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 上 訴人 北投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5號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5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 )222 萬元,與伊母陳柯金枝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購買伊父陳清枝、母陳柯金枝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坐落臺 北市○○區○○路○○巷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2 號房屋)並受讓使用。惟系爭讓渡書約定之讓渡範圍不 包含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屋)。嗣陳柯金枝、陳清枝分別於92年10月18日、 103 年2 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全體繼承 人讓與由伊單獨取得,詎被上訴人於陳清枝死亡後,向伊表 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設立門禁,禁止伊於管制時段進出 ,妨礙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又附圖B部分有6 間房間,被 上訴人妨礙伊行使處分權及收益,應賠償自103 年8 月1 日 設立門禁起至同年10月31日共3 個月、每房間按每月租金3, 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5萬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800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與自由進出(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上訴人父母受讓系爭2 號房屋全部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於受讓後,向系爭2 號房屋之管理機關即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繳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及繳 納房屋稅、水電費。系爭房屋亦為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範圍。 惟因系爭讓渡書第3 條約定:事務所受讓人同意讓渡人共同
使用;並因上訴人之父於出售系爭2 號房屋後,曾任伊之主 任委員多年,且對伊出錢出力甚有貢獻,故上訴人父母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父母相繼過世,伊本有權收回系 爭房屋,僅因彼此多年情誼而未辦理,詎上訴人未自行使用 ,卻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然系爭房屋位在廟區範圍內,出入 須經伊大門,又伊廟宅及其他房舍均為開放空間、夜間並無 人在,若有外人進出,將致伊管理生重大困擾,始為管制。 又縱上訴人已出租附圖A部分建物,不等同有出租附圖B建 物之計畫,且附圖A、B建物之位置、面積不同,亦無法據 而推認附圖B建物之租金數額。況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00 條規定,亦牴觸物權法定 主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 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不得妨 礙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自由進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系爭2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前 由訴外人陳炎水於78年12月1 日將之讓與訴外人林錦繡,並 簽立房屋使用讓渡書。嗣86年5 月20日,再由林錦繡以240 萬元,讓與上訴人父母陳清枝、陳柯金枝,並簽立讓渡契約 書。
(二)陳柯金枝於86年5 月30日,以220 萬元,將其與陳清枝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 號房屋讓與被上訴人,同日並以陳清枝 為見證人,簽立系爭讓渡書。
(三)陳清枝、陳柯金枝死亡後,繼承人全體簽立協議書,將系爭 房屋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範圍,未包含系爭房屋,是否 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就妨 礙伊處分權之行使及收益,賠償5萬4,000元本息,且不得妨 礙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自由進出,是否有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範圍,未包含系爭房屋,是否 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母讓渡範圍係「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
,而未包含系爭房屋,固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24頁)。惟查:
⑴依陳炎水於78年12月1 日讓與林錦繡所簽立之房屋使用讓渡 書記載:「本人(即陳炎水)持有北投區幽雅路杏林巷2 號 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此層房屋(往下層梯由承 讓人封閉)讓渡於林錦繡女士永遠使用」(見原審卷第21頁 );嗣86年5 月20日,林錦繡讓與上訴人父母陳清枝、陳柯 金枝所簽讓渡契約書,亦記載:「立讓渡契約人(即讓渡人 )林錦繡(簡稱甲方),受讓人陳清枝、陳柯金枝等2 人( 簡稱乙方)雙方間原於78年12月1 日共同出資向菲僑陳炎水 先生承讓台北市○○區○○路○○巷0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 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使用權以甲方名義與陳炎水簽訂房屋 使用讓渡書,今甲方欲將該房屋及原增建部份之使用權全部 由乙方承讓」;該讓渡契約書第1 條並約明讓渡標的:座落 台北市○○區○○路○○巷0 號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 門左側之房屋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系爭2 號房屋,係由陳清枝、陳柯金枝及林錦繡共同出資,由林錦 繡於78年間與陳炎締約受讓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北投 區幽雅路杏林巷2 號最上層房屋;嗣於86年間,再由林錦繡 將前揭受讓自陳炎水之房屋及增建部分,讓與陳清枝、陳柯 金枝。
⑵陳柯金枝於86年5 月30日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讓渡書第1 條 記載:「讓渡標的:台北市○○區○○路○○巷0 號全部房 屋(包括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詳如略圖」(見原審 卷第24頁),已約明讓渡標的為杏林巷2 號「全部」房屋; 且系爭房屋於86年第二份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時即已存在( 見原審卷第236 頁背面),足認系爭讓渡書所讓與之標的, 除前揭受讓自陳炎水之房屋及增建部分外,尚應包含系爭房 屋,始與系爭讓渡書所約定讓渡標的為「杏林巷2 號全部房 屋」之意旨相符。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年7月19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558929200 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申報設 立房屋稅籍時所附平面略圖之「招待中心」,與附圖B、及 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相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157、164頁),並由該處依上揭略圖 核算面積,據以核課被上訴人房屋稅等情,有該處105年5月 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5585964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76、88-98 頁),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伊自上訴人父母受讓系爭2 號房屋全部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於受讓後依法繳納房屋稅等,且系爭房屋亦 為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範圍乙節非虛。至系爭讓渡書雖僅由上
訴人之母陳柯金枝為讓渡人,惟上訴人自承:受讓系爭2 號 房屋全部係由伊父母一起簽約,嗣讓與被上訴人亦由伊父母 一起讓與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係由上訴人父母共同將 系爭2 號房屋全部讓與伊等情相符(均見原審卷第189 頁背 面)。又觀諸陳清枝乃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益徵系爭讓渡 書雖僅由上訴人之母陳柯金枝出名讓渡,惟實經上訴人父母 之同意無訛,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86年5 月20日讓渡契約書第1 條記載「讓渡 標的:座落台北市○○區○○路○○巷0 號最上層及不動明 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使用權」(見原審卷第22頁),對 照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中系爭讓渡書所載「 廟宅、廁所、廚房」為86年5 月20日讓渡書所載之「台北市 ○○區○○路○○巷0 號最上層房屋」;至系爭讓渡書所載 「事務所」及系爭房屋,則係86年5 月20日讓渡書記載之「 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等語。惟依86年5 月20日 之讓渡書約定,就讓與標的,僅概括以門牌號碼、最上層及 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語敘述為「台北市○○區○○路 ○○巷0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及原增 建部份」、「台北市○○區○○路○○巷0 號最上層及不動 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核與系爭讓渡書就讓渡標的 之全部房屋,另以括號依建物之使用目的說明包括廟宅、廁 所、廚房、事務所之方式,尚有不同,自無從遽認上訴人主 張「台北市○○區○○路○○巷0 號最上層房屋」、「不動 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分別為系爭讓渡書之「廟宅 、廁所、廚房」、「事務所」及系爭房屋乙節屬實。又本件 廟宅等及系爭房屋均坐落上開門號之最上層,且位在不動明 王前馬路大門之左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第91 頁),對照 86年5 月20日讓渡書約定,其受讓標的為向陳炎水承讓之臺 北市○○區○○路○○巷0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 門左側之房屋及原增建部份之使用權全部,業如前述,該讓 渡契約書第1 條就讓渡標的雖記載:「台北市○○區○○路 ○○巷0 號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 ,其「及」字應係「即」之誤,堪予認定。上訴人以上揭誤 繕之文字,將上開門號之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 房屋所為區分,顯難憑採。且系爭讓渡書之略圖上之廟宅、 廁所、廚房、事務所及道路,僅以直線框繪大致標示,而非 經測量所得圖形,是上訴人以該略圖所繪,與被上訴人之廟 宅、廁所、廚房等之實際面積,比附解釋略圖所示讓與標的 未包含系爭房屋,亦無足信。另系爭讓渡書第3 條約定:事
務所受讓人同意讓渡人共同使用(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母係因該約定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難謂無據,是亦無從以上訴人之父母於讓渡後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採為何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系爭房屋與系 爭2 號房屋其他部分建材結構之差異、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 房屋列為修建範圍,或上訴人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2 號房屋 予被上訴人等,乃各所涉當事人行為時之個人考量;兩造所 提電費收據之地址固分別記載2 號、2 號閣樓(見原審卷第 69頁、本院卷第108、109頁),僅係電力公司收取電費之依 據,均尚不足作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依據 ,併此說明。
⒊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範圍,未包含系爭房屋 ,尚無可採。則其主張陳清枝、陳柯金枝死亡後,因全體繼 承人協議,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屬無理 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就妨 礙伊處分權之行使及收益,賠償5萬4,000元本息,且不得妨 礙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自由進出,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其據以 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5萬4,000元本息,且不得妨礙伊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及自由進出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 、第2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00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不得妨礙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與自由進 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