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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60號
TPHV,104,重上,660,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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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伍琦(即伍琦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被上訴人  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國 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BOT案(下稱海生館案)訂 定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契約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67 條規定,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046萬1197元本息,嗣於本 院追加主張倘認兩造未成立合作契約,則被上訴人執其所製作 之310張設計圖說向海生館案業主即訴外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請領報酬,即獲有不當得利,以及 兩造間另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乃追加依不當得利及隱名合夥之 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核其基礎事實 仍屬兩造間就海生館案之勞務分攤及報酬分配之事實,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執業建築師,因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欲投標海生館案,兩造遂協議合作,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交涉並以其名義與南仁湖公司簽訂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暨於該公司獲選為海生館BOT 廠商後,由上訴人負責海生館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海生館 館區內增建設施等工作,並平均分受報酬。嗣南仁湖公司標得 海生館案,另成立海景公司與海生館簽訂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 (下稱系爭經營合約),海景公司並概括承受系爭服務契約關 係,指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海生館之遊客中心、弧形賣場及世 界水域館等建物。伊業依兩造間合作契約約定,負責並完成上 開建物之各項規劃、設計及製作圖說等工作。詎被上訴人自海 景公司取得2092萬2395元報酬後詎不分配予伊,伊自得依兩造 間合作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半數即1046萬1197元;又(追加主張)倘認兩造間無合作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將伊所完成上開世界水域館之規劃、設計 等工作成果,向海景公司請領上開報酬,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之 ;另兩造之分工亦得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伊並依該契約關 係為本件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及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6萬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就海生館案並未成立合作(合夥 )或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平分伊所受領之世界水域 館2092萬2395元報酬半數即1046萬1197元。伊早於民國80年間 即參與海生館之設計規劃,兩造當時並不相識,伊無可能與上 訴人協議合作海生館案。又海生館案可分為總規劃、遊客中心 、弧型賣場及世界水域館之設計監造,伊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後 ,僅將其中遊客中心、弧形賣場及世界水域館之設計部分委任 上訴人,由其協助繪製部分設計圖說,惟伊已就遊客中心部分 給付上訴人59萬0600元報酬完畢,就弧形賣場及世界水域館部 分,則因上訴人尚未計價請款故未給付報酬,伊受領上訴人交 付之圖說設計乃基於上開委任關係,並據以向業主請領報酬, 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與南仁湖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 約,約定分兩階段履行:第一階段為準備海生館BOT備標文件 ;第二階段為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海生館館區內增建設施。 若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廠商則第二階段自動生效,該契約第3 條則約定第1階段南仁湖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60萬元, 第2階段應按照行政院86工技字第8614505號函「公有建築物委 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3類規定計算報酬,於 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2號【 下稱第2號】卷一第10頁之系爭服務契約)。南仁湖公司嗣獲 選為海生館BOT廠商後,於89年4月12日另設立海景公司,由海 景公司與海生館簽訂系爭經營合約,海景公司並概括承受南仁 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 正反面,第2號卷一第9-15頁)。又海景公司於92年7月31日向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服務合約,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8日以(92 )沈建海字第0808號函將完成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310張及預 算書等10冊(即建築及結構圖128張、水電及弱電圖97張、消



防圖21張、空調工程圖46張、污水處理工程圖18張、結構計算 書6冊、工程說明書3冊、工程預算書1冊)寄交海景公司,並 因海景公司拒絕給付海生館弧形賣場及世界水域館之報酬,而 對該公司提起訴訟,依系爭服務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11條 規定請求海景公司給付弧形賣場、世界水域館設計規劃報酬各 273萬4701元及4180萬9459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第2號判 決命海景公司給付弧形賣場規劃設計報酬85萬1379元、世界水 域館規劃設計報酬1187萬7005元並均加計自92年9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海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中3131 萬2020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認海景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弧 形賣場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有理由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報 酬;至海生館中之世界水域館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完成之設計 圖說占設計階段(即包括設計圖、建造申請、施工圖、預算及 規劃等)全體應完成圖說之比例55.4%,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 契約得請求海景公司給付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2092萬2395元, 故判命海景公司給付2092萬2395元報酬並加計自92年9月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及海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10-23頁,下合稱另案訴訟)。
按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後,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前段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當事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 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海生館案有訂定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對內統籌海生館案之規劃、設計等,被上訴人則負責對外交涉 業務及具名與南仁湖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海生館案有訂 定合作契約,舉證以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設建築師事務所,有合夥之合作關係,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僅係合署辦公而已。查兩造之 辦公處所固曾共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有上訴人提出之「伍琦.沈愷建築師事務所」簡介及兩造之名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兩造之名片所載相同之辦公地址、電 話、傳真機號碼與本院卷一第124-127頁之「伍琦、沈愷建築 師事務所」簡介所載事務所名稱與地址),然兩造亦不爭執係 各自僱用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且證人即曾任職上訴 人事務所之吳宏才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背信案偵查 中證稱:「....伍琦、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是各自獨立,但於同 一處所辦公...」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背信案【下稱續字第111號】 訊問筆錄)。又觀諸兩造各自之名片,係各別記載「伍琦建築 師事務所」、「沈愷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聯名事務所;而前 揭簡介之首頁雖並列伍琦、沈愷,惟簡介內頁並無雙方合作關 係之介紹或共同完成案例之敘述(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再參諸兩造共同擔任設計人所取得之建造執照,係併列「伍琦 建築師事務所」、「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120頁之建造執照);兩造共同承接之工程案,亦係併列 「伍琦建築師事務所」、「沈愷建築師事務所」為契約當事人 ,且兩造復各自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79-18 1頁之服務契約書 所載);而上訴人就海生館遊客中心工作自被上訴人受領之報 酬59萬0600元亦以「伍琦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列帳其年度收入 (見原審卷第28頁之上訴人90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所載) ,並以「伍琦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2 頁、第185頁之收據所載)等情,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 合夥關係,僅係合署辦公,財務獨立,各自負擔盈虧,較為可 採。上訴人主張合夥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云云,並非可取。㈡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有就海生館案約定分工及分配勞務,由伊對 內負責統籌海生館案之規劃、設計,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業務交 涉,且被上訴人曾按二分之一比例給付部分項目報酬予伊,伊 復有出席與海生館案有關之會議,亦曾按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對 海景公司另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足證兩造有成立合作契約,惟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早於80年間即參與海生館案之 規劃,當時根本不認識上訴人,兩造係於87年間始開始合署辦 工,伊與南仁湖公司訂定系爭服務契約,及由海景公司繼受南 仁湖公司上開契約權義關係後,僅將部分工作項目再委託上訴 人處理,並按上訴人協助電腦繪圖之工作內容給付報酬,並非 與上訴人成立合作契約,伊雖曾向上訴人借款21萬5712元以供 支應律師費用,但並非雙方約定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語。經查 :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0年12月10日新聞報導內載:「...世界最 大的海洋生物博物館,昨在屏東舉行館區綜合規劃計畫簽約典



禮,由海博館籌備處主任方力行及美商利奧戴利公司副總裁康 百利正式進行簽約,...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沈愷...」(原審卷 第54頁),以及81年12月15日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籌備 處主任方力行出具之信函(見原審卷第55頁)所載:「...沈 愷先生代表美商利奧戴利公司組成了一個包含國內外專家的海 洋生物博物館及水族館規劃團隊,成功地在國際性競爭中贏得 本處(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公開甄選總顧問公司的第 一議價權,接著並完成總體規畫案的簽約工作。...完成這個 計畫全部基地(96公頃)的整體規畫及配置方案,其中包含了 各種地形、天候、...展示設計綱要、水族維生系統選擇...」 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早於80年間即參與海生館之規劃、 設計,並非子虛,而其既早於80年間即參與海生館之設計、規 畫,衡諸常情,應無再於87年間合署辦公時與上訴人訂定合作 契約,將原先獨自規劃設計成果另歸於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坐 享二分之一報酬之理?再審諸上訴人所提「伍琦、沈愷建築師 事務所簡介」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4-127頁),就「國立海 洋生物博物館整體計畫(總顧問計畫主持人)」、「國立海洋 生物博物館二期之先期計畫」均列為被上訴人主要參與案件(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反面),惟上訴人主要參與案件則僅列 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股長任內之五分埔公教住宅等,以及成立建 築師事務所之太平洋景秀天廈、新北市(原臺北縣)信義國小 及成功國小、臺東體育學院競圖、桃園華勳國小競圖等,而未 將海生館案之統籌、設計與規畫等列入(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反面-127頁),倘上訴人果與被上訴人合作參與海生館案並負 責統籌規劃、設計等,理應將該案列為其個人重要經歷,以佐 證其專業能力,並藉此提升其知名度,乃竟未列入,自有違常 情,益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海生館案成立合作契約云 云,並非可採。
2.系爭服務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南仁湖公司簽訂(第2號卷一第9 -12頁),並無上訴人具名,而依該服務契約所載,被上訴人 提供之服務包括海生館案之備標文件、館區內增建設施的建築 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項(同上卷第9頁),且區分二階段, 第一階段為備標文件,第二階段為館區內增建設施之建築規劃 、設計及監造(同上頁),而第一階段之服務報酬為160萬元 (同上卷第10頁)。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89年間受領 上開160萬元報酬,惟上訴人始終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該 部分報酬(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顯與上訴人所為合作約 定係平均分配報酬之主張有所出入,堪認第一階段之備標文件 工作實係被上訴人獨立所為,被上訴人非僅負責對外業務交涉 而已,且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契約約定平均分配報酬,亦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雖稱伊基於默契而未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難認可取。次查上訴人所提 海生館案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6-108頁),係僅關於海生 館珊瑚王國增設工程、遊客中心新建工程及世界水域館設計等 事項,惟並未包括弧形賣場或統籌規劃之工作,堪認上訴人並 非完全負責海生館案全部工作,而被上訴人既出席上開會議並 擔任紀錄,堪認被上訴人亦非僅負責對外交涉業務,尚參與海 生館上開建築之樓梯、防火門、設置滅火設備等細部規畫與設 計等事項會議,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契約約定分工之內容 ,亦與事實不盡相符,難認可取。
⒊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海生館遊客中心,已經給付上訴人59 萬0600元,扣除稅捐後為53萬1540元,並有上訴人所提之90年 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雖主 張此係兩造依約平分遊客中心之報酬,惟查被上訴人在另案訴 訟請求海景公司給付遊客中心報酬時,主張遊客中心設計費之 內容為除已付清予承包商之金額1億0716萬4163元外,尚有變 更設計費715萬0333元,扣除海景公司已給付之339萬4125元後 ,請求海景公司給付餘款375萬6208元(見第2號卷一第18-19 頁),嗣與海景公司就上開餘額達成和解由海景公司給付320 萬元(同上卷五第201頁和解筆錄),倘兩造確有成立合作契 約,則就遊客中心報酬之平均分配,應非僅59萬餘元,故亦難 僅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59萬0600元,認定兩造有成立合作 契約。
⒋上訴人以其有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被上訴人與海景公司另案訴 訟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於另案訴訟期間有提供書面圖說供鑑定 人鑑定、參與律師商議訴訟策略、數度與被上訴人赴屏東建築 師公會聯絡處出庭及面見鑑定人、面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理事 長等建築師等,並請求公會協助支持建築法第13條,以排除海 生館業主欲延攬之外籍建築師等情,主張兩造間確存有合作契 約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海生館訴訟費支付沈愷費用表、93年 度支付被上訴人支票影本、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匯款委 託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24頁、第35-40頁、第139-140頁,本院卷一第23-2 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因一時週轉曾向上訴人借款21萬 5712元支應,但已清償,並非基於合作契約之訴訟分擔,且另 案訴訟均由其自行委請律師處理訴訟事宜等語。查依在另案訴 訟執行訴訟代理事務之萬國律師事務所出具函文表示,其係受 被上訴人委任在另案訴訟處理訴訟事宜,委任人僅被上訴人等 語(見續111號偵查卷第223頁),已難認上訴人有參與及分擔 訴訟費用之情事。而依其自行製作之「海生館訴訟費用支付沈



愷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頁)所載,其所支付之訴訟費 用與律師酬勞共計160萬7974元,亦遠低於被上訴人實際支出 之訴訟費用186萬1204元(見續111號偵查卷第133頁反面所附 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與律師 酬勞190萬8460元(同上卷第130-131頁萬國律師事務所函)之 半數;且上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頁)係上訴人自行製 作者,其真實性仍有待證明,而其所列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支出 之上開訴訟費用與律師酬勞相互勾稽並不盡然有二分之一分攤 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6-193頁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 ),且付款時間與訴訟期間亦未完全吻合,此部分復經檢察官 認不可取而以續111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外,被上 訴人更已將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匯予其帳戶之21萬5712元返 還上訴人,亦有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第 13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實難認上訴人有分攤另案訴訟之 全部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事實。另經檢視另案訴訟之卷宗資料, 亦無上訴人之主導參與及執行訴訟行為之事實,是尚難認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兩造成立合作契約之舉證為可取。5.至上訴人主張其在另案訴訟提出供送鑑定之118張建築設計圖 說、10張結構設計、182張圖說及水電、空調等機電設計圖說 均係由其主導完成,另工程說明書3冊、結構計算書6冊、工程 預算書係由伊與訴外人林建隆婁光銘技師完成,海生館案從 規劃設計到完成施工圖,均是使用其所有之Autodesk AutoCAD 軟體製作完成,其亦完成海生館案之綠建築部分,其於海生館 案進行期間亦曾多次出席會議,確實負責海生館案之內部規劃 等工作,並以上開圖說右下側均有兩造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與圖 案為證,及提出海生館施工圖索引表、海生館案新建工程圖面 索引、海生館案空調工程圖號、海生館珊瑚王國增設工程規劃 設計簡報會議紀錄、海生館遊客中心發包會議紀錄、軟體使用 合約訂單、綠建築申請書、會議紀錄、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92年7月14日傳真授信、海生館同意綠建築候 選證書評估項目確認表、海生館預訂進度表、軟體合約、林建 隆技師所製作之海生館案世界水域館工程預算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30-34頁、第93-107頁、第138頁、第221-222頁、第225頁 ,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2-123頁、第158-159頁、第162頁, 本院卷二第33-91頁)。惟查:
①證人林建隆雖證稱伊自行開設機電工程方面之事務所,與上訴 人有長期合作關係,參與海生館世界水域館之水電工程,負責 繪製水電、空調部分之設計圖說,由上訴人提供建築平面圖, 伊於設計、施作過程中均係與上訴人接洽,於建築方面如有技 術問題亦係與上訴人討論,亦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2-195頁、第210-212頁),惟其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 事背信等案件偵查中到場證述不清楚兩造內部關係等語(本院 卷一第108頁所附續字第111號訊問筆錄),故尚難據其證詞認 定兩造就海生館案有成立合作契約。又證人婁光銘雖證稱伊與 上訴人間有長期合作關係,受上訴人委託參與海生館案,負責 結構設計工作,於設計過程中,主要都是與上訴人聯繫,相關 資料亦係由上訴人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18-221頁),但亦證 稱不清楚兩造就海生館案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故 亦難據其證詞為有利上訴人有關合作契約主張之認定。再參諸 林建隆另證稱海生館遊客中心水電空調等工作報酬係向被上訴 人請款且收據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本院卷一第194頁),婁光 銘亦證稱遊客中心工作報酬係向被上訴人請款(本院卷一第22 1頁)等情,堪認上訴人並未統籌規劃海生館案,而係就個別 建築設施為設計階段工作,否則豈有與其合作之林建隆、婁光 銘在不同設計案之請款對象均未一致?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詞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訂定合作契約及約定平均分配報酬之事實 。又證人吳宏才雖證稱兩造間之前合作案件模式,包含海生館 案在內,都是平分利潤(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依前所述 ,兩造僅係合署辦公,且合作案件之模式多採共同具名,共同 簽約,與系爭海生館案之形式不同,再參諸前述上訴人並未就 遊客中心及第一階段報酬採平分之情狀,自難認證人吳宏才上 開所證與事實相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②至上訴人所舉上開設計圖說、軟體訂單與契約,以及與申請綠 建築相關等文件,與海生館案進行期間之會議紀錄,充其量僅 可證明上訴人參與海生館案關於世界水域館設施之規劃及設計 及受託申請綠建築等事務,尚難認其有負責全部海生館案之統 籌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之事實。而參諸被上訴人陳稱其僅 係委請上訴人處理部分建築設施之設計及綠建築申請等事務, 願意給付該部分委任酬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益徵 上開設計圖說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而參與海生館案部分建 築設施之設計及綠建築申請,尚非兩造就海生館案有訂定合作 契約,及約定平分報酬。
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確就系爭海生館案 訂定有合作契約,約定平均分配該案報酬,其依合作契約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6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分之一報酬104 6萬1197元本息,並非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與 婁等技師完成300餘張世界水域館設計圖說,向海景公司請領 取得2092萬2395元報酬,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中半數即1046萬1197元返 還予其,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 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委任上訴人處理 上開世界水域館部分設計及申請綠建築等工作,雙方有成立委 任契約關係,僅稱因上訴人尚未就此部分與其核算辦理結清, 以請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30頁)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圖說設計及綠建築申請成果,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46萬1197元,亦非有據。
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就海生館案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然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就被上訴人所規劃之系爭海生館案有如何之出資,復自承 其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要如何結算費用與報酬(本院卷一第16 6頁),自難認兩造有合意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至上訴人雖舉 兩造之前合作完成之天主教桃園聖保祿醫院等10件案件,其中 中央研究院宜蘭縣礁溪臨海研究站案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具名, 但係扣除開銷後由兩造平分利潤(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 ),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依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46萬1197元本息,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作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6萬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追加之訴依不 當得利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亦 非有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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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