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陳王素美
陳國昌
陳成騰(原名陳榮騰)
陳芳玲
陳秀慈
陳柔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陳國裕
被上訴人 陳春生
陳游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王素美、陳國 昌、陳成騰(原名陳榮騰)、陳芳玲、陳秀慈、陳柔諺(以 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春生、陳游美雲(以下 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共有,請求陳春生應將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地號土地 ,並與系爭1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 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共有。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先位聲 明第4項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5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陳游美雲應將前開移轉登記塗銷(先位聲明第2、3項部分) ;另以陳春生將系爭16-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游美雲 所有後,如無法請求撤銷、塗銷其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時,則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 3、215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見本院卷第178頁書狀),除 仍請求陳春生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 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外 ,另請求陳春生就侵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助就系爭1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應給付(賠償)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萬3,420元本息(追加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 經核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主張陳春生 不斷懇求陳德助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5之權狀予其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陳春生積欠 地下錢莊債務,事後卻擅自將陳德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並將系爭16 -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游美雲所有等所衍生爭執, 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德助於103年5月間因陳春 生不斷懇求,而同意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5之所有權狀予陳春生辦理貸款,用以清償 陳春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詎陳春生事後卻擅自將陳德助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3年 6月24日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不法侵害陳德助之所有權, 事後又將系爭16-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7月15 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游美雲所有。嗣陳德助於104年3月26 日死亡,伊於辦理繼承時,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始 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 記為陳國昌、陳成騰所共有;㈡陳春生應將系爭17-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所共有【至於上 訴人提出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陳游美雲、陳 春生間之移轉登記契約無效」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232頁 )係屬贅語,伊並無將之作為「訴之聲明」意思,迭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67頁背面筆錄),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堪予採信。是「陳 游美雲、陳春生間之移轉登記契約」有效與否,自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春生與陳德助之父陳秀連所
有,陳秀連之子女早年經宗族長老見證下於祖先牌位前抽鬮 分產,由陳春生分得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18-14、118-11、11 8-3地號等5筆土地,而陳德助則分得同小段153-12、16-4、 16-5、88-1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第152-158頁、第194頁) ,除系爭土地因陳秀連為保留農保權利而未辦理移轉外,其 餘土地均已依抽鬮結果辦理移轉登記。陳秀連死亡後,陳德 助初不願依抽鬮結果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乃由陳春生、 陳德助與其他繼承人陳阿秀、陳美津、張陳金玉(以下合稱 陳阿秀等3人,分稱其姓名)於99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 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5,陳阿秀等3人隨即於99年7月28日 各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無償移轉 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幾經交涉後,陳德助亦同意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因而由陳王 素美陪同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所有權狀交予陳春生於103年6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陳 春生並無不法侵害陳德助所有權,陳春生事後將系爭16-2地 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游美雲所有,要屬陳春生之 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事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春生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 成騰共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陳游美雲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 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共有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4年7月15日就系爭16-2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 游美雲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先位聲明第3項 部分);就請求陳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部分,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又請求 撤銷、塗銷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如不可採,則仍請求陳春生應 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 、陳成騰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為先位第4項聲明 之一部分),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215條規定 ,請求陳春生賠償無法返還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之損害12萬3,420元本息(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上 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⒋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104年7 月15日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所為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陳游美雲應將前開第⒉項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陳春生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陳春生應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⒊陳春生應 給付上訴人12萬3,420元,及自103年6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秀連所有,嗣陳秀連死亡後,於99年4月7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陳德助及陳阿秀等3 人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陳阿秀等3人於99年 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5則於103年6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春生所有;陳春生事後將系爭16-2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陳游 美雲,並於104年7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訴訟卷第87 -94頁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送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第95-164頁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第168-198頁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函文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㈡陳德助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6人(至於 陳德助之長子陳國裕則拋棄繼承,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㈢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於103年6月24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時所檢附之103年3月27 日戶印證字第001084號「陳德助」印鑑證明(見原審訴訟卷 第192頁),係由陳德助親自辦理申請(見原審訴訟卷第250 -251頁之三峽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 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12月9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1043593728號函載明:「檢送陳春生、陳國昌及陳榮騰等 共同申報移轉三峽區五寮段五寮小段17-4地號土地現值申報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及申請撤回該地號土地現值申 報並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資料影本」;所附撤回土地 現值申報申請書載明:「主旨:為土地贈與契約已解除,請 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說明:申請人等於104年5月21日
訂立贈與契約,移轉坐落三峽區五寮段五寮小段17-4地號等 一筆土地,並於104年5月22日向貴處辦土地現值申報(收件 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在案,茲因雙方意見不合,經 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贈與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附件1.土地贈與契約書正本。2.土地增值稅繳款(免稅或 不課徵證明)書1份。申請人(受贈人):陳國昌,申請人 (贈與人):陳春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見原審 訴訟卷第76-84頁)。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767條 第1項、第244第1、4項規定,先位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行為,請求陳游美雲塗銷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5之移轉登記,並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備位訴訟請求 陳春生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 陳國昌、陳成騰公同共有,請求陳春生應給付上訴人12萬 3,42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陳德助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上開移轉登 記行為是否生效?㈡先位訴訟: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陳游美雲塗銷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之移轉登記,以及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應否准許 ?㈢備位訴訟:上訴人請求陳春生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並請 求陳春生給付12萬3,420元本息,應否准許?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陳德助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 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生效?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秀連所有,陳秀連死亡後,其繼承人陳阿 秀等3人、陳春生、陳德助於99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 每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陳阿秀等3人隨 即於99年7月28日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陳 德助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則於103年 6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經手陳阿秀等3人將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之代書 朱淑齡證述:伊承辦該移轉登記事件「沒有經手錢的問題
,案件是寫買賣,但是沒有錢的問題,沒有買賣的事實」 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203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陳 春生與陳德助之姐妹張陳金玉證述:「…陳德助還有我們 三個姊妹(按:指陳阿秀等3人)約好要把系爭土地贈與 給陳春生,移轉我們不要陳春生的任何錢…我們沒有跟陳 春生拿任何錢,這要贈與給陳春生」等語(見原審訴訟卷 第204頁筆錄)相符,足見陳阿秀等3人雖將其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然實際上則係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無償償贈與陳春生。又103年3 月27日戶印證字第001084號「陳德助」印鑑證明,係陳德 助所親自申請(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辯 稱辦理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 記予陳春生時所憑之陳德助印鑑章、103年3月27日戶印證 字第001084號「陳德助」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物,均係 陳德助所交付等語,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被 上訴人又辯稱陳德助之所以願於103年間交付上開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而交付 辦理等語,核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新 北樹地籍字第1043855933號函所檢附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記載內容(見原審訴訟卷第168頁、第 186-19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國隆 於陳王素美、陳成騰告訴陳春生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 :就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 事宜,係伊與陳德助所交涉,因伊祖父陳秀連過世很久都 未辦理繼承事宜,致遭國稅局罰款,伊之姑姑(按:即陳 阿秀等3人)事後已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僅剩陳德助尚未辦理過戶 ,伊遂與陳德助商量,要求陳德助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陳德助同 意後去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伊之伯母(按:指陳王素美) 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張陳金玉亦證述:「我爸爸(按:指陳秀連)生 病,都是陳春生在照顧,大弟陳德助都沒有照顧,陳德助 還有我們三個姊妹(按:指陳阿秀等3人)約好要把系爭 土地贈與給陳春生,移轉我們不要陳春生的任何錢,陳德 助同意贈與給陳春生,陳德助也認為他沒有照顧爸爸,所 以願意把系爭土地贈與給陳春生。我們沒有跟陳春生拿任 何錢,這要贈與給陳春生,103年陳德助移轉給陳春生我
知道,贈送給陳春生。我還問陳德助你土地贈與給陳春生 是否會被太太罵,他說他是男人,可以自己處理,我要贈 與給陳春生,我太太管不著。」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 204頁筆錄),堪認被上訴人辯稱陳德助因同意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而 於103年間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為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陳德助因受陳春生之懇求,而同意提供其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陳春生貸款以清償 其積欠地下錢莊(黃騰霆)債務,始交付相關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書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春生因繼承及受陳阿秀等 3人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5後,已 於102年間提供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黃騰霆借款,並早於103年6月4日清 償抵押債務而塗銷相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及隆順京商當舖登 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86頁)。可見陳春生若 有貸款需求,則可以自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5洽辦,而無於103年間求助陳德助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且陳德助於103年6 月24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 陳春生所有後,陳春生亦無以系爭土地(或所有權應有部 分1/5)設定抵押貸款情形,益見上訴人主張陳德助因同 意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陳春生貸款 之用而交付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云云,已非 無疑。況被上訴人辯稱陳春生事後已返還陳德助之印鑑章 等語,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倘陳德助果真因 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陳春生貸款之 用始交付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予陳春生,則 陳春生將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 登記予自己所有後,僅歸還陳德助之印鑑章、而未一併返 還陳德助所有土地權狀,衡情陳德助要無迄104年3月26日 死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均未爭執、索討之理 。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陳德助因同意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5予陳春生貸款之用而交付相關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 證人即陳春生與陳德助之妹妹蕭美珠證述:伊因從小被人 收養,不清楚系爭土地繼承及陳德助與陳春生間之移轉登 記情事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283頁背面筆錄),要係因
蕭美珠從小即被人收養,故對本家事務並不清楚;而證人 即陳春生與陳德助之姐妹陳阿秀證述:「繼承我知道,我 的土地有移轉給陳春生我知道,我不知道陳德助有把系爭 土地贈與陳春生,他們在訴訟時,我才知道有贈與的事情 ,陳德助去拿印鑑證明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 訟卷第284頁筆錄),並未否認其願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且上開證述 內容要在說明自己不清楚陳德助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而已 ,無從據以推翻張陳金玉證述:陳德助同意將繼承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之真實性 。上訴人援引蕭美珠、陳阿秀上開證述內容,據以主張張 陳金玉證述其曾聽聞陳德助表示願將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我還問陳德助 你土地贈與給陳春生是否會被太太罵,他說他是男人,可 以自己處理,我要贈與給陳春生,我太太管不著」等語為 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書狀),亦不可採。 至證人江忠興雖證述:「(問:是否知悉陳德助為何要提 供印鑑證明給陳春生?)陳春生跟陳國隆(音同)跟我岳 父說要拿土地去借錢還欠錢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背面筆錄),然江忠興為陳德助之女婿,已據江忠 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筆錄),其上開證述 內容難保無偏頗之虞,且江忠興當日亦證述:「(問:有 親耳聽到陳春生跟陳德助說要借土地去銀行借錢的事嗎? )沒有。剛剛借錢的事是聽陳國隆說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背面、128頁背面筆錄),可見江忠興關於:陳 春生以借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為由,求助於陳德助提供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權狀之證述,要係聽自他人 轉述而非親見親聞,且其前揭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詳如前述,尚難遽採。上訴人援引江忠興上開證述內容 ,據以主張陳春生以辦理借款為由,向陳德助拿取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權狀後,擅自將陳德助所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171-172頁書狀),自不足採。至於陳春生事後於104 年7月間擬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 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共有(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要 係因江忠興向陳春生之子陳國隆表示土地過錯要求歸還, 而陳春生經陳國隆轉述後,誤以為系爭17-4地號土地與相 鄰之同小段16-4地號土地(分歸陳德助所有)尚未辦理分 割,誤將陳德助分得祖厝旁之土地(即同小段16-4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嗣發現後已撤回相關移轉登 記,亦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書狀 ),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12月9日新 北稅鶯一字第1043593728號函暨檢送相關申報書、繳款收 據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訴訟卷第76-84頁),且陳春生 如因以借款為由騙取陳德助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5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被發現始同意辦理上開移轉 登記,則理應將陳德助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5一併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共有,而無只就系爭 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辦理移轉登記而已。是 上訴人援引陳春生曾於104年7月間擬將系爭17-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陳成騰共有(各 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之事實,據以主張陳春生以借款為 由騙取陳德助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 登記予其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⒊復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 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531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 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 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 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 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致成為無權 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所謂承 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陳德助於103年間因同意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因而將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予陳春生於103年6月24日 辦理移轉登記,詳如前述。又陳德助輾轉授予陳春生、朱 淑齡(代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 予陳春生所有時,並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文字為代理 權之授與,已據朱淑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至113頁筆錄),是朱淑齡代理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固 因不備陳德助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要式性」而為無權 代理,然陳春生事後將陳德助之印鑑章返還予陳德助時, 陳德助已然知悉其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在 未出具書面授權下已經輾轉代理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 迄陳德助於104年3月26日死亡前,均未曾有向陳春生爭執 或討還土地之舉動,顯已默示承認由他人代其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5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之代理行為 效力,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欠缺之授權行為業已補正, 仍應對陳德助發生效力。上訴人徒以陳德助未曾以文字授 予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權,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遽而 主張陳德助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 予陳春生所有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書狀),並無可採。
㈡先位訴訟: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6-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游美 雲塗銷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移轉登記, 以及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 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應否准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德助因同意將其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 ,因而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予陳春生於103 年6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未備以 文字為代理權授權之要式性而為無權代理,然事後已經陳德 助承認而補正,仍應對陳德助發生效力,詳如前述。是陳春 生於陳德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過程中,並 無不法侵害陳德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陳德助對陳春生 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此外,上 訴人並未再主張陳德助對陳春生有何債權存在,自難謂陳德 助為陳春生之債權人,法理至明。是陳春生事後將其所有系 爭16-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游美雲所有(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要屬陳春生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謂 有何詐害上訴人繼承陳德助對陳春生之債權可言。上訴人遽 而主張其基於繼承陳德助對陳春生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5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陳游美雲應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04 年7月15日之移轉登記塗銷,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21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 ,於法亦有未洽,均不應准許。
㈢備位訴訟:上訴人請求陳春生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並請求陳 春生給付12萬3,420元本息,應否准許? 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 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包括系爭17 -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 成騰公同共有,不應准許,詳如前述。上訴人備位訴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春生應將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 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自仍不應准許。又陳春 生於陳德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過程中, 並無不法侵害陳德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陳德助對陳春 生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詳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其繼承陳德助對陳春生之侵權行為債權,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陳春 生賠償損害12萬3,420元本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陳德助同意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5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春生所有,因而將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予陳春生辦理移轉登記,朱淑齡受委 託辦理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因未備陳德助以文字為代 理權授權之要式性而屬無權代理,然事後已經陳德助承認而 補正,仍應對陳德助發生效力,陳春生於陳德助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過程中,並無不法侵害陳德助之 權利情形,陳德助對陳春生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債權存在, 陳春生事後將其所有系爭16-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 游美雲所有,要屬正當行使權利行為,無詐害上訴人繼承陳 德助對陳春生之債權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訟,依繼承 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項規定,請求 陳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陳國
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追加先位訴訟,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游美雲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5於104年7月15日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及追加依第767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陳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成騰公同共有;並追加備位訴訟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陳春生應將系 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陳國昌及陳 成騰公同共有,以及追加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陳春生賠償損害12萬3,420元 本息,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