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曾道元
曾德元
曾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相 對 人 曾仲元
上列聲請人與方美群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 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 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 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 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481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婉芳為原審共同被告嘉頓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頓公司)董事長暨股東,原持有嘉 頓公司股份2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詎嘉頓公司民國89年 4 月20日之股東名簿上原登記之王婉芳系爭股份已因贈與而
移轉至被上訴人方美群名下。惟王婉芳未曾為讓與系爭股份 與方美群之意思表示,該贈與行為不存在;且其於89年3 月 間患有老年癡呆症、大腦意識不清而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75條規定,所為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是系爭 股份仍屬王婉芳所有,而王婉芳已於89年6 月20日死亡,聲 請人及相對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股份自為聲請人與相對 人公同共有。為此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方美群於嘉頓公 司股東名簿記載其名下2 萬股之系爭股份為王婉芳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⒉方美群應將嘉頓公司系 爭股份返還與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並應協 同聲請人向嘉頓公司就股東名簿記載方美群名下系爭股份辦 理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 對人所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2頁)。
㈡查王婉芳已於89年6 月20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王婉芳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 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0頁、本院個資卷),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而聲請人主張王婉芳與方美 群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或無效,系爭股份仍屬 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乃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行使民法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之系爭股份 返還或回復原狀債權,核屬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 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及首揭 說明,聲請人行使此等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從而,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
㈢本院前於105 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 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6 頁),據其具狀陳稱:系爭股 份確實係其母王婉芳本於自己之意願而贈與方美群,伊秉持 其母王婉芳遺願,以家和為貴,不願與聲請人、方美群就系 爭股份轉讓爭執,無必要與聲請人共同列為原告云云(本院 卷第163 至164 頁),而與聲請人主張不同,並拒絕追加為 原告;惟相對人所述上情,實有待於本件訴訟中調查認定, 尚不因此即認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參照),故相對人上開所陳,自無 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 院卷第13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7 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