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呂世安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呂世鵬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5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5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 萬4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至5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多 次就訴之要素為變動,最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追加先位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4001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將於原審之請 求改列為備位之訴,且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4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追加前揭先位之訴 ,惟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主張者,均是源於兩造共有土地買 賣價金之分配所生爭議,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上訴人原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難 認有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應合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 第二審訴之追加要件,被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至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外人即兩造胞妹呂沛霖為被告後,予 以撤回,業經呂沛霖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究,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呂世堂(已歿)3 兄弟,於91年 9 月5 日將3 人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兩造共 有之同段637 地號土地、呂世堂單獨所有之同段653-2 地號 土地,暨坐落其上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00號建物、呂世堂所有之同 段22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以690 萬元售予訴外人張吉雄(下稱系 爭買賣)。依所有權之比例分配價金,扣除各人應負擔之相 關規費後,上訴人應可分得169 萬627 元,被上訴人應可分 得211 萬4999元,但上訴人分文未得。因系爭買賣價金中之 298 萬9000元,係由張吉雄於91年12月13日將款項匯至被上 訴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中,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 之債務,被上訴人顯多分得87萬4001元。上訴人以自己應分 得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屬無因管理 ,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4001元 ,及自代為清償日起之法定利息。退步而言,至少應認兩造 就此金額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已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 式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亦得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爰先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或民法第179 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後述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呂葉金英於84年間,為 解決訴外人即兩造胞姊呂錦秀(已歿)之債務問題,作主將 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名下之同 段634-3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呂葉金英所有之新竹市○○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建物設定抵 押權,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名義人、上訴人及呂葉金英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供呂錦秀使用。嗣 呂錦秀無力清償債務,該等不動產有遭法院拍賣風險,呂葉 金英為保住居住之起家厝,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於91年 9 月5 日為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於89年間即二度中風住院數 月,身心健康受到極大損害,未曾亦無力參與系爭買賣之交 易,僅是依呂葉金英之決定,配合辦理手續,相關事宜皆委 由呂沛霖處理。系爭買賣價金中之298 萬9000元,固由張吉 雄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然抵償 之債務中,只有150 萬元屬被上訴人債務,其餘乃呂錦秀所 積欠。實際上,呂葉金英已將起家厝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建物贈與上訴人,系爭買賣之價金清償各項債 務、規費後,剩餘之現金約100 多萬元則交予呂世堂,倘依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比例分配價金,扣除前述清償債務之150 萬元,被上訴人尚少分配約80萬元。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寄託 契約,被上訴人未自系爭買賣獲利,本件亦無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 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位之訴(見本院卷㈡第94頁): 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4001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及呂世堂於91年9 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張吉雄成立 系爭買賣,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買賣價金總價690 萬元。
(三)系爭買賣價金中之298 萬9000元,由張吉雄於91年12月13 日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四)兩造為兄弟關係,呂葉金英為兩造母親,呂錦秀為兩造胞 姐,呂沛霖為兩造胞妹,呂世堂為兩造胞弟。呂錦秀於10 3 年8 月11日死亡,呂世堂於94年7 月10日死亡。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係由呂葉金英決定,兩造及呂世堂對於系爭買賣 俱知情及同意:
被上訴人抗辯呂葉金英為保住居住之起家厝,決定出售系 爭不動產,而於91年9 月5 日為系爭買賣之事實,業經證 人呂葉金英到庭證稱:呂錦秀因債務問題向家人借款,伊 與兩造乃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予呂錦秀使 用,嗣因呂錦秀無力清償債務,該等不動產有遭法院拍賣 風險,伊為保住該等不動產,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 及呂世堂均有同意,也都有來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182 、183 、186 頁),核與證人呂沛霖所證:系爭不
動產出售時,伊已出嫁,當時接到上訴人及呂葉金英之電 話要求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伊有幫忙,系爭買 賣之成交金額,兩造及呂世堂均有同意,簽約時都有到場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 、109 頁),及證人張吉雄所證 :伊購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女兒名下,簽約時,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皆有到場,系爭買賣之過程中,有見過呂 葉金英及呂沛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 反面、106 頁) 無違,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46 至 148 頁)、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建物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證 系爭買賣係由呂葉金英決定,兩造及呂世堂對於系爭買賣 俱知情及同意。
(二)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亦是由呂葉金英決定,且屬終局之處 置,上訴人斯時對此並無爭執:
依據證人呂葉金英所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 號建物係伊所建,因伊有蓋系爭不動產中之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 巷0000 ○0000 號建物給被上訴人及呂世堂 ,故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建物過戶給上訴 人,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有部分係 呂錦秀所欠,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伊以系爭買賣價金幫被 上訴人清償欠款150 萬元,呂世堂既沒有房子住,又沒有 欠錢,所以剩餘之系爭買賣價金100 多萬元,就交給呂世 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180 、186 、187 頁),及 證人呂沛霖所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0000 ○0000號建物均係呂葉金英所建,分別移轉予兩造及呂世 堂,被上訴人積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款項,一部分是 自己的債務,一部分是呂錦秀之債務,呂葉金英認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建物已是上訴人之房屋,所以 將系爭買賣價金清償被上訴人及呂錦秀所欠約300 萬元債 務及其他費用後之100 多萬元,交給呂世堂,呂世堂當時 沒房子住,搬去高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反面、108 反面、109 頁),可知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亦是呂葉金 英考量公平性後所為決定,且屬終局之處置。而由證人呂 葉金英所證:系爭買賣完成時,上訴人並未要求分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及呂沛霖所證:系爭買賣 價金之分配方式為兩造與呂世堂之共識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9 頁反面),暨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上訴人可保住自 己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建物,免遭法 院拍賣之事實,尚可知如此處理之結果,對上訴人未有不 利,上訴人斯時就呂葉金英所為系爭買賣之決定及價金之
分配方式,並無爭執。
(三)被上訴人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部分乃呂錦秀所 欠,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依現有證據,被上訴人獲得之系 爭買賣價金,未逾其應受分配之金額:
所以有系爭買賣,乃因呂錦秀積欠過多債務未能償還所致 ,已如前述。對照呂葉金英所證:金融機構就呂錦秀欠款 之催繳單會寄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就把催繳單拿給呂葉 金英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呂錦秀有用被上 訴人名義借款,其他兄弟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 )等語,以及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之部分借款乃呂錦秀所積欠之抗辯,僅以應依債之相對 性為處理云云回應(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呂錦秀因 欠債甚多,曾請家人協助處理債務,被上訴人向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之借款,部分乃呂錦秀所欠等節,當為上訴人 所明知。而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價金中之298 萬9000元,係 由張吉雄逕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戶,固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點參照),惟由證人 呂葉金英所證:「……呂世鵬是自己有貸款,好像貸款15 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問:幫呂世 鵬還的欠債是150 萬元?)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7 頁),及證人呂沛霖所證:「……被告房子的貸款是他 自己後來才去借的,一部分是被告自己的債務,一部分是 大姐呂錦秀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反面), 被上訴人陳稱其獲得之系爭買賣價金只有150 萬元,尚非 無據。衡量呂葉金英所以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因呂錦 秀無法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所致,其知悉呂錦秀積欠款項之 金額,未違情理,身為兩造之母親,與兩造俱屬至親,上 訴人復表示呂葉金英長期與上訴人家人同住(見本院卷㈡ 第140 頁反面),自無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偽證之理 ,所證應堪採信。故依現有證據,被上訴人獲得之系爭買 賣價金,未逾其應受分配之金額。
(四)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不符要件:
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消 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 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53號裁判要旨參照);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張吉雄 將298 萬9000元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戶,乃依呂葉金英意思分配之結果,屬終局之處置,且 上訴人斯時對此無爭執。衡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離 系爭買賣之時間已經過10餘年,若非認同呂葉金英就系爭 買賣價金之分配即為終局之處置,實無長時間未為索討之 理。準此,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何人有為何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或彼此存在消費寄託之合意,被上訴 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且,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立論 基礎,乃認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比例分配,扣除各人應 負擔之相關規費後,被上訴人可分得211 萬4999元,較諸 被上訴人受清償之債務298 萬9000元,多獲得87萬4001元 云云,然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 款,部分乃呂錦秀所欠,當時對於呂葉金英就系爭買賣價 金之分配復無爭執,而依現有證據,被上訴人僅獲分配系 爭買賣價金中之150 萬元,未逾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可分 得之211 萬4999元,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職是之故 ,無論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何項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均不符要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價金可獲分配 211 萬4999元,張吉雄將298 萬9000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 戶中,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致被上訴人多分得87 萬4001元,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及價金之分配 皆是呂葉金英所決定,其獲得之系爭買賣價金只有150 萬元 ,未逾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洵非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78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 40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 所為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先位 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