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19號
TPHV,105,上易,119,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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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田文曦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郭立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友倫
即附帶上訴人       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部分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友倫(下稱張友倫)起訴主張: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文曦(下稱田文曦)於民國103年2月 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敬業四路口欲右轉 彎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 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接近其車輛後方,並 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貿然於上址路口向右轉彎,而與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伊摔倒在地,受有左頰撕裂傷、左側 肩鎖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田文曦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 審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而受有醫 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43元、工作損失計55,921元、 交通費用計285元、眼鏡費用計16,500元、外套費用計1,000



元、減損勞動力傷害計824,360元、慰撫金計30萬元之傷害 ,共計1,210,4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田文曦應給付 伊1,210,409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友倫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即592,390元本息部分(1,802,799-1,210,409=592,3 90),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田文曦則以:對過失侵權行為及對張友倫造成醫療費用計12 ,343元、工作損失計55,921元、交通費用計285元、眼鏡費 用計16,500元、外套費用計1,000元、慰撫金計8萬元之傷害 並不爭執。惟張友倫不能證明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824,36 0元及慰撫金22萬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 張友倫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為張友倫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田文曦 應給付張友倫990,409元(醫療費用計12,343元、工作損失 計55,921元、交通費用計285元、眼鏡費用計16,500元、外 套費用計1,000元、慰撫金計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計824,36 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張友倫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田文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田文曦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友倫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友倫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友倫下列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田文曦應給付張友 倫慰撫金220,00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田文曦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張友倫主張田文曦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右轉造成系爭 事故,過失致其受有左頰撕裂傷、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傷害 之事實,及因此造成其受有醫療費用計12,343元、工作損失 計55,921元、交通費用計285元、眼鏡費用計16,500元、外 套費用計1,000元、慰撫金計8萬元(合計166,049元)等損 害之事實,為田文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7頁背面、88頁正 面);又田文曦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外放),堪認張友倫主張田文曦 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張友倫主張田文曦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張友倫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計824,360元及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慰撫金應再給 付22萬元等,此為田文曦所否認,辯稱張友倫所受傷害僅係 輕傷,並不能證明受有勞動力減少10%之損害及原審核定慰 撫金8萬元為適當等語,是本件訴訟兩造之爭點為:㈠張友 倫是否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0%之損害計824,360元?㈡張 友倫得請求之慰撫金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張友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張友倫 就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張友倫主張因受有左頰撕裂傷、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傷 害,並造成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9至12頁、原審卷83頁)。惟檢視卷附之臺北 榮總10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指張友倫 )因上述病因於103年2月11日14時36分急診入院,103年2月 11日19時17分急診出院。104年1月13日前來本院門診,左肩 關節功能減損約10%。不宜負重」等語(見原審卷83頁), 對於何以獲得「左肩關節功能減損約10%」之結論,未敘明 醫學檢驗理由,即難逕自採為有利於張友倫之認定。另經本 院再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定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關於病人(指張友倫)左肩關節功能之 減損,依骨科醫理,經檢視北榮(指臺北榮總)醫療光碟內 x光之影像,病人左肩確為肩鎖關節脫位第二型,可採行保 守性治療,另其左頰撕裂傷之部分,已經由左頰撕裂傷縫合 手術治療。北榮骨折科醫師於104年1月13日之診斷書中記載 左肩關節功能損約10%,不宜負重,惟依北榮病歷紀錄,僅 103年6月18日後之門診病歷紀錄有記載肩部活動度往上舉 180度(FE 180 degree),而無肩部其他方向,如側舉、內



旋及外旋之活動角度;對於肩部肌力之評估,亦僅有無力( weakness)之文字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之棘上肌變薄,並無肩 部肌力之分級評估(一般分為0至5分:0分為無肌肉收縮,5 分為肌力正常),因此依卷附病歷紀錄,未能知悉北榮黃醫 師判定之標準依據。故若單依北榮運動醫學科及骨折科之病 歷紀錄,尚無法判定病人之復原情形、勞動力是否有受損及 其受損之等級」等語,有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79頁),同樣亦認定單就臺北榮總之病歷紀錄,並未對張 友倫做肩部其他方向,如側舉、內旋及外旋之活動角度檢測 ,亦無肩部肌力之其他分級評估,並無法證明張友倫確實受 有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況張友倫於103年2月11日14時 36分至臺北榮總急診,於同日19時17分急診出院,相距短短 數小時治療即出院返家休養,迄同年月15日、同年3月14日 再至臺北榮總追蹤治療,受傷時醫囑休養一個月及不宜提重 物,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附民卷10頁),均顯示依 張友倫車禍時所受之傷勢,其無需開刀及住院治療,屬於輕 傷甚明,且張友倫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業據其敘明在卷( 見原審附民卷3頁、原審卷28頁),即以對客戶解說保險種 類及契約類型,以招攬保險契約為其主要之工作內容,無需 負重,即非以身體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報酬維生,是其雖受有 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於休養期間過後,對於語言能 力及身體行動能力並無妨害,即難認對其賴以謀生之工作有 所影響。從而,由張友倫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以證明其 因上開事故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10%之傷害,是其請求田文 曦需賠償減少勞動能力10%損害計824,360元云云,於法無 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友倫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 鎖關節半脫位、左頰撕裂傷之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 ,增加生活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及其係碩士學歷 ,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主管人員,取得證券商業 務人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問顧問事業、壽險顧



問、保險事務員等測驗合格證明書、於103年間所得為940,1 45元,名下有汽車及股利所得,財產總額共計750,370元; 田文曦係大學畢業,於103年間所得為1,872,550元,名下有 汽車及及股利所得,財產總額共計1,260,000元,有兩造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調查筆錄可參(見原 審卷42頁背面至46頁、本院卷39至45頁、稅務資料外放), 是原審審酌兩造之前述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張友倫所受之 傷勢、田文曦之加害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張友倫請求 田文曦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尚屬適當公允,張友倫提起 附帶上訴再請求22萬元慰撫金云云,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兩 造同意以張友倫民事準備書㈠狀之繕本於104年5月18日送達 予原審時(原審收狀日期為104年5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見原審卷143頁正、背面、59頁),是依上開規定,張 友倫請求給付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友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田文曦給付166,049元(12,343+5 5,921+285+16,500+1,000+80,000=166,049),及自10 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田文曦 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田文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命田文曦給付張友倫超過166,04 9元本息部分(即命給付824,36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 田文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張友倫之附帶 上訴,請求田文曦應再給付慰撫金22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田文曦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友 倫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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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