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鄭忠賢
上列抗告人因侯凰婷與張隆義即張文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科處證人罰
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 之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 第4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證 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場作證,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 萬5000元,該 裁定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至10 6 年1 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 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 第102 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