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黃添枝
被 上訴人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黃文王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黃文 王(即上訴人之父)、羅淑嬌、陳媛惠、熊恆新、黃進發、 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下稱黃文王等9人), 共同簽署房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 充約定書、委託增建協議書共4份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 ,由黃文王等9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至第 16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至39號之建物,並協助將前開各筆土地合併為156地號; 黃文王於系爭契約中另與被上訴人約定指定伊為合併後門牌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156地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4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據前開約定,於移轉登記後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予伊;又 黃文王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 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伊依同條規定亦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伊現雖已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卻拒不交付系爭所有 權狀,自屬無權占有,伊前於104年3月1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未果,被上訴人自應交付伊系爭所有權 狀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所有權狀(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二、被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直接向伊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 狀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然伊
前以黃文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 給付工程款等訴訟(下稱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 認定黃文王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1萬2114元本息(下 稱系爭款項)確定在案,惟黃文王迄未依該確定判決給付伊 系爭款項,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黃文王未交付伊系 爭款項前,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3日,與黃文王等9人簽署 系爭契約,由黃文王等9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至第16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至39號之建物,並協助將前開各筆土地合併為15 6地號;黃文王於系爭契約中另與被上訴人約定指定其為合 併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現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以黃文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等 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原法院100年度建 字第77號,即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判命黃文王給付 被上訴人161萬2114元本息(即系爭款項),黃文王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黃文王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號),有卷附房屋工程 合約書、協議書、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委託增 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原法院100年度 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 第10至26頁、第54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給付工程 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其現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但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而黃文王與被上 訴人約定由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26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向被上訴 人直接請求交付其系爭所有權狀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系爭 所有權狀,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系爭所有權狀,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直接向其請求交 付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 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 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 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為履行 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保護債 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於契約 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 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3日,與黃文王等9人簽署系爭契約 ,由黃文王等9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至 第16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至39號之建物,並協助將前開各筆土地合併為156 地號;黃文王於系爭契約中另與被上訴人約定指定上訴人 為合併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現已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黃文王等9人簽署系爭契約 之文件係包括房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房屋建造工程合 約書補充約定書、委託增建協議書,有卷附房屋工程合約 書、協議書、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委託增建 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 10至26頁);又觀諸系爭契約前開4份文件,其中協議書 有關「產權登記」記載略以:「…㈡甲(即黃文王)乙( 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蔡昌男)雙方合約簽定後,由甲 方配合過戶乙方應分配取得之土地持分予乙方(乙方自行 指定之人),其稅費(含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 、代書費)由甲方負擔。甲方應負責產權清楚。㈢本約建 物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甲方同意乙方 將分得之房屋,配合乙方指定之代書,統籌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房屋稅設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 續,所需費用由雙方各自依分配比例負擔之」(見原審卷 第17頁),是依前述條款文義以觀,被上訴人既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文王或其所指定之人之基本義務 ,而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當然之理, 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契 約義務,此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⒊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參照),是系爭房地已經黃文 王指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系爭所有權狀自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其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直接向其請求交付系爭所 有權狀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文王或 其所指定之人之契約義務,而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參照),而 系爭房地已經黃文王指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所有權狀 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 之契約義務。
五、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 三人,民法第270條定有明文。是以受益人雖得對債務人即 被上訴人請求直接給付,但債務人亦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 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 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 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㈡觀諸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即94年10月23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 「甲乙雙方約定甲方依原委建方式應出資之總工程款中,由 甲方出資80萬元整及提供土地,其餘建造工程款項由乙方負 責,並由甲方分配取得C2一樓一戶,由乙方取得C棟三、四 樓兩戶」,第2條約定:「㈠甲乙雙方同意,本建物提出建 造執照申請時,乙方分得之樓層起造人由乙方自行指定。㈡ 甲乙雙方合約簽定後,由甲方配合過戶乙方應分配取得之土 地持分予乙方(乙方自行指定之人)…㈢本約建物興建完成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甲方同意乙方將分得之房屋 ,配合乙方指定之代書,統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 登記及房屋稅設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所須費用由雙 方各自依分配比例負擔之」(見原審卷第17頁),是黃文王 依約既有給付「建造工程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有「配 合過戶乙方應分配取得之土地持分予乙方(乙方自行指定之 人)」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
文王或其指定之人(即上訴人)之義務,與黃文王給付工程 款等之義務,分別為被上訴人及黃文王之契約給付義務。 ㈢又被上訴人前以黃文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等為由,向 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即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 法院判命黃文王給付被上訴人161萬2114元本息(即系爭款 項),黃文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即本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16號),黃文王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有卷附房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 補充約定書、委託增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 引、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建上 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 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給付 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黃文王 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即為系爭款項。
㈣再者,黃文王與被上訴人就黃文王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於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已本於雙方舉證 及辯論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訴訟確定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且其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 訴訟確定判決之原判斷,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 之認定,足見黃文王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故上訴人 主張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不公云云,即不可採,應認黃文王 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之契約義務;惟 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文王或其指定之人之 義務,與黃文王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分別為被上訴人及黃 文王之契約給付義務,黃文王既未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則於黃文王 給付系爭款項之同時,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 上訴人。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付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黃文王所負給付系爭款 項之義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認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所 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故本院應就 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命黃文王為前開 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4月11日核發之96北重地 字第10120號土地所有權狀。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26日核發之97北重建 字第18500號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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