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遠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遠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愛美
朱堯熹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堯輝
朱堯洪
王朱祝卿
朱育湘
朱美麗
江政達
江政賢
江柏廷
林紫英
江鈿重
林江泉
江漢川
林江玉鑾
曾秋楠
李瑞庭
蔡成端
蔡成瑞
蔡成景
蔡成興
邵蔡春鶯
蔡春凰
蔡春鴦
蔡春鳷
鄭景中
鄭為才
鄭為心
鄭雅心
鄭貴方
江政道
朱佃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論辯,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20.00 平方 公尺)原為伊與訴外人朱啟雲所共同,應有部分各為1/2 (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認定在新竹市延平路二段道路拓寬徵 收範圍,後因重測未在徵收範圍而發還。系爭土地與同地段 2018、2021、2022、2025、2026、2028、2029、2030地號共 8 筆土地相鄰,其中2028、2029、2030地號3 筆土地為伊所 有,為使伊所有上開3 筆土地得與系爭土地分割後合併申請 建築,系爭土地自宜分割如附圖所示。因朱啟雲於民國68年 11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未辦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以:㈠朱啟雲尚有三男朱佃祿(雖已遷出美國, 仍為朱啟雲之繼承人),上訴人並未將其列為繼承人而為共 同被告。㈡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所載「養子緣祖」用語之涵意 為收養關係建立,「離緣」用語之涵意則為終止收養關係。 而朱啟雲之養女朱琴固已「離緣」而終止收養關係,然其尚 有「養子緣祖」之養女朱金釵、朱占洽,無從認定生死。㈢ 上訴人經裁定命補正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未 補正,且尚有繼承人朱金釵、朱占洽無從認定生死,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 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同 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同 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台上字第 170 號判例參照),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或依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 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必 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 回。
四、經查原審認定朱佃祿應列為共同被告,否則,當事人即不適 格,自應依法先命補正,惟原審僅於105 年9 月5 日裁定命 上訴人補正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 22頁),並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朱佃祿為共同被告,自不得 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次查原審認朱啟雲之養女 朱金釵、朱占洽,無從認定生死,應否列為共同被告無從確 定,則屬法院應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亦不得以朱金釵、朱 占洽應否列為共同被告無從確定,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 訴人之訴。原審未經依職權調查與裁定命補正,即以當事人 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謂無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基此所 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因兩造均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 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21 、259 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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