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淡水新都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發生
被 上訴人 王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淡水新都心大樓第二十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有關修繕樓頂平台之決議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淡水新都心大樓第二十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有關『貳、臨時動議:一、頂樓住戶漏水事宜討論』中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上8時召開淡 水新都心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第2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於系爭會議中並無系爭會議紀 錄所記載有關「貳、臨時動議:一、頂樓住戶漏水事宜討論 」中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存在,系爭決 議係部分管理委員私下簽名附議後,於105年2月間公告於系 爭社區電梯公告欄上,藉以營造大多數管理委員決議通過進 行特定工程之假象,達成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圖利特定住戶 之目的,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管理委員,爰依法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中針對臨時動議頂樓住戶漏水事宜之 討論,雖未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然係因會後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監察委員趙炎林認為頂樓修繕係重要事項,始以書面記 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尋求願附議之管理委員簽名,嗣 並經系爭會議主席裁示,再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列入系爭會 議紀錄內,一併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而為公告,且系 爭社區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緊急狀況下,不受規 約所規定超過新臺幣6萬元之修繕費用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之限制,系爭決議內容並經執行完畢完工驗收, 是系爭決議確屬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基 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此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中有關頂樓住戶漏水事宜討論之臨時動議並無系爭 決議內容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兼管理委員乙節,有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可證( 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14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6頁至 第9頁),而公共基金之運用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相 關,則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存在,攸關身為管理委員之被 上訴人是否曾親自見聞並參與系爭決議,及其共同執行系爭 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職務之適法性,暨被上訴人可能陷於因系 爭決議內容有所不當而遭指摘因未善盡管理委員職務故損害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之危險,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客 觀上被上訴人確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達其目的,是本件被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晚上8時許召開 系爭會議,復於同年2月2日將記載含有系爭決議內容之會議 紀錄公告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告之系 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士調字卷第6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 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系爭社區 規約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8頁),則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當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惟在系爭會議中,關於頂樓 住戶漏水事宜討論之臨時動議,確無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決議 內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為證(錄音光碟置於原審卷末證物存置袋,譯文見原審卷第 49頁、第5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是於系爭會議中並無系爭決議之存在,彰彰明甚。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決議係於系爭會議後業經多數管理委員簽名同意 ,並提出另紙載有系爭決議文字、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 發生等數名管理委員簽名附議之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 ),惟該等簽名附議之管理委員確非在系爭會議過程中對系 爭決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因系爭決議嗣經會議主席裁示
列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或與系爭會議紀錄一併公告,即認 系爭決議係在系爭會議中所為之有效決議。另上訴人所提出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25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係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 趙炎林所提出上開經管理委員附議連署之文書既與其所製作 含有系爭決議在內之系爭會議紀錄一併予以張貼公告,並無 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故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未論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上 訴人另舉修繕及採購申請單、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5頁)、系爭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87至第93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見本院卷 第95頁)等件,欲證明系爭決議實質上確有必要,且合於規 約規定,嗣後業已執行完畢等情,然縱其上開主張確屬真實 ,亦均無礙於系爭會議中確無系爭決議存在之事實。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中之系爭決議不存在 ,自屬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就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明確特定, 上訴人業於本院特定系爭決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 爰併由本院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如上開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附件:
經主席裁示:
(一)大樓規約第二條第二項: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 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 專用部分。
(二)第十二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因可歸責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經由上列二點,管委會決定修繕,但因最近雨季,所以等 雨季過後再找廠商估價,並組織工程小組負責此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