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62號
TPHV,104,重上,462,2017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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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汪海嬌
      張鑫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季揚唐清文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汪海嬌張鑫榮(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 各稱其名)不服本院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094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含地下二層編號43-1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08元及自 民國104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含上開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3,436元(即相當於租金損害);㈢張鑫榮應 給付被上訴人515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89萬7,090元(詳如附表),是本件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3,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上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
一、遷讓房屋部份:373萬9,090元。
㈠兩造已同意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就樂利段682、683、684 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時價額為68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61頁 反面、卷㈠第293頁)。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314萬910元。
1.樂利段682土地:159萬5,174元(計算式:面積2694.5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公告現值16萬元=1 59萬5,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㈠第23頁、 本院卷㈠第224頁)。
2.樂利段683土地:140萬808元(計算式:面積2366.23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公告現值16萬元=140 萬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 卷㈠第224頁)。
3.樂利段684土地:14萬4,928元(計算式:面積244.81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公告現值16萬元=14 萬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 院卷㈠第224頁)。
4.以上合計314萬910元(計算式:159萬5,174元+140萬 808元+14萬4,928元=314萬910元)。 ㈢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688萬元 扣除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價額314萬910元,則為373萬9,090 元(計算式:688萬元-314萬910元=373萬9,090元)。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張鑫榮應給付515萬8,000元。
四、以上合計889萬7,090元(計算式:373萬9,090元+515萬8,0 00元=889萬7,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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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