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27號
TPHV,105,上,827,20170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陳銘賢
      王東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
被 上訴 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 稱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租約終止 前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係上訴人陳銘賢所有,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出租予 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作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與另一被上訴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辦公處所使用,每 月租金25,000元。詎上訴人陳銘賢之母即訴外人陳柯舜英於 99年9月10日,在包括被上訴人大乘公司現任董事長陳健志 (即上訴人陳銘賢與前妻所生之子)等人陪同下,至被上訴 人位於系爭房屋之辦公處所要求接管被上訴人及更換董事長 ,自斯時起,開始公司經營權之爭,並不斷對上訴人陳銘賢



興訟,提起逾10件以上之民刑事訟案,且以被上訴人東南公 司新任董事長身分拒絕再支付租金予上訴人陳銘賢,故自99 年9月起,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多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陳銘賢乃於103年1月20日寄發新竹英 明街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應於函到 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經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受僱人於103 年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未依限清償,上訴人陳 銘賢不得已,再於103年2月2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0號 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受 僱人於103年2月24日收受,故上訴人陳銘賢與被上訴人東南 公司間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 無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嗣上訴人陳銘 賢於103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王東暉,並於103 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尚積 欠上訴人陳銘賢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租約終止前 之租金,共計1,045,000元,且至103年11月26日系爭房屋移 轉予上訴人王東暉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667元,致上訴人陳銘賢受有損害, 另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65,833元予上訴人王東暉等情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銘賢1,04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陳銘賢2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東暉36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就上訴人陳銘賢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部 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銘賢1, 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陳銘賢2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 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東暉36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竹市○區○○路000號、433號(下分別稱 431號、433號)自房屋興建時,即1樓至4樓全部打通使用,



1樓作為營業使用,但進出完全從433號1樓,不會經過系爭 房屋,而2樓作為客、餐廳、陳柯舜英與其夫陳國禎臥室,3 樓係上訴人之臥室、神明廳、客房,4樓為儲藏室。陳柯舜 英雖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433號1樓所有權,分別 贈與移轉予上訴人陳銘賢、訴外人陳碩賢,然被上訴人使用 之空間僅433號1樓,未使用系爭房屋,遑論與上訴人陳銘賢 有何租賃合約。嗣被上訴人大乘公司於99年8月27日、被上 訴人東南公司於99年9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拔除 上訴人陳銘賢董事長之職,陳柯舜英並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而上訴人陳銘賢陳柯舜英之 請求敗訴,認有利可圖,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陳銘賢歸還公司,甚至訴訟請求,均未 獲置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可查。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及處理位於系爭房屋與被 上訴人不相干之物品,實屬無理,以上未遷移物品乃系爭房 屋及433號1樓之一部份,係屬不可分離之部份,故被上訴人 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房屋原係上訴人陳銘賢所 有,並於103年11月12日將之贈與上訴人王東暉,於103年11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陳銘賢自90年8月8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及大 乘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並自90年8月8日起設立 在新竹市○○路000號之系爭房地,迄99年9月7日,被上訴 人東南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並於100年1月31日將公 司地址變更新竹市○○路000號,而被上訴人大乘公司係於 99年8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然公司所在地始終為 新竹市○○路000號1樓。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自99年9月起,是否與上訴人陳銘賢間存 有租賃契約?上訴人陳銘賢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 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之租金,共計1,04 5,000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陳銘賢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 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045,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3年2月25日 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26,667元,



及上訴人王東暉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 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365,83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自99年9月起,是否與上訴人陳銘賢間存 有租賃契約?上訴人陳銘賢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 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之租金,共計1,04 5,000元,是否有據?
⒈查上訴人陳銘賢自90年8月8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及 大乘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並自90年8月8日起設 立在新竹市○○路000號之系爭房地,迄99年9月7日,被上 訴人東南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並於100年1月31日將 公司地址變更新竹市○○路000號,而被上訴人大乘公司係 於99年8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然公司所在地始終 為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至25頁)。本院審諸上訴人陳銘賢 自99年8月23日被解除東南公司董事之職務並由訴外人陳柯 舜英擔任東南公司負責人起,上訴人陳銘賢遂與被上訴人東 南公司、大乘公司及訴外人柯陳舜英間產生多筆經營權之訴 訟在案,有相關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76頁、第129 至136頁、第177至186頁),是訴外人陳柯舜英擔任被上訴 人東南公司負責人後,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是否就系爭房屋與 上訴人陳銘賢間存有租賃之合意,即非無疑。
⒉上訴人陳銘賢雖提出其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之000000 00000號活存帳戶、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被上訴人東南 公司會計製作之資金調度表及上訴人陳銘賢於97至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於99年以前,其與被上訴 人東南公司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東南公 司訴請上訴人陳銘賢移交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陳銘賢於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94號審理時,自陳:近10年來,伊雖經 營管理東南公司之業務,惟有關公司之財務仍係由陳柯舜英 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且上訴人陳銘賢擔任 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負責人時,訴外人陳柯舜英即處理被上訴 人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之事務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 財產目錄情形掌有管領及支配權限等情,亦經證人李明惠於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明白(見原審卷 ㈠第101頁背面)。而訴外人陳柯舜英自擔任被上訴人東南 公司負責人後,即否認與上訴人陳銘賢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 關係,且未曾匯任何租金至上訴人陳銘賢之上開帳戶,顯已 屬拒絕與上訴人陳銘賢成立租賃契約之意,上訴人陳銘賢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自陳柯舜英擔任負責人後, 仍與上訴人陳銘賢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上訴人陳銘賢 以:陳柯舜英擔任東南公司負責人後,未曾向上訴人陳銘賢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委無足 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自99年9月起,並無與上訴人陳銘 賢間存有租賃契約,故上訴人陳銘賢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之租金, 共計1,045,000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陳銘賢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 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045,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3年2月25日 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26,667元, 及上訴人王東暉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 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365,833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房屋現場占有使用之現況,經原審於105年1月12日現 場履勘結果:系爭北大路431號房屋之前方空間,雖呈現辦 公環境,然現場為廢置之辦公桌椅及OA隔板、牆壁上懸掛 上訴人陳銘賢父親陳國禎之匾額,中間空間為一間書房兼佛 堂,擺放個人起居用品之空間,至於房屋後方為一廚房、廁 所等情,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 ,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至74頁),是從現場態樣 無法認定系爭廢置辦公桌椅及OA隔板究否為被上訴人東南 公司或大乘公司所有,且承前所述,上訴人陳銘賢既於99年 8月23日前曾擔任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之負責人,有關其被解 除董事職務前後,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物品本享有處分權限 並就原屬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之生財器具予以交接,是現場遺 留之廢置物品究竟原因為何,不可得知,尚無法僅此認定為 被上訴人等所有並占用。況系爭房屋內之書房中擺放之書櫃 、書桌及神像等物,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母親陳柯舜英及 上訴人所有及供奉,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有,雙方使用之電話 主機已移至433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且於現場勘 驗時,僅表示欲取走佛像、木椅及桌子(見原審卷㈡34頁背 面),但未曾表示其為該些物品之所有人,則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已承認該些物品均為渠等所有,應有誤解。又上訴人在 小辦公室內之保險箱、桌椅、衣物已經移除云云,然被上訴 人陳明:5、60年初建屋時,為迎合住宅、營業需求,431號 及433號之1樓至4樓便全打通共同使用,所有管線亦全數共



通、共用,且431號及433號之2樓仍作為陳柯舜英與陳國禎 之臥室、客、餐廳使用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上開保險箱 、桌椅、衣物確係被上訴人所搬離,並為被上訴人所有。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搬離上開物品,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至屋後1樓後 方之廚房及廁所,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家人有使用,亦無 法認定單獨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或大乘公司所占用。 ⒉至於上訴人所提有關103年10月31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 卷㈡第83至86頁),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公司確有占用之事實 ,然照片內僅於所謂之辦公區域之桌上或地上,堆置少許化 學原料等物品,然承前所述,究否為上訴人陳銘賢尚未交接 之屬被上訴人公司物品,抑或屬已無價值之尚未處置等物品 ,原因不一,均未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等公司確有自99年9月 以降之占有使用之事實。另上訴人再舉104年7月17日之股東 會當日有關大乘公司負責人陳健志與上訴人王東暉之對話錄 音檔及譯文(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然細究其內容僅係 上訴人王東暉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清除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以便上訴人王東暉修理鐵捲門,然被上訴人亦未有何 自認有何占用之情,是上訴人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公司自 99年9月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裝 設管線範圍涵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與433號於5、60年初建房屋時, 為迎合居家及營業需求,1樓至4樓係全部空間共同使用,所 有管線亦全數共通、共用等情,此有中興保全公司提出433 號房屋自79年9月21日起簽訂之歷次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8至163頁),觀諸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安 裝保全設計圖(見本院卷第87、88、110、111、122、123、 134、135頁、第144至147頁、第155至158頁),是被上訴人 上開辯解,堪予採信。則中興保全公司裝設管線範圍縱涵蓋 系爭房屋,亦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等公司有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上訴人以中興保全公司裝設管線範圍涵蓋系爭房屋認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
⒋另上訴人所指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於通知被上訴 人員工即證人曾煥彬到庭時,係將通知書送達至系爭房屋地 址,亦係由被上訴人員工李香青代收,並提出送達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系爭房屋並無大門可供進出,須 通過433號1樓之大門出入,且系爭房屋無人使用,則系爭房 屋所有郵件由位於433號1樓之被上訴人員工代為收受,符合 常情;況縱將上開通知書寄至系爭房屋,非當然表示系爭房



屋即由被上訴人所占用。則上訴人以上開通知書由被上訴人 員工代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以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亦非有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陳銘賢於 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 年2月2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045,000元、請求被 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 11月2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26,667元,及上訴人 王東暉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3年11月 27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65,833 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 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南 公司給付部分,依前說明,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