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謝欣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袁大為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買賣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 與2樓建物則合稱系爭2層樓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 訴外人蔡太國(下稱蔡太國)於95年5月2日透過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伊對蔡太國訴 請拆屋還地經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時,上 訴人聲稱於100年3月15日向蔡太國購買系爭建物,對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對伊提出第三人撤銷及異議之訴。惟上 訴人所稱與蔡太國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係虛偽不實,上 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 爭建物;退步言,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自蔡太國買受而來, 因伊對蔡太國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已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上訴人至多僅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伊亦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 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給付自100年3月 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期間,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2萬8,000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請求超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另撤回請求原審被告簡林程、松風工坊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遷出系爭建物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81、183至184
頁),該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金(下稱李金)所有, 為訴外人陳季文(下稱陳季文)等29人所繼承,陳季文於68 年間徵得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居住多年,蔡太國於95年間買受後至100年3月間, 未有共有人表示反對,或主張權利,應認全體共有人有分管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明知而買受系爭土地,應受拘束,即已 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即伊繼續使用坐落之土地。伊與蔡太國 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伊自蔡太國處購買之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坐落土地,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出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伊 拆屋還地,原審判命伊遷出系爭建物,係違反處分權主義, 判決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於100年3月14日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蔡太 國於95年5月間經由法院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院95年5月15 日士院鎮94執貴207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3、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被上訴人 又主張其於100年3月24日對蔡太國提起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之訴訟,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下 稱士林地院113號事件)判決蔡太國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有之土地,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9,601元,蔡太國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下稱本院278號事件)判 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 7號(下與士林地院113號、本院278號等事件合稱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裁定駁回蔡太國之上訴確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 第15至31頁),並有士林地院113號及本院278號等事件卷宗 可稽(外附),亦可信屬真正。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拆屋還地 事件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於蔡太國聲請強制執行(即士 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事件)時,經上訴人合併提 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2年 度撤字第2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撤字第2號事件)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事件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7
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上 開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7、142至149頁、本院卷㈡ 第188至193、239至240頁),並有士林地院撤字第2號事件 卷宗可佐(外附),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亦可信屬真實 。
四、查,上訴人辯稱其自蔡太國受讓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並承擔蔡太國與原審被告簡林程(下稱簡林程)之租賃契 約,出租予簡林程,改由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情(見 原審卷第114、118至119頁、本院卷㈡第243頁),依卷附房 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店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至 47、115至116頁),蔡太國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原審被告簡林程,嗣在10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締結房屋買 賣契約,並於100年3月23日前辦理交屋予上訴人,參以上訴 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身份,對於被上訴人提起 士林地院撤字第2號事件,有該事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 第32至37頁),是依上訴人所述,其自100年3月15日起,即 經蔡太國出售、交付系爭建物而管領、使用迄今。因此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等情,應符真實,可以 採憑。次查,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 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 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 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 其現占有之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分管協議建造而 來,有權使用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為土地承買人,應默許 系爭建物承買人即伊繼續使用坐落之土地,不得請求其遷出 系爭建物等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依士林地院113號事件判決認定為68年 間由訴外人陳季文建造而來,歷經32年餘未經其他土地共有 人為反對之主張,以及蔡太國於95年5月15日買受系爭建物 後,迨至其與蔡太國訂立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 對於蔡太國主張權利為由,辯稱共有人間已知悉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存在,並就建物使用坐落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然查,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 照)。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文藏、陳榮選、陳忠銘、 陳麗琴、陳使文、陳季文、陳佛賜、陳榮陞、陳黃春美、陳
妙玉、陳素蓮、陳素玫、陳素馨均證實並未參與系爭土地管 理使用收益情節,亦不知情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由何人負責管 理,更不曾同意或不同意任何人或其他地主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至211頁反面、212頁反面 至214頁、216頁,卷㈡第32頁反面、64頁反面、第91頁反面 、第156頁反面至159頁),其中陳榮選、陳麗琴、陳使文、 陳佛賜、陳榮陞、陳黃春美、陳素蓮、陳素玫、陳素馨等人 更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或對地上建物並無 印象等情;又證人陳忠銘、陳妙玉亦表示雖於出售系爭土地 前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但不知為何人於何時興建,或為何 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卷㈡第91頁反面至92頁 );至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出售系爭土地之陳文藏則證稱出 售系爭土地時不知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係違建或係侵佔,其 因土地登記謄本上只有土地所有權,故認系爭建物並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因而要求當時居住於系爭建物的2樓之陳 仲文搬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至217頁),核與陳 仲文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故依上開證人陳述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文藏、陳榮選、陳忠銘、陳麗琴、陳 使文、陳佛賜、陳榮陞、陳黃春美、陳妙玉、陳素蓮、陳素 玫、陳素馨等人(下稱陳榮選等12人)並不知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存在,或不知建物起造人或使用土地之依據, 縱其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未曾就系爭建物提出異議,或未為 明確之反對,尚不能證明土地共有人有與系爭建物起造人明 示成立分管契約,或者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有坐落所在之土 地。揆諸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規定「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所稱系爭建物於68年間起造後,使用坐 落土地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所稱分管協議存在 ,是其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默許系 爭建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約定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 傳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陳三賜及陳麗珍,欲證明前述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惟查參與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29人, 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 104314076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至79、98至101頁) ,乃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榮選等12人既分別表示不知系爭建物 存在,或者建物起造人以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本件無從 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核無再傳訊證人陳三賜及陳
麗珍之必要。
㈡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文藏等原地主締結之購買土地協 議書,及與陳仲文締結之房屋讓渡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給付 臺北市○○街000號2樓(按即系爭建物之2樓)補償費350萬 元予陳仲文,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2層樓建物(按包括系 爭建物)有權占用土地,始願給付該2樓部分高額補償費云 云。惟查,觀該購買土地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本 買賣土地上目前為他人建築房屋占用,其支付占用人之補償 費...(由買方負擔)」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 ,以及細繹房屋讓渡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7頁), 並未指明系爭2層樓建物,係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以及權源 所在。又證人即先前居住於系爭建物之2樓之陳仲文證稱系 爭建物為其父親陳天山所有,但不知建物從何而來,亦不知 道有任何地主曾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同意或不同意之 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至212頁),陳仲文又於 執行法院進行假扣押或履勘系爭建物時,陳稱系爭建物為陳 季文的、2樓為其的,或表示系爭2層樓建物均為其出資興建 ,由其單獨使用,嗣於本院278號事件審理時另改稱系爭2層 樓建物係伊父親陳天山主要出資建造而來,伊亦提供部分金 錢,登記2樓給伊,系爭建物則是給陳季文等情(上開筆錄 內容,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其說詞雖前後不一,惟考 其歷次陳述內容,僅在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層樓建物 (包括系爭建物)其起造人及各該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敘 明系爭建物(包括2樓)使用坐落土地之權源。又蔡太國係 因執行法院拍賣證人陳季文之財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 頁),惟陳季文亦證稱不知道系爭2層樓建物是何人所興建 ,其父母從未告知其為系爭建物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執行 法院拍賣時其不曾表達任何意見,亦不知拍賣之系爭建物為 其財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至215頁),是依其陳 述情節,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依據。參 以買受人於買受土地後,遇有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時,為 免冗長訴訟程序之累,並期早日排除障礙以利用土地,提出 相當對價給予地上物使用人,以令其等儘快搬遷,乃屬事理 常見,尚不得執此即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2層樓建物為有權 占用坐落之土地,始提出前述補償費予該2樓之使用人。是 以上訴人所執上開購買土地協議書及房屋讓渡契約書,亦均 不足以作為其抗辯分管協議存在之依據。
㈢此外,上訴人主張占有之系爭建物係自蔡太國交付而來,被 上訴人前以蔡太國為被告提起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278號事件調查後,以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 金生前建造,亦無從認係陳天山(按即陳季文、陳仲文等人 之父親)經李金全體繼承人同意建築所致,難認系爭土地所 有人與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蔡太國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蔡太國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蔡太國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事件裁定駁 回其上訴,有前述裁判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亦 可為佐。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等情,可以採取。是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即上訴人 ,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建物坐落之土地。 ㈣綜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 源,自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已陳明對於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亦包含訴請 遷出之真意(本院卷㈡第242頁反面),揆諸遷出行為旨在 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屬拆屋還 地之階段行為,即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是則拆屋還地之聲明 當然包含遷出在內,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 出,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 審判命遷出系爭建物係屬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即無理由, 難以採取。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僅請求判命上訴人遷出系爭建 物,並未進而請求判命拆除該建物,自不以上訴人是否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為必要,是本院就上訴人與蔡太國間之買賣交 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乙節,自無庸贅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