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天翔
被 上訴人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八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伊申請VISA信 用卡,於100年1月20日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之後多次 增貸,嗣104年2月23日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被上訴人 自104年11月22日、12月22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99萬8,737元(其中本金為927,115元)及應自10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信用卡本金3萬0,851元按年 息15%、吉享貸信用貸款46萬2,849元按年息20%、滿福貸信 用貸款43萬3,415元按年息17.38%計算利息等,依花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請求,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8,737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0,851元按年息15%、46萬2,849元按年 息20%、43萬3,415元按年息17.3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7,115元,及其中3萬0,851元自104 年11月22日起,其餘89萬6,264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以46萬2,849元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43萬3,415元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3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三、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又於1 0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再於104年2月2 3日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2日、同年 12月22日違約未還款,尚欠上訴人本金共92萬7,115元,及 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3萬0,851元信用 卡本金按年息15%、吉享貸信用貸款46萬2,849元按年息20% 、滿福貸信用貸款43萬3,415元按年息17.38%計算利息等情 ,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畫面資料等 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8、9至19、20至22、26至29頁),堪 認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惟「信用貸款」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此依104年2月4日修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 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 問題。」即明。本件兩造簽訂「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顯非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所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自無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 限制。
六、依兩造簽訂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遲 延利息:倘甲方(被上訴人)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 時,甲方同意除繳付乙方(上訴人)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外 ,並同意繳付乙方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
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 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頁),則 被上訴人就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尚欠本金46萬2,849元部分 (同上卷第28頁),應按年息20%利率計算利息。又依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首次動用交易:借款 利率與利息之計付方式,依甲方(被上訴人)於首次動用申 請書中所選擇之借款方案而定,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17 .38%,且得隨時清償。」、第13條第2項「倘甲方(被上訴 人)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甲方同意除繳付乙方 (上訴人)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繳付乙方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 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 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 (同上卷第20頁),則被上訴人就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尚欠 本金43萬3,415元部分(同上卷第28頁),應按年息17.38% 利率計算利息。又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惟為 配合第5條之動用方式及便利甲方(被上訴人)繳款,乙方 (上訴人)將指定一日為每月之結帳日,並提供甲方還款寬 限期」之約定,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亦有相同 約定。本件結帳日為每月15日,被上訴人遲延繳款後,下一 個月帳單之15日即會出現遲延利息,因本件遲延利息帳單計 算至105年2月15日,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5年2月16日開 始起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信用貸款尚欠本金89萬6,307元,及以46萬2,849元自10 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遲延利息、以43萬3,415 元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7.38%計算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僅判准按年 息15%計算,就其餘以46萬2,849元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20%-15%=5%)、以43萬3,415元自105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8%(17.38%-15%=2.38%)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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