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莊秋敏
龔書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龔思栗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之被 繼承人龔琅生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同年6月29日以 伊、龔書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 庫(後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2,465萬元 (下稱系爭B借款,與系爭A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龔琅生嗣 於82年12月21日死亡,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向原審法院對伊 及龔書泉起訴,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 下稱201號判決)合庫銀行勝訴確定,伊為清償系爭借款, 以自有資金匯款予合庫銀行,於87年4月16日清償系爭A借款 11,076,928元及系爭B借款10,482,206元(均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21,559,134元。上訴人為共同繼承人,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上開繼承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伊因清 償龔琅生之系爭借款債務,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於所清 償21,559,134元範圍內,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 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龔琅生之繼承人共有6 人,每人之應繼分為1/6,上訴人應分擔額各為3,593,189元 。退步言之,縱認伊並非因清償而係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伊繼承龔琅生之債務而為連帶債務人,嗣受讓債權 而使龔琅生之原借款債權因混同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又伊前於 88年間,以於84年11月14日代償龔琅生生前對訴外人許炳煌 所負債務5,808,380元中之2,036,127元,於85年10月9日代 償龔琅生生前積欠訴外人葉干雲債務36,253,111元,及代償 合庫銀行系爭借款21,559,134元,共計59,848,372元等債務 ,對其他繼承人有求償權,而自為並代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其他繼承人,對龔琅生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龔詩俊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下稱另案),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龔 詩俊應給付伊及上訴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下合稱 上訴人等5人)49,099,200元,上訴人等5人部分由伊代位受 領,伊代償龔琅生之債務其中49,099,200元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確定,經以伊清償前揭許炳煌、葉干雲、系爭借款債務 而對上訴人取得求償權依序抵償後,系爭借款求償權仍有餘 額10,749,172元{21,559,134-(49,099,200-2,036,127 -36,253,111)=10,749,172},尚未獲償,故伊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應分擔額各為1,791,529元(10,749,1726=1,791,5 2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791,529元,及自 8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清償自己對合庫銀行之保證債務,而非清償龔琅 生之生前債務,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8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就上開借款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足見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權基礎並非民法第281條第1項。又 合庫銀行係將系爭借款餘額出賣或將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伊僅係變更給付對象,並未免除清償責任,故系爭借款未 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求償。縱 認本件有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A借款係由龔書泉 清償11,076,928元,並非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僅限於所 清償系爭B借款之10,482,206元得行使求償權。 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對伊請 求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201號判決確定時即85年6月10日起 算,於100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請求,關於系爭A借款利息821,924元、系爭B借款 利息2,162,427元,以及免責時起之利息,均有5年短期消滅 時效適用,伊得拒絕給付,且借款中包含利息,被上訴人又 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亦為複利,有違民法第207條規定。 ㈢即使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依另案二審判決主文所載,被上 訴人代位受領龔詩俊應給付上訴人等5人及被上訴人之 51,809,415元(本金49,043,579元、利息2,765,836元),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6分之1即8,634,901元,伊依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或寄託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以該 債權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1,791,529元,及均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駁回逾起訴前5年期間之利 息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 ㈠上訴人等5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於82年4月22 日、同年6月29日,以被上訴人、龔書泉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庫銀行借款3,000萬元(即系爭A借款)、2,465萬元(即 系爭B借款)。
㈡龔琅生於82年12月21日死亡。
㈢兩造及龔書泉於83年7月2日簽署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228頁 ),該協議書由龔書鳳書寫內容。
㈣許炳煌依協議對被上訴人、龔書鳳、龔書泉提起返還墊款訴 訟,經原審法院於84年9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 被上訴人、龔書鳳、龔書泉於繼承龔琅生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許炳煌5,808,3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反 面)。
㈤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及龔書泉提起清 償借款訴訟,經原審法院於85年6月10日以201號判決被上訴 人、龔書泉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33,897,695元及該判決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龔書泉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原審法院於85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 卷1第19至29頁)。
㈥系爭A、B借款於87年4月16日分別自戶名為龔書泉、龔思栗 之帳戶轉帳11,076,928元、10,482,206元(均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予合庫銀行以為清償。
㈦葉干雲依金錢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5人、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65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於88年12月31日 以87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1第98 至100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龔詩俊給付上訴人等5人、被上訴 人共6人49,099,200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等5人 受領,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另案二審判決龔詩俊應給付 上訴人等5人、被上訴人49,099,200元,及自88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5人部分由被
上訴人代位受領,龔詩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 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上訴人主張伊代償龔琅生與合庫銀行間系爭借款債務,經以 另案判決自龔詩俊獲償款項抵充其另代償龔琅生生前對葉干 雲、許炳煌所負債務,尚有10,749,171元未獲清償,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返還 伊內部分擔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及利息為何?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寄託債權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有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合庫銀行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龔琅生債務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龔書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 之本息及違約金,經201號判決合庫銀行全部勝訴確定乙 節,業據提出該判決為證(見原審卷1第19至29頁)。上 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向合庫銀行清償龔琅生生前所負 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62、195頁),惟辯稱被上訴 人就系爭A借款不是以自有資金清償云云。經查,系爭A、 B借款於87年4月16日分別自戶名為龔書泉、被上訴人之帳 戶轉帳11,076,928元、10,482,206元(均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予合庫銀行以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龔 書泉及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1第169、 172頁),又依轉帳收入傳票所載,上開11,076,928元、 10,482,206元之收款人帳戶均為龔琅生,11,076,928元中 10,222,418元係收回本金,854,510元係收回利息、違約 ,另10,482,206元中8,193,564元為收回本金,2,288,642 元為收回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1第170、171、173、 174頁),足見上開11,076,928元、10,482,206元係用以 清償龔琅生之系爭A、B借款餘額甚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87年4月16日先匯款至龔書鳳帳戶,再由龔書鳳於同日 領款存入龔書泉帳戶,復由龔書泉該帳戶轉帳清償系爭A 借款餘額11,076,928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人為被上訴人 之解付匯款單、龔書鳳帳戶之取款憑條、龔書泉帳戶之取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1第247、248、169頁),核與證人 龔書鳳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為了清償龔琅生積欠合庫 銀行的借款,先匯1筆錢給伊,伊再從伊帳戶提領存入龔 書泉帳戶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3第86頁反面),及證 人龔書泉於原審具結證述:由伊帳戶轉帳清償龔琅生之借
款,錢應該是被上訴人籌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144頁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自龔書泉帳戶轉帳11,076,928 元予合庫銀行,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償龔琅生之系爭 A借款乙節為可信。上訴人空言指摘匯款原因多端,不能 認被上訴人即係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A借款云云,並未提 出反證以為證明,委無足採。徵上所述,系爭A、B借款餘 額各11,076,928元、10,482,206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清償 ,洵堪認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定。又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龔琅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於82年 12月21日龔琅生死亡後,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責 任,故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6日清償系爭A、B借款餘額各 11,076,928元、10,482,20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他 債務人包括上訴人即因其清償而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行使求 償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係清償自己對合庫銀行之保證 債務,而非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云云,惟觀諸201號判 決所載,合庫銀行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龔琅生債務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龔書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原審 法院並據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判決合庫銀行勝訴在案,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為繼承之主債務所吸 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身分清償系爭借款餘額,應為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 訴人係受讓合庫銀行之債權,對伊而言僅變更給付對象, 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求償云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已清償合庫銀行系爭借 款餘額,於被上訴人清償範圍內,上訴人對合庫銀行所負 債務亦已免責,被上訴人本得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且合 庫銀行將系爭A、B借款餘額債權11,076,928元、 10,482,206元讓與被上訴人,有借據、借款及抵押權讓與
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1第30至31頁、第166至168頁), 僅係就上開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再予明文約定,不能因此反謂系 爭借款餘額並非被上訴人清償;況縱使被上訴人僅係受讓 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該債權及債務同歸於被上訴人 ,亦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對合庫銀行所負 系爭借款餘額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均同免其責 任,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81條行使其求償權,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清償合庫銀行系爭借款餘額之債務,依民 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何?
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 第2項所明定。依前所述,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對合庫銀 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餘額,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於 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其各 自分擔部分。而龔琅生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等5人及被上訴 人共6人,其等相互間復無其他約定,即應按應繼分比例 各6分之1分擔上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清償系 爭借款餘額合計21,559,134元,上訴人各應償還內部分擔 額3,593,189元(21,559,1346=3,593,189),被上訴人 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791,529元,洵屬有據。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 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 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 及民法第749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應自201號判決確定時即 85年6月10日起算,於100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乃 為新債權,與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同,並非承 受原債權人合庫銀行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成立 時起開始進行,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期間為15年。本 件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6日清償系爭借款致上訴人免責, 是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2日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593,189元 及自87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調解不成立
,經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64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該證明書於102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 第6、7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1第4頁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所定10日期間,依法視為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即102年4 月12日業已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之求 償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⒊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203條、第126條所明定。上訴人 又辯以: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之系爭A借款利息821,924元 、系爭B借款利息2,162,427元,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就所謂代償系爭借款之 利息又請求付利息,亦有複利,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 云云。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並得向上訴 人求償自免責時即87年4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 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另駁回被上訴人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利息請求,被 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既為新債權,即無區分 清償借款債務究係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必要,且被上訴 人依法就求償金額請求自免責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複利,亦無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可言,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要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莊秋敏於龔琅生死亡後已依法聲請限 定繼承(見原審卷1第109頁原審法院83年度繼字第177號 裁定),上訴人龔書聖及其他繼承人亦同享該利益,合庫 銀行於84至85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 被上訴人應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卻未主張,致其以所謂自 身固有財產代為清償,應於龔琅生之遺產或賸餘遺產中求 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清償合庫銀行系爭借款所取得 之求償權為新債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尚不得以對抗合庫 銀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參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56998號函暨檢送龔琅生 前之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1第178至211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1 5478號函(見原審卷1第153至153頁反面)、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3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60153號函檢 送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1第230至237頁反面),可知龔 琅生遺產總額為4億餘元,遺產稅以實物抵繳之溢納發還 價額即1億餘元,已逾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餘額,足見 龔琅生之遺產並無不足清償務之情形,上訴人無限定繼承 之利益可資主張,其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寄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又辯以:依另案二審判決主文所載,被上訴人本身 並代位上訴人等5人受領龔詩俊給付之51,809,415元(本 金49,043,579元、利息2,765,836元),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各8,634,901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 寄託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伊依另案確定 判決代位其他繼承人受領龔詩俊給付之款項,並以所受領 之款項清償伊代償許炳煌、葉干雲債務對上訴人取得求償 權,均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無債權可為抵銷;且龔琅 生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伊上開代 位受領之款項,仍屬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龔琅生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行使,上訴人片面主張抵銷不生效力等語。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因繼承而取得對第三 人之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代位全 體繼承人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所受領之給付,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 求其他繼承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是該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 人請求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即非法之所許。又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 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 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900號執行事 件係本人並代位上訴人等5人受領龔詩俊依另案確定判決 所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則該給付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給付, 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上訴人雖謂龔琅生之遺產 已經分割,按繼承人人數均分,每人6分之1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龔琅生之繼承人簽署分割 遺產協議為證,所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250至252頁 )及同小段5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3第31、32頁 ),僅能認定該等土地曾經登記予上訴人且應有部分各6 分之1,參諸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龔琅生之 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未見有前開對龔詩俊之債權( 見原審卷2第178至194頁該局102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1020056998號函暨附件),且上訴人莊秋敏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0號所提書狀,亦自承龔琅生之遺產未辦 理分割(見本院卷第74頁104年10月29日上訴理由二狀) ,於本件空言指稱其於該案陳述有誤,委無足採。徵上各 情,難認上訴人主張龔琅生之遺產(包括對龔詩俊之債權 )已全部分割,上訴人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自龔詩俊所受領之給付等情為可取。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就仍屬龔琅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 對其個人請求之系爭借款求償權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⒋末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本身並代位上訴人等5人受領龔詩 俊依另案確定判決所為給付49,099,200元,依序抵充其清 償許炳煌2,036,127元、葉干雲36,253,111元、合作金庫 系爭借款21,559,134元因而取得之求償權59,848,372元, 故系爭借款尚有10,749,172元未獲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 自身及代位上訴人等5人係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龔詩俊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3第245至261頁另案 判決),該債權屬上訴人等5人及被上訴人共6人公同共有 ,而此債權並未經分割,被上訴人自龔詩俊受領清償所得 款項亦屬於上訴人等5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財產等情, 業如所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單獨以之抵充其因清償龔琅生 對許炳煌、葉干雲所負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而對上訴人取 得之求償權。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已同意其提起另案訴訟 並代位受領,且以所受領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前述求償權,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綜如另案判決理由第5項記載,上訴 人等5人雖曾表示同意提起該訴(見原審卷3第257頁), 亦無從認定全體繼承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受 領之款項,應先抵充被上訴人所謂清償對許炳煌、葉干雲 所負債務而取得之求償權,再抵充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而對上訴人取得之求償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791,529元,及均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