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6號
TPHV,105,上,56,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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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楊昇翰
訴訟代理人  楊秀淩
兼訴訟代理人 楊隆義
視同上訴人  陳萬來(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林慢作(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林承宗(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林承發(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林承財(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林淑真(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王陳阿招(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建利(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雍超(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詹瀅(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蔡玉珠(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慧卿(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水樹(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呂陳秀(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月梅(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楊陳來有(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賴滿(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志昇(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永勤(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隆翔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昱鴻(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方彩雲(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寶雪(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金德(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吳陳月卿(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月美(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金海(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阿嬌(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宗翰(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芳全(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瑞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玉燕(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玟諭(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賢生(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賢華(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賢政(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徐李淑吟(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淑儼(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蔡進來(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蔡銘軒(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蔡坤霖(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蔡昀臻(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蔡芷妍(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隆本(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陳幼(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豐洲(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豊裕(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豊輝(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雅玲(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豐碩(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阿玉(即陳趖之繼承人,已死亡,應由原法院
       陳秉堯(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奕瑋(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瑋慈(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秉宜(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培勳(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庸(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趖之繼承人)
       李宏棋(即陳趖之繼承人)
       李宏義(即陳趖之繼承人)
       李培坤(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李碧霞(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清欉(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林彩鳳(即陳趖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義豐(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義隆(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玉吟(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玉欣(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釋雄(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錦雄(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百雄(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腰(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月雲(即楊獅之繼承人)
       陳月娥(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長全(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啟信(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秋萍(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嘉琪(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雅芬(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筱晴(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思翰(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莉(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李兩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李陳玉綢(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春枝(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阿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張陳阿玉(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水宮(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進聰(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有金(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千萬(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張陳玉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秀真(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添順(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添樹(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葉陳玉燕(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玉銀(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寶月(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阿快(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廖邁(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洋志(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洋礁(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仁德(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雪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雪苓(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仕昌(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仕賢(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周幼良(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月如(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月雲(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李欣融
       李明瑞
       李明昌
       李明祥
       陳進隆(即陳塗生之繼承人)
       陳素琴(即陳塗生之繼承人)
       陳達仁(即陳塗生之繼承人)
       陳桂枝(即陳塗生之繼承人)
       陳素媛(即陳塗生之繼承人)
       陳文德(即陳橇之繼承人)
       陳寶月(即陳橇之繼承人)
       陳寶鳳(即陳橇之繼承人)
       吳陳玉鳳 (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勉 (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政吉(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國華(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阿欵(即楊悅之繼承人)
       汪陳春美(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楊悅之繼承人)
       皮欣霖(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寶貝(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歐金枝(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徐達(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冠宇(即楊悅之繼承人,已死亡,應由原法院
       李淑芬(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淑姿(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淑容(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李淑貞(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志鴻(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菁萍(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敏鈴(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凱琳(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世宗(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世慶(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世榮(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素珍(即楊悅之繼承人)
       莊蓮嬌
       陳廷和
       林次郎(即陳李下之繼承人)
       李明德
       李朝宗
       鄭翠宜
       陳曾寶鳳
       李建通
       李建德
       李建雄
       李麗卿
       李麗花
       李麗滿
       楊陳秀珠
       李陳秀鸞
被 上訴人  李秉勳
       李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受 告知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 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昇翰楊隆義提起上訴,其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萬來等165人, 爰併列為上 訴人。
二、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等167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經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楊昇翰楊隆義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第八項部分(本院卷㈡第303頁背面) ,既原判決主文欄第一至七項諭知被繼承人陳登蘭、陳趖、 楊獅、陳西川、陳塗生、楊悅、陳李下之繼承人應就如原判 決附表1(下稱附表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楊 昇翰、楊隆義均非上開繼承人,就繼承登記部分即未受任何 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至7項自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如附表1 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其中共有人陳登蘭、陳趖、楊獅、陳西 川、陳𡍼生、楊悅、陳李下已過世,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就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另審酌該土地面積僅181.44平方公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 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2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上 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八項,准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如上訴狀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上訴人所共有。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 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 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 之重大瑕疵。
三、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訴繫屬於原法院,有 民事起訴狀可參(原審103年度重調字第121號卷第3頁) , 而原審被告陳阿玉(陳趖之繼承人)、李冠宇(楊悅之繼承 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4年5 月7日、103年12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74、254頁戶籍 謄本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其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乃原審於104年10月27日依被上訴人聲請 ,對其等為一造辯論,並於同年11月10日對其等為實體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 背法令。




四、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視同上訴人除陳月梅外 ,均未到庭為意見陳述,而被上訴人請求發回原審裁判(本 院卷㈡第304頁),前揭瑕疵無以補正, 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陳阿玉、李冠宇之繼承人未承受訴訟前,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第六項關於被繼承人陳趖、楊悅之繼承登記 部分,已否合法送達仍非無疑, 以及原判決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似有錯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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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