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75號
TPHV,105,上,1675,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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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陳澄聲
      陳嬛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張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陳讚聲
視同上訴人 陳明聲
      陳慶聲
      張夷如
      陳牧柔
      陳詹孟姜
      陳頌聲
      陳婉聲
      陳慧如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4條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陳澄聲陳嬛聲、陳 讚聲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陳讚聲陳明聲陳慶聲張夷如陳牧柔陳詹孟姜陳頌聲陳婉聲陳慧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人,應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詹孟姜陳讚聲張夷如陳牧柔擬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783元處分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該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所概估之4萬元,明顯損害國產 權益,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來源為抵稅地,為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51條「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之規定, 爰依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抗辯:
陳澄聲陳嬛聲則以:兩造間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出售,並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陳嬛聲業已 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依法 負有出售土地予陳嬛聲之義務,應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陳嬛聲,其請求變價分割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且 陳澄聲陳嬛聲所主張之出售價格過低等語。
陳明慶陳慶聲張夷如陳牧柔陳詹孟姜陳頌聲、陳 婉聲、陳讚聲陳慧如等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嗣陳讚聲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 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 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 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 以變更。因之,原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於訴訟程序中逕自 改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於行 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逕自改由法官一人踐行審判長職權 而行獨任審判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 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 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 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 待言。此項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 ,當亦不能因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 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 規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黃莉莉、法官陳燁真、法官 楊忠霖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楊忠霖行準備程序, 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該受命法官亦於103年12月23日、 104年2月13日、同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有各該期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7、45-46、168、232頁) 。則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 更。惟本件嗣後改由法官楊忠霖為獨任法官承辦,未行合議 審判即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而於105年3月 18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同年月31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 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原審訴字卷㈡第98、101頁),依 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㈡雖原審合議庭法院於104年9月7日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 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意旨,撤銷前命受命法官楊忠 霖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改由法官楊忠霖行獨任審判(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229頁)。然查:
⒈司法院上開函釋係謂: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起,結業分發各 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 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輪辦辦法,該辦法已於 97年7月1日廢止,現另訂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 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 調整。候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 2款事務二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 簡易庭辦理同條項第3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 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 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 際需要,本院同意放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 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情,有該函可參。又 候補法官依輪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充任地方法 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是以,司 法院上開函釋僅係在放寬有關輪辦案件期間之限制,即將原 二年之期間放寬為一年,並非就有關法院組織變更所為之釋 示,自與候補法官原承辦之合議案件可否變更組織為獨任審 判無涉。準此,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 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顯有未洽。
⒉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 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 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 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 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 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 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 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 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 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 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 、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 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 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 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 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 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 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 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 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 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 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 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 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 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 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 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 恣意操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 包括法院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 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 法院任意變更。查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 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既有未洽,且本件亦查無有何 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 則原審合議庭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組織,改由法官楊忠霖淳 行獨任審判,自非適法。
㈢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 更,原審合議庭法院誤解司法院上開釋示而援引並裁定撤銷 前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改由法官楊忠霖行獨任審判,既 非適法。乃受命法官楊忠霖於105年3月18日行獨任審判而為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宣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第一 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



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 受有侵害,而敗訴一造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 審級利益保障,亦遭剝奪。而上訴人就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 之重大瑕疵,復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逕為裁判(見 本院卷第72頁),該瑕疵要不因上訴人之上訴人而治癒,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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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