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16號
TPHV,105,上,316,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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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 訴 人 葉步宏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寶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葉步宏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寶玉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葉步宏之上訴及上訴人林寶玉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步宏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林寶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葉步宏(下稱葉步宏)於原審辯稱伊向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林寶玉(下稱林寶玉)借貸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等語。則其於本院再為主張林 寶玉另自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秀靜曾國勳分別受償639, 246元、420,438元,故應與系爭借款抵銷;及訴外人福銓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另於民國(下同)90年12 月28日、91年1月7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予訴外人即林寶 玉之配偶王連科,係伊償還林寶玉之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8頁、第41頁、第98頁、第166頁〕,係就其於原審 所為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寶玉主張:伊於89年5月23日借予葉步宏500萬元,並於當 天匯款予葉步宏,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於89年5月23日 成立生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返還期限,然經伊屢次 催告葉步宏返還系爭借款,葉步宏均推託拒絕返還,已逾1 個月以上。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再次催告之通知,請



葉步宏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葉步宏應給付林寶玉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葉步宏則以伊已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情形分述如 下:⑴90年3月6日匯款5萬元予林寶玉。⑵90年3月30日各匯 款191,760元、5萬元予林寶玉。⑶90年6月14日匯款90萬元 予林寶玉。⑷90年11月19日各匯款1萬元、3萬元予王連科。 ⑸90年12月6日匯款5萬元予王連科。⑹90年1月14日匯款10 萬元予王連科。⑺90年12月28日匯款5萬元予王連科。⑻91 年1月7日匯款10萬元予王連科。⑼林寶玉向伊購買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等土地水戶石門建案( 下稱水戶石門建案)之3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 共計648萬元,林寶玉已於91年5月28日領得系爭房地之權狀 正本,惟僅給付162萬元,差額414萬元部分自得與系爭借款 為抵銷。⑽林寶玉王秀靜曾國勳分別受償639,246元、4 20,438元,應與系爭借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葉步宏應給付林寶玉405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寶玉其 餘之訴。葉步宏就前開敗訴部分,及林寶玉就駁回95萬元本 息部分(原審另駁回405萬元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7月1 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林寶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寶玉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葉步宏應再給付林 寶玉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之上訴駁回。葉步宏則為答 辯及上訴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葉步宏 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林寶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林寶玉主張伊於89年5月23日借予葉步宏500萬元, 並於當天匯款予葉步宏之事實,業據林寶玉提出借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7頁〕,並為葉步宏所不爭執。是林 寶玉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而葉步宏既不爭執 林寶玉有於89年5月23日借貸其系爭借款之事實,葉步宏自 應就其抗辯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葉步宏抗辯稱其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固據其提出被證 1、4至8之匯款申請書、被證2、3之存款憑條、被證8之王代 書聯合事務所便條紙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49頁〕 ,及上證4、5之匯款申請書、上證7之分配表〔見本院卷㈠ 第167頁、第168頁、卷㈡第47頁至第75頁〕為憑。然查: ㈠被證1之匯款5萬元、被證3之存款5萬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 41頁、第43頁〕:
林寶玉於89年5月23日將系爭借款借貸予葉步宏時,雙方並 無利息約定之事實,固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 第133頁背頁〕。惟證人王連科於本院證稱:「(問:就你 所知,林寶玉葉步宏之間有無約定利息?)答:葉步宏於 89年間向林寶玉借款500萬元,他們當初約定是三個月短期 借款,故無約定利息。到89年8月三個月期滿,林寶玉向葉 步宏催討借款,葉步宏林寶玉表示其最近手頭很緊,是不 是可以緩一緩再還款,於是葉步宏林寶玉說每個月五萬元 利息給林寶玉,因為林寶玉說雙方都是好友,就勉為其難的 答應。」、「(問:葉步宏是否確實有支付利息給林寶玉? )答:自從89年8月約定利息之後,葉步宏遲遲未付利息, 經林寶玉葉步宏催討本金及利息,葉步宏均藉故拖延,直 到半年多90年3月份,葉步宏突然匯一筆五萬元款項到林寶 玉帳戶,林寶玉心裡想半年也不只五萬元利息,林寶玉之前 有聽葉太太說他先生的衣服、褲子都破損不堪,於是林寶玉 將匯款五萬元為葉步宏作西服,不要給葉步宏稱這五萬元是 給付利息而有拖延還款的機會。」、「(問:據你所知,葉 步宏究竟給付幾次利息給林寶玉?)答:從匯款五萬元利息 給林寶玉之後,經林寶玉一再催討五百萬元,葉步宏均找其 他藉口如融資未核准,等核准後再歸還,另90年3月底葉步 宏又再匯五萬元到林寶玉帳戶,其後都沒有再匯款,也沒有 還錢。」、「〔問:(提示被證1、被證3即原審卷一第41-4 3頁)你前稱葉步宏三月時及三月底有匯款到林寶玉帳戶, 是否即為提示之被證1、被證3?〕答:是。」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60頁背頁至第61頁〕。核與林寶玉於本院證稱:「( 問:葉步宏向你借多少錢?)答:五百萬(元)。」、「( 問:當時還有何人在現場?)答:當時我先生王連科也在場 。」、「(問:葉步宏為何要向你借款500萬元?)答:因 為他的工地需要用錢,融資又下不來,要我先借他錢。」、 「(問:當時有無約定要借多久?)答:當時有說三個月就 還給我。」、「(問:當時雙方有無約定借款利息?)答: 他跟我借三個月的時候沒有約定,後來是我一直跟他催討, 我五月借給他,八月跟他催討,他說:不然給你利息好了。



」、「(問:葉步宏有無說利息如何計算?)答:他口頭上 說每個月給我五萬元,我問我先生說基於雙方認識這麼久, 大家又都是好朋友,他既然這樣講,我們就同意他了。」、 「(問:從八月之後葉步宏有無給付過利息給你?)答:八 月之後都沒有給付利息,我兩三天就打電話跟他吵,過了半 年之後他突然匯了五萬元到我的帳戶,後來又中斷,月底又 給我一次。總共給我兩次。」、「(問:葉步宏匯款到你的 帳戶,匯款前或匯款後有無通知你?)答:沒有,是有一天 葉步宏到我家說他有匯款給我,我才去補登存摺,這是第一 次匯款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背頁〕相符 。再觀諸被證1之匯款申請書右下方之「對方科目」欄位, 及被證3之存款憑條右方之「收款戳記」欄位均加註「利息 」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43頁〕。可徵林寶玉及證 人王連科前述證稱葉步宏於系爭借款借貸期間到期後,經林 寶玉一再催討,因無力償還,應允先支付利息,故於90年3 月6日、同月30日各給付利息5萬元予林寶玉等語,尚非無稽 ,堪以採信。至葉步宏雖辯稱被證1之5萬元、被證3之5萬元 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非利息云云,不僅與民法第323條 規定之抵充順序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葉步宏此部 分抗辯,無足採信。
林寶玉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云云,惟林寶玉於89年 5月23日借予葉步宏系爭借款時,兩造約定借貸期間為3個月 乙節,業如林寶玉及證人王連科之前開證述。是林寶玉前開 主張,並無可採。
⒊另林寶玉於原審主張葉步宏於系爭借款約定之返還期限期滿 後未依約返還,經伊催告後,葉步宏僅匯款5萬元,伊認為 與當初之約定不合,乃告知葉步宏應返還借貸本金全部,不 願收受此5萬元;並稱此5萬元可為葉步宏做西裝,經葉步宏 同意後即於伊家中,讓日興西服社西裝師傅李宗萬親手量身 訂製。是被證1之葉步宏匯款之5萬元中有49,000元係作為葉 步宏訂製西裝之費用(西裝1套25,000元,及8件褲子共24,0 00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且證人王連科於本院 作證時,亦附和林寶玉上開主張。然證人李宗萬於原審證稱 :伊在大溪開西裝店,約在90年3月間有去林寶玉家中替葉 步宏量身體作西裝、西裝褲,製作西裝的費用是林寶玉支付 ,但伊已不記得為葉步宏製作幾件衣服、褲子,也不記得林 寶玉支付多少費用。且伊沒有遇過有人訂製西裝時,直接訂 7、8件西裝褲的情形,但有作整套再加2、3件西裝褲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頁至第97頁〕。則證人李宗萬對伊為林 寶玉製作西裝、西裝褲之費用已不復記憶,且其從未如林寶



玉所稱同時為他人製作1套及8件西裝褲之情形。從而,證人 李宗萬王連科之前述證詞,及林寶玉前開主張,至多僅能 證明李宗萬曾於90年3月間前往林寶玉家中為葉步宏量身製 作西裝、西裝褲,並由林寶玉支付費用。惟尚難證明林寶玉 有經過葉步宏同意,以被證1之葉步宏匯款之5萬元中之49,0 00元為葉步宏訂製西裝1套、西裝褲8件,而與系爭借款無關 。是林寶玉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證2之存款191,760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42頁〕: 被證2之存款憑條上「存款人」欄位雖為空白,惟林寶玉及 證人王連科均已證稱被證3之存款憑條之5萬元係葉步宏所存 。且觀諸被證2之存款憑條,及被證3之存款憑條之存入日期 均為90年3月30日,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且前開2 存款憑條上之筆跡相同〔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43頁〕,堪 認被證2之存款191,760元,亦係葉步宏存入林寶玉之帳戶。 又依被證2之存款憑條右方之「收款戳記」欄位加註「規費 」之文字可知,前開存款之用途並非在於清償系爭借款,且 葉步宏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葉 步宏辯稱被證2之存款191,76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尚乏依據。
㈢被證4、5、6、7、8之匯款90萬元、1萬元、3萬元、5萬元、 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8頁〕: 林寶玉主張前揭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均係葉步宏委託王連 科辦理福銓公司所有水戶石門建案不動產之保存登記及移轉 抵押權設定貸款等事宜所生之費用,包括:⑴王連科依原證 10之授權書,辦理水戶石門建案不動產相關登記所生之費用 共1,046,213元;⑵王連科於90年1月至91年1月間,辦理不 動產相關登記所生之費用共64,400元;⑶王連科於90年3月 至90年4月間,受葉步宏及其配偶詹惠真所託代為辦理不動 產相關登記所生之費用共73,800元;以上合計1,184,413元 。然葉步宏僅預支被證4、6、7、8之匯款共108萬元,不足 支付王連科受託處理水戶石門建案辦理不動產登記等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更無清償系爭借款之可能等情,已據其提出原 證10之授權書、原證14至28、原證30至34之有關辦理不動產 相關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卷㈡第6頁至 第577頁、第579頁至第629頁〕。查,被證5、6、7、8之匯 款申請書記載之收款人均為王連科,被證5之匯款申請書內 對方科目欄位復註明「規費」之文字。又證人王連科於本院 證稱:葉步宏將水戶石門建案之過戶手續委託伊辦理,代書 費都是葉步宏以其名義匯款至伊或林寶玉之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王麗華於本院證稱:「(問



:水戶石門建案的不動產登記事務是否由王連科代書負責辦 理?)答:是,他去辦理不動產事務登記的部分我都有參與 ,是王連科代書處理的沒有錯。」、「(問:王連科代書是 否是由葉步宏所委託?)答:是。」、「〔問:(提示原證 14到原證34,即原審卷二第6頁到第49頁、第131頁到第629 頁)這些由王連科代書所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項,你是否 知悉?〕答:這些資料我都看過,我是配合葉步宏去幫忙辦 理取得建照、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我也有去地 政幫忙key東西,我還有帶我們公司的小姐去,這些資料我 都有看過。」、「(問:就你所知,葉步宏付不動產登記費 用,有無可能把費用匯給王連科的妻子林寶玉?)答:王連 科跟林寶玉都是在同一個代書事務所,又是夫妻,葉步宏把 錢匯給誰不是都一樣嗎。」、「〔問:(提示被證八即原審 卷一第48頁)這份匯款申請書手寫『91年4月8日王麗華匯80 萬』,是何意思?〕答:我不知道這是何人所寫,葉步宏當 時沒有錢,跟我借錢繳付規費,何人去匯款我忘記了,但當 時有這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正、背頁〕。則 上述匯款申請書所匯之款項90萬元、1萬元、3萬元、5萬元 、10萬元應係葉步宏委託王連科辦理水戶石門建案不動產之 保存登記、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所需之規費等相關費用 。再者,葉步宏亦未能舉證證明伊上開匯款予王連科之款項 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款項。是葉步宏此部分抗辯,亦 乏憑據。
葉步宏提出之被證9之王代書聯合事務所便條〔見原審卷㈠ 第49頁〕下方固記載:「…每戶2,160,000元×3=6,480,00 0元、欠房屋尾款:6,480,000元-2,340,000元=4,140,000 元」等文字,及上證7之分配表記載林寶玉分配取得水戶石 門建案拍賣所得價款1,218,869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頁 〕。然葉步宏所稱林寶玉購買之系爭房地,均係林寶玉向福 銓公司所購買之情,有林寶玉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 本3份、付款明細表,及以福銓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各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92頁、第143頁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王連科於原審證稱:「(問:請證人確認被 證9上面的文字是否為你書寫?)答:是。」、「(問:上 開最底下的『欠房屋尾款648萬元減234萬元等於414萬元』 ,請問這234萬元所指為何?)答:234萬元是因為我購買兩 戶繳了80萬元,另外我小舅子用他兒子的名義也買了一戶, 繳了54萬元,另外100萬元是葉步宏跟普泉工程公司給我的 傭金。」、「(問:這房子跟誰買的?)答:跟福銓建設公 司買的。」、「(問:買賣契約上的買受人是誰跟福銓建設



公司買的?)答:是林寶玉跟我小舅子的兒子林政毅買的。 後我小舅子死了,就把他以他兒子名義的房子過給我太太。 是跟福銓建設公司的契約直接更改為我太太。」、「〔問: 是否有看過這三份合約(按即原證3、4、5之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影本)?〕答:有的。」、「〔問:付款明細表所繳 納的款項,為何簽收都是被告本人(按即葉步宏)〕?答: 當時訂約時福銓(誤繕為泉)負責人是楊國璋,後來楊國璋 死亡後,葉步宏就變更為公司的代表人,才向葉步宏付款。 」、「(問:付款明細表所繳納款項,福銓公司是否有用福 銓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答:有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34頁至第135頁〕相符。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林 寶玉與福銓公司之間,而非與葉步宏之間。縱林寶玉有自水 戶石門建案拍賣價款中分配取得1,218,869元,並有414萬元 之買賣價款尚未給付,亦與葉步宏無涉。至證人王連科於本 院雖證稱:伊有與葉步宏約定以代書費扣抵林寶玉購買水戶 石門建案系爭房地之價款云云,惟其同時證稱:前開約定是 要在土地及建物都沒有被拍賣,順利交屋之情形下,始同意 扣抵。後來因土地及建物都被拍賣,且沒有完成交屋,所以 沒有扣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頁至第63頁背頁〕。是 證人王連科既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無權為前開 以代書費扣抵林寶玉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之約定;且前開約定 之條件亦未成就。從而,葉步宏抗辯稱林寶玉積欠其購屋款 414萬元,其得與系爭借款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證4、5之匯款5萬元、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第168頁〕:
上證4、5之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人均為福銓公司、收款人 均為王連科;且葉步宏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2筆匯款係其用 以清償積欠林寶玉之系爭借款,與福銓公司、王連科無關。 是上證4、5之匯款申請書並不能證明係葉步宏清償積欠林寶 玉之部分系爭借款,葉步宏辯稱前揭2筆匯款應自系爭借款 中抵銷云云,無可採信。
葉步宏另辯稱林寶玉王秀靜受償639,246元,故應自系爭 借款中抵銷云云。惟查,林寶玉與訴外人邱月香曾各自以王 秀靜為被告,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 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其中林寶玉王秀靜間之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經嘉義地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判決確認葉步宏王秀靜有799,246元之債權存在,並於104 年9月7日確定;另邱月香王秀靜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則由林寶玉邱月香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30日與王秀 靜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王秀靜同意於104年8月31日前,給付



邱月香639,246元,並已於104年8月12日將639,246元匯款至 邱月香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 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嘉義地院10 4年度訴字第371號和解筆錄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75頁〕 。可見林寶玉邱月香係各自對王秀靜主張不同之權利,非 屬同一訴訟事件。則邱月香王秀靜間之前開確認債權存在 事件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不因林寶玉邱月香之訴訟代 理人而認應及於林寶玉。至王秀靜於本院雖證稱:林寶玉邱月香均對伊提起訴訟,伊後來在法院與邱月香成立和解, 林寶玉是代替邱月香叫伊把錢匯到邱月香之帳戶。林寶玉雖 有提及其與邱月香是一起的,並叫伊把錢匯到邱月香之帳戶 ,但伊並不清楚這筆錢是要給林寶玉邱月香,也不清楚各 應分配給林寶玉邱月香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至第163頁〕,惟林寶玉已否認有自王秀靜匯給邱月香之639 ,246元分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背頁〕。是王秀 靜之前開證述,並不能證明林寶玉邱月香王秀靜之前開 訴訟上和解中,一併與王秀靜成立和解,並自王秀靜匯給邱 月香之639,246元分配得和解款項。從而,葉步宏辯稱林寶 玉自王秀靜受償639,246元,故應自系爭借款中抵銷云云, 尚乏憑據。
葉步宏復辯稱林寶玉曾國勳受償420,438元之事實,為林 寶玉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背頁、卷㈡第82頁〕。是 葉步宏辯稱林寶玉曾國勳受償之420,438元應自系爭借款 中扣抵等語,為可採信,應予准許。
㈧綜上,林寶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葉步宏給付之 借款金額為4,579,562元(計算式:5,000,000-420,438=4 ,579,562)。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寶玉於89年5 月23日借予葉步宏系爭借款時,兩造約定借貸期間為3個月 乙節,業如林寶玉及證人王連科之前開證述。是葉步宏自借 貸期間屆滿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葉步宏於借貸期間屆滿



後,經林寶玉催討借款,葉步宏無力清償,乃向林寶玉表示 每個月付5萬元利息給林寶玉,經林寶玉同意後,葉步宏分 別於90年3月6日、同月30日各給付利息5萬元予林寶玉等情 ,復如前所述。則系爭借款於借貸期間屆滿後,已自原無利 息之約定,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換算為 週年利率12%(計算式:50,000÷5,000,000×12=0.12) 。是林寶玉請求葉步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 2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1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寶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步宏給付 4,579,562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 葉步宏應給付529,562元(計算式:4,579,562-4,050,000 =529,562)本息,為林寶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寶 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除405萬 元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外),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林寶玉勝、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葉步宏之上訴、林寶玉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寶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葉步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寶玉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葉步宏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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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