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黃啟賢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羿妏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 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伊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繫於原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是否成罪為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伊身分法益,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並可由本院自為裁判;況兩造就本件侵 權行為是否成立業已訴訟多時,若中止本件訴訟程序, 將使被上訴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 無停止程序之必要。
㈡、是以,上訴人以另案訴訟為本案先決事實為由,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云云,礙難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惠玲於民國98年7 月13日結婚 ,惟上訴人竟自101年2月起至102 年間與徐惠玲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徐惠玲交往,亦未與其發生性行為, 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㈠被上訴人與徐惠玲於98年7 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㈡上訴人與徐惠玲於101年2月間共遊泰國,並拍 攝如原審卷第13至15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㈢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卷附戶籍 謄本、上訴人及徐惠玲之護照影本、系爭照片、原法院地檢 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2號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5頁 、第52至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徐惠玲於98年7 月13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迄今;另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與徐惠玲共 遊泰國,並拍攝系爭照片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0頁);而依系 爭照片畫面內容以觀,上訴人或緊密擁抱徐惠玲
並作勢親吻,甚至有碰觸徐惠玲胸部、大腿等親 密行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等情,上訴人既 明知徐惠玲係屬有配偶之人,理應與徐惠玲保持 適當之身分關係,不可有身體肌膚之過當親密接 觸,然竟與徐惠玲相偕出遊,且親密碰觸徐惠玲 之身體並作勢親吻,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友人之分際;且參以徐惠玲於另案證述: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曾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至102 年才分手。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共遊泰 國,伊姊姊也知情,伊當時與上訴人住伊姊姊家 ,共睡同一房間。上訴人的生殖器官好像有痣, 沒有割包皮,屁股的皮膚不太好,屁股中間會有 乾乾的皮屑,另外上訴人睡覺時會流汗,背上有 長痘痘,大腿內側有一個類似瘀青的斑點,大約 1 公分,脖子後面有刺青,是伊一起去刺的(見 另案他字卷第28至29頁、偵續字卷第26至28頁) ,核與徐惠玲之姐Miss SomluckHai khamsee 於 另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與伊妹妹於101 年間曾 共同前往泰國,二人是情侶關係,二人去伊家時 也是住同一個房間,伊妹妹說二人是情侶,上訴 人也說他愛伊妹妹,伊妹妹有說他和上訴人睡在 一起,在泰國如果說「睡在一起」就表示有發生 性關係了(見另案他字卷第38頁)等語相符,可 徵上訴人與徐惠玲於101年至102年間,確實有逾 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關係,顯已超出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被上訴人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與徐惠玲交往,亦未與徐 惠玲發生性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身份法益 云云。惟查:
①、參以上訴人與徐惠玲之電話通話譯文,內載 :「徐惠玲:有沒有想我;上訴人:有;徐
惠玲:有想我,就趕快睡;上訴人:你就沒
有想我;徐惠玲:有啦想你;上訴人:好感
覺不到;徐惠玲:我晚點打電話給你,我要
做事了,趕快睡;上訴人:好想要做」等通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上訴人與
徐惠玲間對話親暱,互動形同熱戀之男女朋
友一般;設若上訴人果未與徐惠玲交往,則
上訴人豈有可能與徐惠玲於電話中互傾愛慕
及思念之情愫?此顯與常情有違,堪認上訴
人與徐惠玲自101年起至102年間確有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之親密關係。
②、上訴人雖以徐惠玲於另案所證述之伊身體特 徵與事實不符為由,辯稱伊並未與徐惠玲發
生性行為云云。但查:
、承前所述,本件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
償訴訟,係以上訴人之行為,若有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
壞被上訴人與徐惠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應對被上訴人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與
徐惠玲間無發生性行為乙節縱令為真,
然核屬上訴人是否應負刑事妨害家庭罪
(即通姦罪)之問題,亦無礙上訴人之
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自
不能僅憑徐惠玲所證述之上訴人身體特
徵有與事實不符乙節,即可謂上訴人與
徐惠玲並未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達於破壞上訴人與徐惠玲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情事
。
、基此,上訴人以徐惠玲於另案所證述之
伊身體特徵與事實不符為由,辯稱伊並
未與徐惠玲發生性行為云云,仍無可採
。
③、是以,上訴人以伊並未與徐惠玲交往,更未 與徐惠玲發生性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
身份法益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徐惠玲自101年起至102年間 ,確實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互動關係,顯 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 被上訴人與徐惠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核屬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 金額為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徐惠玲既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徐惠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
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 102 年間與徐惠玲交往,舉止互動親密,且對 外公開表示二人為情侶關係,完全無視被上訴
人身為徐惠玲配偶之內心感受;另參以被上訴
人於102年間之綜合所得約55萬247元;上訴人 於102 年間之綜合所得為72元(見原審卷第36 至37頁、第6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見原審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其妻王衣蕎、其友人石沛鑫,及勘驗 其身體,以證明其並無與徐惠玲交往或發生性行為。然上訴 人與徐惠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 上訴人與徐惠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