷第87頁背面),應准其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7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75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伊已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合法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伊及萬泰商銀 未與上訴人洽談優惠還款之事,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債務,應 負舉證責任。萬泰商銀於95年間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 ,沖抵法院扣薪款後,上訴人尚欠19萬3,873元本金及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萬 3,873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501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就19萬3,873元,及自 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三、查上訴人與萬泰商銀因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於95年2月 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 給付原告(即萬泰商銀)508,557元,及其中499,728元部分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確定,萬泰商銀於95年11月6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06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任 職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 薪資債權,復於102年8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於第三人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核發102年8月27日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107501號執行命 令、同年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107501號移轉命令之 事實,有系爭判決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凱 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新光公司104年8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7 44號函及所附上訴人扣薪資料、還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22-33、102-105、110-1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判決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120頁),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審判決系爭債權經被上 訴人由上開強制執行扣薪,抵充本金及利息後,於超過本金 193,873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部分,均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上訴人主張上開193,873元本息,亦已清償完畢,就此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 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㈥參照)。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7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193,873元本息部分業已清償完畢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萬泰商銀於95年2至4月間派員至上訴人住所,與 上訴人合意以約34萬元和解,並予上訴人萬泰商銀之還款帳 號,上訴人據此至臺北市承德路長安東路口之萬泰商銀大同 分行臨櫃繳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凱基銀行 (原名萬泰商銀)查詢上訴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及存、放款 交易明細、催收紀錄表等資料,均無上訴人所稱和解或一次 清償約34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60-76頁)。上訴人雖以上 揭交易明細表於95年2月9日記載:沖抵利息31,556元、本金 餘額499,728元,沖抵本金499,728元,本金餘額0元等情為 據(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此係萬泰商銀嗣後將 系爭債權移轉被上訴人之記載等語。查系爭判決係於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依系爭判決卷內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並無95年2月9日一次清償之紀錄;且上訴人主張95年2月9 日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係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依凱基銀行之交易明細及新光公司 回函記載,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仍續代扣上訴 人之薪資還款(原審卷第102-107頁,本院卷第71頁);另 依96年4月4日之催收過程記錄表亦載:上訴人表示扣薪中, 要半年後才有辦法,要求一個月聯絡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5 頁)。是均無實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5年間已與萬泰商銀和 解並一次清償系爭債權完畢。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債權之193,873元本息 部分亦已清償完畢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就 19萬3,873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就19萬3,873元,及自98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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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