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208號
TPHV,90,上,208,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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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文哲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燕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丁○○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六月及九月與上訴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 萬元及三百四十五萬元,買賣之標的為新竹縣關西鎮○○○段一八二地號土地之 部分,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有應有部分一一○分之二一,約為四百一十坪,被上訴 人乙○○丙○○購得一百五十坪,其餘坪數則由被上訴人丁○○買受,被上訴 人丙○○乙○○已交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丁○○亦已交付上訴人 一百五十萬元,惟事隔數年,上訴人仍未能依約變更地目及移轉所有權,兩造遂 合意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丙○○乙○○二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丁○○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等情。並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之父親陳耀昭無權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當初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曾授與陳耀昭代理權,嗣後始 知悉買賣之情事,願意承認陳耀昭無權代理訂定賣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亦願與被 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復不承認陳耀昭代收價 金行為,況陳耀昭已與被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向陳耀昭請求 前開款項,而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雙方又無約定移轉登記 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是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乙 ○○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丙○○



乙○○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乙○○對 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其父陳耀昭之贈與取得新竹縣關西鎮○○○段一八二地號土地一一○分 之二一之應有部分,陳耀昭以上訴人之名義於八十六年間就前開土地之部分,分 別與被上訴人丙○○乙○○丁○○訂定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附卷足憑。 ㈡被上訴人與陳耀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達成和解,由陳耀昭以個人名義簽發票 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丙○○乙○○丁○○,上開買賣契約即經解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為 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本件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三四頁、第四八頁 ;原審卷第二八頁),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 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 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 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 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 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適 用,被上訴人丙○○乙○○丁○○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屬無據。本 院曾行使闡明權,訊問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仍主 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請求,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請見本審卷第 四八頁),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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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