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80號
TPHV,104,重家上,8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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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耀文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瓊
      陳耀嘉
      陳霆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 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之父 陳謹鎌生前購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北市○○○路00巷00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8年11月21日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陳謹鎌於79年1 月1 日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1/2 、被上訴人陳 淑瓊取得1/4 、陳耀嘉取得1/6 ,被上訴人陳霆輔為長孫( 非法定繼承人),取得1/12,陳謹鎌於94年12月28日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約半年後,全體繼承人同意陳謹鎌遺產 中現金由陳謹鎌配偶陳張賽妙管理,系爭房地一樓亦由其收 取租金,其餘財產按系爭遺囑分配而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 上訴人遲未依系爭遺囑履行,爰基於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並非陳謹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而係上訴人向陳謹鎌購買,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不生遺 囑效力,且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亦非表示同意,又94年同意 由陳張賽妙收取租金,係基於奉養母親之心意等語為辯。四、首查,被上訴人主張陳謹鎌與上訴人間原有之借名登記關係 於陳謹鎌死亡後消滅,則系爭房地應屬陳謹鎌之遺產,為陳 謹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陳謹鎌之全體繼承人除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外,尚有訴外人陳張賽妙、陳耀 斌、陳耀民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 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陳張賽妙陳耀斌陳耀民與被上訴人陳 淑瓊、陳耀嘉共同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公同共有,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固於105 年10月24日 書狀表示陳謹鎌死亡後半年,全體繼承人同意陳謹鎌遺產中 除現金及系爭房地一樓租金由陳張賽妙取得外,其餘財產按 系爭遺囑分配而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等語,惟上訴人自始否 認同意系爭遺囑內容,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陳謹鎌去世後,繼 承人間有何分割遺產協議存在,此部分陳述自無可採,則被 上訴人主張可僅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難認有據。次查,系爭遺囑若不具遺囑效力,其性質為 陳謹鎌生前贈與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贈 與之標的既為陳謹鎌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系 爭房地,陳謹鎌死亡後,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履行契約 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僅向上訴人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事人亦非適格。原法院未予查明, 經辯論後逕做成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 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原審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情形,攸 關陳謹鎌其餘繼承人訴訟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復不同意由 本院自為判決,茲為維護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維法制。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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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