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鄧美綺
被上訴 人 盧大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11月27日,立 有本票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 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 實乃上訴人為清償與其姐盧雅惠之借款,而簽發予盧雅惠, 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簽立本 票為證,詎料屆期上訴人經催討仍不還款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 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向伊借款 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11月27日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先
就兩造間有1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 確保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或用以清償,或用以贈與 ,或用以借用,或用以擔保,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收 受借款而簽發一途,故亦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即遽認為雙 方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 發票人存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否認時,執票 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 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者,乃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 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 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審認其就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之事實 乙節視同自認,惟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復爭執,辯稱兩 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姊盧雅惠於101年9月間,向伊表示上訴人 有短期週轉資金100萬元之需求,伊經衡量後遂同意借款予 上訴人。伊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並 經母親詹淑穗同意另於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70萬元,合計100萬元交付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有所合意,且伊亦已將100萬元現款交付予上訴人,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有效成立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卷第3004號卷第13頁),而 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固為其所不爭,惟依前述,亦不 能僅憑系爭本票,即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仍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泛稱其已交付100萬元予 上訴人,且多次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借貸予上 訴人,而非伊姊盧雅惠或母詹淑穗借貸予上訴人,希望明確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亦表示其知悉云云,惟對於其 供以借貸之資金來源、交付金錢及有無約定利息等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況其既稱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貸與金錢 予上訴人,何以在交付借款之後,再予上訴人確認其為貸與 人,核與常情悖違。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盧雅惠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詐欺案件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向我借款100萬元,並 在我的攤位前交付系爭本票給我,作為擔保,借款業已清償 。被上訴人大半時間在牢裡,並沒錢可借上訴人,系爭本票 係交予我母親保管,遭被上訴人偷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3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證稱:101年上訴人向我借100萬 元開本票給我,我有交付現金100萬元給他,我與上訴人在 菜市場工作每天都有現金,我平常沒把每天的收入存入銀行 ,大約一星期存入銀行一次,我拿營業額給上訴人,上訴人 給我這張支票。我當時將支票及本票交給我母親保管,像借 貸本票、支票都由我媽媽保管,上訴人還錢後,但我媽媽說 他不知道本票放在那裡,所以我沒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2年1月還錢,因被上訴人有2、3個月的貨款約30 多萬元未與上訴人結清,故扣除貨款30萬元由我來清償,上 訴人給付我70萬元,我借給上訴人的錢沒有算利息。支票已 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資力可借錢給上訴人。我自101年4 、5月至12月間將攤位交予被上訴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 6頁反面、第57頁),而證人盧雅惠係被上訴人之姊,乃手 足至親,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兩人間有所嫌隙,相較於 其與上訴人間僅生意往來關係,更屬密切,所為證詞,自無 附和上訴人之虞。而且證人盧雅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交付借款與清償經過所為證詞,與其及上訴人於新北地檢 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71號詐欺案件之陳述,縱有部分內容 不一,惟上訴人係向盧雅惠借貸系爭100萬元,盧雅惠承諾 借貸而交付借款100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盧雅 惠等情,則無不同,是證人盧雅惠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上 訴人既係向盧雅惠借貸100萬元,用以擔保清償之系爭本票 亦係簽發予盧雅惠,則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成 立於盧雅惠與上訴人間。盧雅惠將系爭本票交予其母詹淑穗 保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非本於盧雅惠之轉讓行為, 殊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外觀,遽認兩造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至於 上訴人於返還借款時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原因,則與判斷兩造 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況證人盧雅惠所為證詞縱 認不可採,惟被上訴人仍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借款100萬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100萬元借貸 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訊問 證人侯建洲(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惟其前於準備程序 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葉政翰,以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 原由、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事實,惟證人葉政翰 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又上訴人陳明其不認識被上訴人 另聲請訊問之侯建洲,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另雖 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及其母詹淑穗於101年間在國泰世華銀行 之存領款項紀錄(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惟被上訴人既 主張其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並經母 親詹淑穗同意另於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70萬 元,合計10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自得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提出借貸資金來源之帳戶(名)、帳號,甚至上開帳戶 之明細或存摺,其遲至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況自被上訴人所指帳戶縱有提取款項之紀 錄,亦無法遽認提取之款項即用以貸與上訴人,是此項調查 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