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瑛鈺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奕蓉(原名陳秀燕)於民國86年1月14日邀同訴外 人鄭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3萬元, 嗣因陳 奕蓉未依約還款,經大眾銀行就前開借款之擔保物聲請強制 執行後,尚欠本金343萬4,897元及自91年11月14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下稱前債權)未獲清償,大眾銀行隨於91年12 月10日將前債權讓與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生公司)。因鄭美玉於87年8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鄭 根燦、鄭凌蓮花先後於97年2月2日、10月8日去世, 新生公 司乃就前債權訴請鄭根燦之繼承人即鄭財金、鄭金鎰、鄭玉 堂、鄭美珠、鄭美玲(下稱鄭財金等5人)連帶給付, 經本 院100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命鄭財金等5人就繼承鄭根燦所 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71萬7,449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 在案。新生公司復於101年9月19日將前債權讓與訴外人陳信 安(即陳彥中), 陳信安再於103年10月15日將前債權讓與 伊。
㈡鄭財金等5人因鄭根燦死亡而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6建號建物 等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 日自訴外人張建東處受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180萬 元、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107萬1,121元(加上執行 費8,582元為1,079,703元)。 惟被上訴人與鄭財金等5人間 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且其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未通知債務人鄭金鎰,對鄭金鎰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取得上開分配款即 無法律上原因, 且因鄭財金等5人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致伊未能於其等受分配範圍內取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鄭財金等5人107萬1,121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2年5月3日執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 第5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 聲 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133號 受理,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599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 後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9日進行第三拍時由伊 以175萬8,000元承受,再由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素玉 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行使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又鄭金鎰為擔保其與鄭根燦對訴外 人李佳洋所負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鄭金鎰並於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陸續向李佳洋借款本息達107萬1,121元 (下稱系爭債權),惟未依約還款,李佳洋乃於94年7月1日 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張建東,張建東復於95 年11月20日將上開權利讓與伊,是伊對鄭金鎰確有系爭債權 存在,且系爭債權轉讓,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完成讓與通 知而生效。則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 債權而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07萬1,121元,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財金等5人107萬1,121元, 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奕蓉於86年1月14日邀同鄭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銀行 借款503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8.75%計付, 嗣因債務人陳 奕蓉未依約還款,經大眾銀行就前開借款擔保物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丙字第1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欠前債權迄未清償,其後大眾 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其前債權讓與新生公司,復因鄭美玉 於87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根燦、鄭凌蓮花, 鄭根 燦、鄭凌蓮花並先後於97年2月2日、97年10月8日死亡, 而 鄭財金等5人均為鄭根燦之限定繼承人, 其餘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 新生公司乃就前債權起訴請求鄭財金等5人於繼承 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
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命鄭財金等5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生公司171 萬7,449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 有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為證(原審卷㈠第8至10、15至22頁)。 ㈡新生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將前債權讓與訴外人陳信安,陳信 安再於103年10月15日將前債權讓與上訴人, 有債權讓與聲 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
㈢鄭金鎰、鄭根燦於93年2月13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之抵押 權即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嗣李佳洋於94年7月1日以讓與為 原因,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建東,張建東再於95 年11月20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鄭財金等5人於97年間因繼承鄭根燦之遺產成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04年6月9日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3至60、133至245頁) 。
㈣被上訴人為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裁定 准予拍賣,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19日以系爭裁定准許,被上 訴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133號受理後 ,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因而受償107萬1,121元(即 受領107萬9,703元-已繳納之執行費8,582元)。 有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他項 權利證明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 執行處102年7月25日函、103年2月25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 ㈠第56至60、80至83、111至118頁)。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 受讓該債權時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鄭財金等 5人未能於107萬1,121元範圍內受分配,並因鄭財金等5人怠 於行使權利,致上訴人未能於渠等受分配範圍內取償而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 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1頁)。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鄭財金等5人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
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 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 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故債權 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 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 旨足參)。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 系爭抵押權人原為李佳洋並經松山地政以93年2月13日 松山字第351900號收件登記在案,嗣李佳洋以讓與為原因向 松山地政申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張建 東,並經松山地政以94年7月1日松山字第145450號收件登記 ,張建東亦以讓與為原因向松山地政申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 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亦經松山地政以95年11月 20日松山字第288520號收件辦理等節,有松山地政以104年6 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9788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133、134、136、140、142、145頁背面至 146、147、149、151背面至152頁),堪信屬實。 而證人李 佳洋證述:當時跟我借錢的人確定是鄭金鎰,是我朋友。有 些是支票退票,有些是現金給他的。鄭根燦好像是鄭金鎰的 父親。主要借錢的是鄭金鎰,鄭根燦是當保證人。借錢的時 間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前1年左右, 後來還不出錢來才用設定 抵押做擔保。陸陸續續總共借了100多萬。 鄭金鎰欠我多少 錢沒有算清楚,因為連利息也沒有付。他大概需要這些錢, 粗略算了一下,大約130至140萬左右,所以借款金額跟設定 的金額沒有一致,因為他說到時候利息再一起算,所以才會 設定180萬。鄭金鎰借款有提供擔保設定抵押, 及提供本票
做擔保。系爭房地其上之抵押權設定,即鄭金鎰為擔保前述 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鄭金鎰曾簽立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 卷聲證六之本票3紙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 用房子抵押後還 是陸續再借錢,借到150至180萬的金額,沒有細算。我不知 道上開本票為何受款人有的沒有載明李佳洋。以前有一些是 用支票跟我借錢,支票退票了,所以金額也都不一定,太久 了,不太記得。原先他是用支票,後來支票沒有辦法還錢, 才用房子設定抵押,後來又陸續借錢,才開本票做擔保。鄭 金鎰及鄭根燦後來沒有還錢,後來抵押部分轉讓給張建東, 我有跟鄭金鎰講因為我欠張建東錢,所以要把抵押權設定轉 讓給張建東。我欠張建東多少錢,後來也沒有算,應該有超 過這個錢180萬。將抵押權轉讓給張建東的資料, 是我們自 己去辦的,很早就辦了,有電話通知鄭金鎰,沒有跟鄭根燦 提過。我跟張建東借的錢有些是拿去借給鄭金鎰。鄭金鎰不 認識張建東等語(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至9頁),足徵本件係 因鄭金鎰向李佳洋借款,而由鄭根燦於94年間同意就鄭金鎰 對李佳洋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以為擔保,另原審參諸附於該院10 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卷聲證六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金額各為35萬50元、40萬5,700元、31萬5,000元,共計 107萬0,750元,發票人為鄭金鎰, 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3紙 本票,其中受款人為李佳洋、發票日為93年6月27日, 該紙 本票背面有李佳洋及張建東之簽名,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按( 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佐證鄭金鎰有向李佳洋借款至少10 7萬0,750元之金額(未計利息、違約金),並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已達107萬0,750 元以上,參酌李佳洋上開證言即明。嗣李佳洋因積欠張建東 債務,遂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讓與張 建東等節,應堪確定。又李佳洋已言詞對鄭金鎰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揆前說明,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李佳洋所為上開 債權讓與行為,既已通知債務人鄭金鎰,堪認已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
⒊再者,張建東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將其自李佳洋處受讓 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系爭本票,併讓與被上訴人 等情,業據張建東證稱:李佳洋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給 我,因為李佳洋欠我錢,正確數字大約有一兩百萬,他把設 定抵押權讓與給我後,我就偶而打電話請他還款,但他沒有 錢,欠多少錢沒有細算過。我不知道有無告知鄭金鎰,是因 為李佳洋欠我錢才把抵押權讓與給我。 李佳洋有交付3張本 票給我,我認為債權就轉讓給我了。有無通知鄭金鎰我不清
楚。我有去找過鄭金鎰,但找不到。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 聲證六這3張本票是李佳洋交付給我的,還有1張我沒有找到 。李佳洋跟我借錢的時間大概在94年7月讓與之前的事, 他 是陸續跟我借錢,時間太久,一次借多少我忘了。後來又將 抵押權設定轉讓給林瑛鈺,因為我跟他借錢。 同時也將3張 本票交給林瑛鈺。做這些動作我沒有通知鄭金鎰,因為鄭金 鎰根本找不到人。我欠林瑛鈺總共大約有一百多萬元等語明 確(原審卷㈡第9至10頁),堪可採信。 雖張建東證述為上 開債權讓與行為時,其沒有通知鄭金鎰,因為鄭金鎰根本找 不到人等語,則關於張建東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是否生債權讓與效力部分,上訴 人固有所爭執,惟查,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0日以 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聲請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 1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通知檢附 前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送達鄭財金等5人,請渠等就101 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債權額具狀表示意見 , 經鄭金鎰、鄭財金、鄭美珠、鄭美玲於101年12月27日收 受,鄭玉堂則於102年1月12日收受,然渠等均未具狀表示意 見等節, 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原法院101年12月25日 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通知、送達回證等件附於 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卷可稽,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該聲 請狀上載明:「李佳洋而後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擔 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張建東(誤載為張東健),張建東復於 95年11月20日將上開權利全數讓與聲請人,並於簽訂抵押權 讓與契約書後,將此登記在案。」等內容,有民事拍賣抵押 物聲請狀、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 原審卷㈡第23至26、27至28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鄭財 金等5人收受原法院101年12月25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拍 字第578號通知暨所檢附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時, 即已 將李佳洋債權讓與張建東,被上訴人再自張建東處受讓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等事實通知債務人鄭財金等5人, 揆前說 明,李佳洋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張建東,張建東再 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已通知債務人及繼承人,自已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受償時,未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云云,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手對是否有告知鄭金鎰債權轉讓乙節 ,均於原審證稱無法確定或不復記憶,則被上訴人並未就輾 轉受讓對鄭金鎰之債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合法債權人;且
被上訴人就對鄭金鎰之借款債權數額陳述前後矛盾,其辯稱 確有受讓債權,恐屬虛妄。而鄭根燦之繼承人鄭玉堂、鄭美 珠、鄭美玲於原審證稱就系爭抵押權或擔保之債權均無所悉 ,足見其等從未獲悉張建東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況借款 人為鄭金鎰,非抵押人鄭根燦,原判決僅以鄭玉堂等人收受 101年12月25日源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通知, 即 認被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顯屬無據云云,並聲請傳 訊鄭金鎰、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2頁)。惟查,就李佳洋讓 與張建東部分,李佳洋於原審已證述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 鄭金鎰,如前所述;另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裁定時,已於聲 請狀上記載「李佳洋而後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張建東,張建東復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 權利全數讓與聲請人」,系爭裁定上亦記載「日後李佳洋將 系爭抵押物與債權移轉給張建東,張建東再移轉給聲請人」 , 上開聲請狀業於101年12月27日由鄭金鎰、鄭財金、鄭美 玲收受,101年1月12日由鄭玉堂收受,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 力,如前所述 ,何況系爭裁定亦已合法送達鄭財金等5人而 於102年3月1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可查,益證系爭債權之讓 與業已通知鄭財金等5人無訛。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受讓 人,未參與系爭債權初始借貸成立過程,僅自張建東處獲悉 鄭金鎰陸續向李佳洋借貸約150萬元, 並簽有數張本票擔保 清償,而張建東讓與債權時,已將票據一併交付,則被上訴 人依讓與人之陳述表示鄭金鎰借貸之金額為150萬元。 嗣因 部分票據遺失,被上訴人僅能提出系爭本票3張,面額共107 萬0,750元,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此數額債權, 並無 矛盾之處。而鄭根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除列為設定義 務人外,並記載「兼連帶債務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 責任,故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主張鄭根燦共同借貸 ,亦無不合。而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為繼承鄭根燦遺產 之人,未曾參與系爭債權成立經過,自不知系爭債權之林林 總總,自屬當然,渠等所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既證 人李佳洋、張建東已證述明朗如前,已無傳訊鄭金鎰必要, 而被上訴人自張建東受讓系爭債權與抵押權,張建東亦證明 讓與債權之緣由及存在,而鄭金鎰欠款未還,如前所述,事 證已明,已無傳被上訴人為證必要,附予敘明。 ⒌依上所述,鄭金鎰確有向李佳洋借款,而由鄭根燦於94年間 同意就鄭金鎰對李佳洋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鄭金鎰並開立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後並因李佳洋積欠張建東債務,李佳 洋遂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
讓與張建東,張建東復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藉由李佳 洋之通知、系爭裁定之聲請狀與系爭裁定之送達,已陸續通 知債務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金鎰間具有107萬0,750元 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鄭財 金等5人復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對 鄭財金等5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自亦存在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鄭財金等5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07萬1,121元,是否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財金等5人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1,121元,並由 上訴人受領,應否准許?
⒈查, 被上訴人與鄭財金等5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既存在,同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因行使系爭抵押權受償 107萬1,121元(含原債權額107萬0,750元及程序費用371元 ),於法有據,且債權轉讓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完成讓與通 知而生效,被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行使系爭抵押權,而 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前 開款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
⒉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既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即無代位鄭 財金等5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代為受領之依據。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財金等5人107萬1,121元, 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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