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萬來
王李鑾(即王邦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傳(即王邦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鈞(即王邦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即王邦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津
王文呈
王炫証
王張淑慎
王萬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王淑慧
王黃桂花
王淑智
藍王淑銀
王淑萍
王炫迢
王𤪻尊
王炫盛
陳王愛
王麗芬
王秀鳳
王秀英
被 上訴人 林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李鑾、王宗傳、王泰鈞、王淑芬為王邦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著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王邦義(下稱其名)原委任汪團森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王邦義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委任,有委任狀足參(見本院103年 度抗字1482號卷第24頁),王邦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民國105年11月15日)後即105年1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應至訴訟代理人汪團森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第三審 法院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又王邦義之繼承人有王李 鑾、王宗傳、王泰鈞、王淑芬(下稱王李鑾等4人),亦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茲王李鑾等4人於106年1月10 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