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23號
TPHV,105,上,122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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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月秀 
      江月娥 
      江幸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支助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9年4 月27日死亡。伊等均為江支助之 繼承人,且均有共同承擔祭祀之能力及意願,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5 條規定,伊等均得以江支助繼承人之身分成為上訴人 之派下員,詎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派下權存在,爰依法請求 確認之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依該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伊之派下員應依規約定之,而依伊在江 支助死亡時所適用之規約,江支助之繼承人中僅有江姓男性 繼承人能成為伊之派下員,上訴人主張應以能否共同承擔祭 祀作為認定伊派下員之標準,誠屬無理。況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等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自未取得派下權等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嗣於101 年1月3日依前開條 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原審卷第24頁法人登記證書 )。
㈡江支助原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派下系 統表),於99年4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頁除戶戶籍謄本 ),被上訴人均為江支助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3頁繼承系



統表、原審卷第5-8頁戶籍謄本)。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 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顯有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派下 權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六、次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參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在 臺灣已有悠久之傳統且廣泛存在。受傳統之宗族觀念影響, 多數之祭祀公業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排除女子得成為派下 員之資格,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立法者基於民法規定男女 繼承權平等之考量,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不 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於祭祀公 業條例第5 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 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 者列為派下員」(參見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將使女系子 孫受到差別待遇之情形限縮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且繼承事實也已發生之祭祀公業,顯示出立法者已局部強 制祭祀公業應許可女系子孫加入,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而 兩造均同認上訴人之派下員江支助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之99年4 月25日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依前開法條所定, 江支助之派下員身分,應由其繼承人中共同承擔祭祀者承繼 ,而非以性別、或上訴人之規約內容為斷,殆無疑義。七、上訴人辯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江 支助死亡後其派下員資格由何人繼承,應依其規約之約定, 而其規約第4 條明載:「……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 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但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 ,僅有冠江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有或招贅所 生之男子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員……」,因江支 助有江姓男性繼承人江衍欽江衍雄(91年10月17日死亡, 江姓男性繼承人為江家豪)、江衍龍江衍德等人,故被上



訴人均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云云,固據提出管理暨組織規 約、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繼承變動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 第25-28頁),惟祭祀公業第4條係對祭祀公業施行前即已存 在、且繼承事實業已發生之公業派下員認定標準所設規範, 與祭祀公業第5 條之規範範圍顯然不同,本件江支助之死亡 既係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其派下員身分之繼承問題 ,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條例第4 條之餘地,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然曲解前開規定之內容, 要無足取。至其另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 號解釋、法務部 法律決字第1000010000號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6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為其前開抗辯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係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 規定是否違憲所做解釋,與派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其派下員身分應由何人繼承之爭議無關;其 餘二、三審法院判決所涉及之派下權爭議,派下權之繼承事 實則均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此觀該等判決書之內容 即明(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140-145頁),又法務 部前開函文同屬對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適用問題為法律見 解之闡釋(見原審卷第68頁),且該函文並未明載訟爭派下 權爭議之繼承事實發生日期,俱與本案之事實有別,自無從 援引前開解釋、判決、函示中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適 用問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被上訴人於江支助死亡後,能否繼承江支助之派下權,應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以其等是否共同承擔祭祀為斷 ,前已詳論。審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 之考量,本院認就該條關於「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應從寬 認定,凡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參與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 經費者,即足當之。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認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 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亦同此見解。而查 被上訴人在江支助過世後,確實曾參與上訴人於每年清明節 對享祀者江士香所舉辦之祭祀活動,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甲 ○○、乙○○之叔父江支聯、母親江賴糖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08、109頁)。再佐以證人即為上訴人撰寫祖譜內祭祀 禮儀概要、且任上訴人監察人多年之丙○○證稱:上訴人之 派下員共同祭祀享祀者江士香之活動,每年共有5 次,分別 是在農曆3月3日、9月9日、冬至及中元節、清明節,前三次 是到大溪濟陽堂祭拜,中元節是到埔頂仁和宮拜,時間到想 拜的人自己來就可以,不必事先報名或繳費,也不需要分擔



祭祀費用(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5 頁 背面),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實際參與上訴人祭祀活動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亦經丙○○確認應是在大 溪頭寮之江士香墓園或大溪濟陽堂所拍攝(見本院卷第 105 頁背面、第106 頁),足證被上訴人非但主觀上有承擔祭祀 之意願,客觀上亦確有參與上訴人對享祀者黃士香祭祀活動 之事實,自堪認其等該當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共同承擔祭 祀」之要件,而得以江支助繼承人之身分成為上訴人之派下 員,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核 屬有據。此外,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10月28日派下現 員系統表(見原審卷第29-40 頁),在各派下員繼承系統表 所列繼承人之姓名後方多有加註「無承擔祭祀,拋棄派下權 」、「拋棄派下權不列入派下員」、「無參加祭祀及負擔經 費不列入派下員」、「無參加祭祀及負擔經費不列入派下員 」、「拋棄派下權(包含身份權、財產權)不列入派下員」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0、33、34、35、36頁),顯然上訴人 目前對於派下員死亡時派下權之繼承,業以是否共同承擔祭 祀為派下員身份承繼之認定標準,而非以繼承人之性別為斷 ,惟其臨訟仍砌詞置辯,拒絕承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實屬 無理,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為據,請求 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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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