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洪興國
被上訴人 林郁方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伊於擔任第8屆立法委員期間協 助處理國防部占用土地一事之結果,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務人員人力 發展中心」廣場前,趁伊參加新黨立法委員造勢晚會之際,故 意出手毆打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並於旁 人勸阻而停止前揭傷害行為後,又以「以後我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危害伊之人身安全。上訴人前揭傷害 、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傷害部分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恐嚇部分給付2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上訴人則以,伊僅徒手打被上訴人頭部一下,被上訴人受傷害 輕微並不需醫療,並未造成傷害;又伊雖出言恐嚇,但伊患有 精神病,係因激動難耐,所為一時氣話,且伊主動報警並自首 ,坦承犯行,被上訴人並未有實際損害,難謂情節重大。伊係 家境貧寒之榮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患有直腸癌及攝護腺癌 等情,被上訴人請求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04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元部分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其頭部及向其宣稱「以後我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應構成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 理由,其金額為何?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其頭部及向其宣稱「以後我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應構成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頭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等情,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22日之診字第463號驗 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8182號影卷第8頁、第8-1頁),且上訴人復因前開傷害行 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刑事案件判決上 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原法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號卷 第18-1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應屬 事實。上訴人抗辯伊僅拍打被上訴人頭部一下,並未造成傷害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上訴人確係故意對被上訴人 為毆打行為致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傷害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毆打伊後,復對伊陳稱「以後我見一 次打一次」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一平即於造 勢晚會之採訪記者鄭一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被告 (即上訴人)有無提及「我見你一次打一次」?】有,打完後 ,被告有對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說「我見你一次打一次」、 「(問:被告打完告訴人後距離多久對他說「我見你一次打一 次?)約十幾秒,一打完我衝上去,告訴人說你等著上法院, 就一直重複說『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相符(見105年 度偵字第349號影卷第22頁)。足見上訴人係於出手毆打被上 訴人後,於被上訴人告知將提起訴訟時(你等著上法院),即 向被上訴人宣稱「我見一次打一次」,其顯意在使被上訴人心 生畏懼再遭上訴人毆打,而不提出傷害犯行之民刑事訴訟,顯 已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且上訴人上開恐嚇危安之行為,
亦經原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判決認成立恐嚇罪,判處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復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此部分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伊患有精神疾病,及因激動所為一時氣話,事後 亦馬上自首,並無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等語。惟上訴人於 甫毆打被上訴人後,即陳稱「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顯然對 被上訴人之心裡造成恐懼,危害被上訴人人身安全至為明顯, 縱上訴人於事後向警方自首,亦無解於其出言恐嚇當時所造成 之危害,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 理由,其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權、自由權,被害人即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不以侵害情節重大為限。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係屬侵害被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自由權,依前開規定,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受侵害之情節並未重大,並無賠償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本 院審酌上訴人僅因陳情結果不如己意,即於公眾場合對被上訴 人施以暴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復於施暴後,出言恐嚇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再受攻擊。被上訴人為美 國維吉尼亞大學國際政治學博士,曾任我國多屆立法委員,有 相當資力及所得;上訴人曾患直腸惡性腫瘤、攝護腺癌及情感 性精神病、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 所得甚低等情,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委員簡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 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第25頁 至第32頁,原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卷第23頁,原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傷害部分應以10萬元、恐嚇部分以2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云云,並無可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就傷害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見原法院附民 卷第1頁)起,就恐嚇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 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萬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04年12月4日起、另2萬 元部分自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