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32號
TPHV,105,上,93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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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白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 訴 人 林增裕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白玉山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林增裕應再給付白玉山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白玉山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林增裕之上訴,均駁回。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增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白玉山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林增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白玉山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增裕上訴部分,由林增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白玉山有限公司(下稱白玉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 人林增裕自民國99年起向伊採購水泥原料石灰石,兩造約定 由伊採礦及加工後,依林增裕之指示,將石灰石成品直接交 付訴外人中菱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並由中菱公司於 每月核對統計確認交貨數量後,逕依林增裕之指示直接匯款 予伊,或由中菱公司先行給付貨款予林增裕,再由林增裕撥 款至伊帳戶,以為價金之給付。伊於102 年度即依約陸續出 貨,惟林增裕迄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該年度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90萬元未給付,詳如附表所示。又林增裕於103 年7 月間再向伊採購水泥原料石灰石,價金計90萬7,886 元 (實際金額為90萬7,887元,差額1元不請求),迄未支付該 貨款(下合稱系爭石灰石採購契約)。另伊於103 年3 月至 6 月,為林增裕位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億昌石礦」之矽 砂礦石開採及原料加工,其費用總計為84萬4,838 元,經扣 除林增裕代伊支付予第三人展宜企業社(即伊開採億昌礦業 之下包廠商)75萬元後,林增裕尚積欠伊9萬4,838元未付。 上開三者合計積欠伊190萬2,724元。又林增裕既尚積欠伊款 項,則其所提反訴,自屬無理由等語。為此,就本訴部分, 爰依兩造間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林增裕給付伊19



0萬2,7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請求判決駁回林增裕之反 訴。
二、上訴人林增裕則以:本件貨款之給付方式如白玉山公司所述 ,惟中菱公司係於扣除貨品瑕疵之貨款後,始付款予白玉山 公司。而白玉山公司於102 年1 月至6 月運送交付中菱公司 之石灰石原料品質,因未合於約定之成分,遭中菱公司扣款 85萬4,440 元及其他雜項費用4萬5,560元,合計90萬元;中 菱公司已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9 月11日開出金額依序各 30萬元、60萬元(均含稅)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供白玉山公司辦理退稅,白 玉山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白玉山公司於103 年3 、4、6月所交付之矽砂礦石,經中菱公司為進廠取樣報告, 不符合約之品質規範,致遭中菱公司扣款277萬9,999元,依 兩造所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此扣款應由兩 造各分擔一半,是白玉山公司此部分應負擔138萬9,999.5元 ;另白玉山公司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交付之石灰石 ,經中菱公司為進廠取樣報告,未符合約之品質,亦遭中菱 公司扣款14萬4,791 元,亦應由白玉山公司負擔。而白玉山 公司請求伊給付之103 年度款項共100萬2,724元,扣除上揭 白玉山公司應負擔之138萬9,999.5元、14萬4,791 元,及伊 於104 年1 月20日代白玉山公司償還第三人展宜企業社75萬 元後,已無餘額,白玉山公司尚應給付伊53萬2,065 元(差 額1.5 元不請求)等語。為此,爰就本訴部分,請求駁回白 玉山公司之訴,反訴部分,則依系爭合約、物之瑕疵擔保及 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白玉山公司給付伊53萬2,06 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林增裕應給付白玉山公司85萬7,93 3 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白玉山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為 林增裕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白玉山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白玉山 公司部分廢棄。㈡林增裕應再給付白玉山公司104萬4,791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林增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林增裕之上訴駁回。林增裕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林增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白玉山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白玉山公司應給 付林增裕53萬2,06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白玉山公司之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林增裕自99年起,向白玉山公司採購水泥原料石灰石,兩造 約定由白玉山公司採礦及加工後,依林增裕之指示,將石灰 石成品直接交付中菱公司,並由中菱公司每月核對統計確認 交貨數量後,逕依林增裕之指示直接匯款予伊,或由中菱公 司先行給付貨款予林增裕,再由林增裕撥款至伊帳戶,以為 給付。
(二)林增裕於103 年7 月間,以同上㈠方式,向白玉山公司採購 水泥原料石灰石,貨款共90萬7,886 元,白玉山公司已開立 發票號碼BK00000000(未稅金額18萬5,117元)、BK0000000 0(未稅金額34萬6,059元)、BK00000000(未稅金額37萬6, 711元)之發票。惟林增裕並未支付該項貨款。(三)林增裕於103 年3 月3 日與億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昌公司)簽定水晶礦、土、砂、礫及矽石承攬開採暨買賣合 約(下稱系爭礦石承攬開採暨買賣合約)。嗣同年月22日, 兩造就該礦區簽立系爭合約,白玉山公司並依林增裕指示開 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未稅金額47萬387元)、BK0000000 0(未稅金額37萬4,451元)之發票,惟林增裕尚積欠84萬4, 838元未給付。
(四)白玉山公司請求林增裕給付上述㈡、㈢之款項,應扣除林增 裕代其給付展宜企業社之75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白玉山公司依兩造間之前開契約關係,請求林增裕給付190 萬2,724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林增裕抗辯白玉山公司交付 中菱公司之原料品質不合於約定,遭中菱公司減少價金扣款 後,已無餘額,是否有理由?林增裕有無逾時未告知瑕疵而 不得扣款之情形?
(二)林增裕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物之瑕疵擔保、兩造協議之法 律關係,反訴請求白玉山公司給付53萬2,065 元本息,是否 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白玉山公司依兩造間之前開契約關係,請求林增裕給付190 萬2,724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林增裕抗辯白玉山公司交付 中菱公司之原料品質不合於約定,遭中菱公司減少價金扣款 後,已無餘額,是否有理由?林增裕有無逾時未告知瑕疵而 不得扣款之情形?
⒈經查:白玉山公司主張依兩造間系爭石灰石採購契約,林增 裕於102 年度、103 年7 月間尚有貨款各90萬元、90萬7,88



6 元未給付;另依103 年3 月22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林 增裕亦尚積欠84萬4,838 元。惟白玉山公司請求之上述款項 ,應扣除林增裕代其給付展宜企業社之75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102年5、6、8至11月請款明細單、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 摺內頁明細、發票、103年7月份請款明細、103年7月石灰石 進廠數量、103 年矽砂(宜蘭粒砂岩)台數噸數明細表、系 爭礦石承攬開採暨買賣合約、解約證明、系爭合約、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24-29、31-37、41-53、64、66 頁),且為 林增裕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為實在。
林增裕抗辯白玉山公司交付中菱公司之原料品質不合於約定 ,遭中菱公司減少價金扣款後,已無餘額等語。查: ⑴石灰石部分:
①兩造不爭執就系爭石灰石採購契約,係約定由白玉山公司採 礦及加工後,依林增裕之指示,將石灰石成品直接交付中菱 公司,並由中菱公司於每月核對統計確認交貨數量後,逕依 林增裕之指示直接匯款予伊,或由中菱公司先行給付貨款予 林增裕,再由林增裕撥款至伊帳戶,以為價金給付之方式行 之,業如前述。而中菱公司就本件石灰石部分,係約定應符 合「CaO≧52%、MgO≦1.8%、總鹼份≦0.12%、水分≦3.5%」 之品質,如不合品質應按罰則公式扣減單價,有品質規範足 稽(見原審卷第58、65頁),證人即中菱公司負責人劉德亮 並具結證稱:伊公司購買石灰石之需求如品質規範,江明鐘林增裕一同銷售石灰石時,已約定為此種成份,伊並以品 質規範內容交付其等觀看,其等表示做得到。嗣伊公司同意 購買。若白玉山公司交貨經檢驗不合格,會通知江明鐘或林 增裕其中一人,並按約定扣款。伊公司曾因白玉山公司所交 石灰石品質不合格,予以扣款,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白玉山 公司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160 頁),足認兩造間就 白玉山公司交付中菱公司之石灰石品質,乃約定應符合上揭 品質規範,如不合品質即應扣減部分價金甚明。而中菱公司 因白玉山公司102 年1 月至6 月、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 交付之石灰石品質不合於品質規範,曾分別扣款85萬4,440 元、14萬4,791 元,有中菱公司開立之進廠取樣報告【白玉 山公司扣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8、65頁),是林增裕 抗辯白玉山公司就此部分貨款不得再對伊請求,應屬有據。 此對照白玉山公司102 年8 月、9 月請款明細單均記載:「 7 月請款應收餘額90萬元」(見原審卷第26、27頁),而於 同年10月、11月之請款明細單,即無該筆款項之列載即明( 見原審卷第28、29頁)。至白玉山公司所提102 年10月請款 明細單說明⒋固記載:「7 月請款應收金額900000元(扣款



未付)」,惟該請款明細單乃由白玉山公司單方製作,未經 林增裕簽章確認,此由其上記載「覆核:江明鐘、製表人: 王美蘭」,並僅蓋有白玉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可明(見原 審卷第28頁);且核該說明⒋之記載,為林增裕所執同年月 請款明細單所無(見原審卷第61頁);復與102 年8 月、9 月請款明細單均將該筆90萬元列入應請款明細,並於扣除「 應扣款項」後,將之計入「實際應收」數額之方式迥異,自 難採為有利於白玉山公司主張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②至於林增裕抗辯白玉山公司遭中菱公司扣減其他雜項費用4 萬5,560 元,林增裕亦不得請求等語,雖據其提出中菱公司 102 年7 月10日、9 月11日折讓證明單為據(見原審卷第59 頁)。惟此為白玉山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且林增裕就此雜項費用其項目、及兩造有何約定應由白玉 山公司負擔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 ,當無從遽採。
⑵矽砂礦石部分:
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分別約定:品質sio2 78%以上 、mgo 1.5%以下、總鹼份3.0%以下;如有扣款甲(即林增裕 )、乙(即白玉山公司)雙方同意各分擔一半(見原審卷第 64頁)。而白玉山公司於103 年3、4、6 月開採、交付中菱 公司之矽砂礦石,經中菱公司取樣發現sio2、總鹼份不符合 上揭品質標準,乃扣款277萬9,999元等情,有林增裕提出系 爭合約、及103年3月、4月、6月進廠取樣報告(平均計): 【白玉山公司扣款】為證(見原審卷第62-64 頁),證人劉 德亮復具結證述:伊公司會隨時、隨機抽驗矽砂,並以電話 通知林增裕品質不合格,及製作進廠取樣報告扣款明細為扣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足見白玉山公司所交付之矽 砂礦石確有不符品質之問題。惟證人即承作本件矽砂礦石開 採工程之楊榮光具結證稱:伊曾見過系爭合約,當時伊與白 玉山公司負責人江明鐘至億昌石礦之礦場採樣,並在103 年 3 月開始先採礦10天,嗣因所驗成分未達林增裕所講的成分 78% ,江明鐘告知成分不夠,伊會被扣款,伊與江明鐘商議 後乃停止採礦及出礦2至3日。因伊與白玉山公司就該礦區所 簽承攬契約未有成分品質之約定,伊僅負責採礦及出料,品 質好壞與伊承攬無關,然成分報表出來不符兩造約定,經江 明鐘告知可能遭扣款,因此伊不出料。惟與林增裕白玉山 公司負責人共同商討此事,林增裕江明鐘及伊面前,答應 扣款部分由其處理,叫伊等繼續採礦出礦,故伊等始繼續出 貨至5 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核與白玉山公司之 主張情節相符,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固曾約定如有



扣款應各分擔一半,惟嗣後於實際開採送驗,而查悉矽砂礦 石不符約定品質時,確已合意變更由林增裕負擔扣款,林增 裕自不得再持前之約定,要求白玉山公司亦應負擔中菱公司 扣款。林增裕雖指稱證人楊榮光之證詞並非實在,惟未能舉 據證明其證言有何不足採之情,尚無以遽信。而本件兩造就 系爭合約之矽砂礦石品質,嗣既已約定縱遭扣款,亦應由林 增裕負擔,則林增裕抗辯此部分扣款277萬9,999元,應由白 玉山公司負擔一半即138萬9,999.5元云云,即無可採。 ⒊白玉山公司雖主張林增裕有逾時未告知瑕疵,已不得扣款等 語。惟查:證人劉德亮證稱:伊公司只要收貨檢驗不合格即 會通知,並不是每月才通知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 ,且依白玉山公司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請款明細,可知白玉 山公司係按月製作請款明細表,並由林增裕或中菱公司每月 匯款(見原審卷第32-37、43、46、60、61、75-80、88-101 頁),而白玉山公司亦自承:中菱公司係每月核對統計確認 交貨數量後,逕依林增裕之指示直接匯款予伊,或由中菱公 司先行給付貨款予林增裕,再由林增裕撥款至伊帳戶,以為 價金之給付之情,足認白玉山公司每月請款時,乃經中菱公 司將不符合約定品質應予扣減之價金逕予扣除後,而為給付 ,尚無其所指中菱公司於受領石灰石,並發見有不符合約定 品質時,迨於通知之情。是白玉山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又兩造乃約定白玉山公司交付之石灰石如不符合約定之 品質規範,應予扣款,業如前述,尚非扣除不符合約定品質 規範之石灰石、矽砂之全部價金,是白玉山公司主張林增裕 及中菱公司扣除價金後,未將該石灰石等退還,係雙重得利 云云,尚乏所據。末查,本件兩造間乃約定白玉山公司交付 中菱公司之石灰石應符合上揭品質規範,如不合品質即應扣 減部分價金;至系爭合約之矽砂礦石品質,如遭扣款則僅由 林增裕負擔,白玉山公司不須負擔此部分扣款,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兩造上揭約定,白玉山公司就石灰石因品質不 合於約定規範,應扣款85萬4,440 元、14萬4,791 元,已屬 明確。兩造就其等間契約係屬買賣或承攬性質,雖有爭執, 惟尚不生影響於前開認定結果,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⒋承上,白玉山公司主張林增裕依系爭石灰石採購契約應給付 102 年度、103 年7 月間之貨款各90萬元、90萬7,886 元, 及依系爭合約之矽砂礦石貨款84萬4,838 元,扣除兩造所不 爭執之由林增裕白玉山公司給付展宜企業社之75萬元,及 就石灰石部分,因品質不合於約定規範,遭中菱公司扣款各 85萬4,440 元、14萬4,791 元後,林增裕尚應給付白玉山



司90萬3,493 元,是白玉山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白玉山公司 請求林增裕就其請求有理由即90萬3,493 元部分,加計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見原審104 年度司 促字第1143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其餘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二)林增裕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物之瑕疵擔保、兩造協議之法 律關係,反訴請求白玉山公司給付53萬2,065 元本息,是否 有理由?
經查:林增裕反訴主張白玉山公司得請求伊給付103 年度款 項100萬2,724元,與白玉山公司應負擔之138萬9,999.5元、 14萬4,791 元,及伊於104 年1 月20日代白玉山公司償還展 宜企業社75萬元相扣抵後,白玉山公司尚應給付伊53萬2,06 5 元等語。惟林增裕就102 年度、103 年度之石灰石貨款及 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款項,經扣除林增裕主張得扣除之款項 後,尚應給付白玉山公司90萬3,493 元,業如前述,則其主 張尚有餘額得請求白玉山公司給付云云,自與實情不符,難 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白玉山公司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增 裕給付90萬3,493 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林增裕之反訴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 開白玉山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為白玉山公司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白玉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就白玉山公司請求 無理由部分,所為白玉山公司敗訴之判決;及林增裕反訴請 求部分,所為林增裕敗訴之判決,則核無違誤;兩造就此部 分各自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白玉山公司、林增裕敗 訴之金額,依序為99萬9,231元、143萬5,558元,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白玉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林增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號│期 間 │貨款金額(新臺幣)│已給付金額(新臺幣)│累積積欠金額(新臺幣) │
├──┼─────┼────────┼─────────┼───────────┤
│1 │102年5月 │136萬5,080元 │83萬865元 │53萬4,215元 │
├──┼─────┼────────┼─────────┼───────────┤
│2 │102年6月 │118萬8,283元(含 │28萬8,283元 │90萬元 │
│ │ │5月未付款在內) │ │ │
├──┼─────┼────────┼─────────┼───────────┤
│3 │102年8月 │171萬3,567元(含6│81萬3,567元 │90萬元 │
│ │ │月未付款在內) │ │ │
├──┼─────┼────────┼─────────┼───────────┤
│4 │102年9月 │120萬2,959元(含8│26萬95元 │90萬元(差額4萬2,864元 │
│ │ │月未付款在內) │ │部分,由應補白玉山公司│
│ │ │ │ │發票稅額4萬2,864元扣抵│
│ │ │ │ │) │
├──┼─────┼────────┼─────────┼───────────┤
│5 │102年10月 │50萬1,125元(不含│47萬5,849元 │90萬元+2萬5,276元 │
│ │ │9月未付款) │ │ │
├──┼─────┼────────┼─────────┼───────────┤
│6 │102年11月 │181萬7,294元(含 │181萬7,291元 │90萬元 │
│ │ │11月未付款2萬5,2│(差額3元已扣抵不 │ │
│ │ │76元部分)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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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玉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