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39號
TPHV,104,建上,39,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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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Macheang, Surapol)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林俊旭
      呂玉龍
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契約、承攬、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 物打除及清除工程部分之請求金額自新臺幣(下同)3,677, 456 元擴張為3,803,233 元,核屬訴之追加。惟關於追加請 求給付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及清除工程款 部分,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請求權基礎 部分,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南港車站 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下稱系爭工程),該 項工程並已於100 年8 月31日申報竣工。㈠關於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 打除及清除工程部分,因該地下室係埋設於地面下之舊有鋼 筋混凝土構造物,應依工程項目「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



及清除(單位:m3)」,以每立方公尺(m3)704 元按實作 數量計價,詎被上訴人竟依工程項目「壹.1.1.2房屋拆除及 清除(單位:m2)」,以每平方公尺(m2)286 元辦理計價 。上訴人實作數量為4,315 立方公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 3,037,760 元(704 元/m3 ×4,315m3 =3,037,760 元), 扣除被上訴人以投影面積3,283 平方公尺計價之938,938 元 (286 元/m2 ×3,283m2 =938,938 元),並加計以其差額 計算之間接費用(即一般需求、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 、自主品管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工程 用水電費及物價調整費用),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67 7,456 元。㈡關於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部分 ,除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應依工程項目「壹.1.3.14 施工走 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計價外,就上訴人於施工走道及施 工樓梯兩側所施作之安全欄杆,應比照「覆蓋板開口周圍」 所施作之安全欄杆,依工程項目「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 裝及拆除」以每公尺868 元另行計價,詎被上訴人竟以施工 走道及施工樓梯兩側之安全欄杆已包含於「壹.1.3.14 施工 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之工程項目為由拒絕給付。上訴 人實作數量為9,020 公尺,加計間接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工程款12,738,356元。㈢關於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 全欄杆工程部分,為確保勞工作業安全及預防勞安危害,上 訴人於各結構開口、結構樓梯等有墜落之虞處所均施作安全 欄杆,被上訴人應比照「覆蓋板開口周圍」所施作之安全欄 杆,依工程項目「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以每 公尺868 元另行計價,詎被上訴人竟以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 之安全欄杆已包含於「壹.4.14 其他防護費用」之工程項目 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實作數量為24,239公尺,加計間接費 用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4,231,160元。㈣關於各出 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工程部分,因原設計覆工板 完成面高程遠低於各出入口現地道路或動線之高程,原設計 圖漏未設計「各出入口暨施工動線覆工板斜坡道」,致工程 進行過程所必需之施工車輛機具、材料運輸及人員出入無法 順利通行,必須於地上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施工期間之主出 入口處及施工動線上施作斜坡式大寬度之覆工板斜坡道以暢 通動線,其功能等同於覆工板之必要性,與工程說明書第16 頁第5 條第25點所稱「施工期間為維持交通及施工便道鋪設 、路面改道或整修以及其他設施之增設,改設或移設」之「 施工便道」不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工程說明書第 7 頁第5 條第1 點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應另行計價,詎被 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實作數量為1,801 平方公尺,加



計間接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12,552,529元。㈤ 關於因基樁P530b、P535a、P593a 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 產生動(復)員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要求上訴 人加作P530b、P535a、P593a等3支基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變更追加指示,全套管基樁需再度動員施工,因此增加 動(復)員費用4,039,320 元,加計間接費用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工程款4,829,108 元。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 打除及清除工程款3,677,456 元、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 全欄杆工程款12,738,356元、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 杆工程款34,231,160元、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 道工程款12,552,529元,並依系爭契約、承攬、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0條、第507條、第509條、第227條、 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基樁P530b、P535a、P593a 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增加之動(復)員費用4,829,108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及就舊有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及清除工程部分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777元(3,803,233-3,677,45 6=125,777),暨自105年2月24日準備書狀㈤送達翌日即10 5年2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28,609元,及自本件履約 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 777元,及自105年2月24日準備書狀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 合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及清除工程部分,因 工程項目「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係以立方公尺 計價,該工程項目適用於以鋼筋混凝土實體建構之實心建物 ,舊有糧倉地下室屬僅外圍部分施以鋼筋混凝土打造之房屋 空間,且設計圖、拆除圖等相關圖說已顯示係以平方公尺計 價,自應依工程項目「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項目辦理 ,上訴人請求按工程項目「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 」計價,並無理由。㈡關於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 、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壹 .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 安全欄杆 之安裝及拆除」,係專指具有特殊尺寸及規格(即厚度2.3T 、直徑4.8cm 、材質為CNS4435 之鋼管)之安全欄杆,因其



尺寸規格較一般安全欄杆厚實,其費用亦較一般安全欄杆高 昂,故僅於設計圖說中特別標示需使用上開特殊規格之安全 欄杆,始有工程項目「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 及「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之適用,施工走道 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 並未特別標示須使用上開特殊規格,自無工程項目「壹.1.3 .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 裝及拆除」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按上開工程項目計價,並無 理由。㈢關於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工程部分 ,性質上屬施工便道,依工程說明書第16頁第5 條第25項: 「施工期間為維持交通及施工便道鋪設、路面改道或整修以 及其他設施之增設、改設或移設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確 依其提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劃施工,所需 費用已包含於契約項目中,不另給付」之規定,鋪設施工便 道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項目內,不另給付,上訴人請求另 行計價,自屬無據。㈣關於因基樁P530b、P535a、P593a 變 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動(復)員費用部分,系爭工程 雖因變更設計而追加3 支基樁,然兩造就此項費用已完成議 價並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已支付相關款項,上訴人自應受 兩造達成之合意拘束,其於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時既未提出異 議,事後又未為任何保留意見即為用印,自不得事後再行爭 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謂因基樁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 所生之動(復)員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共 同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該項工程已於100 年8 月 31日申報竣工,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履約爭議,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系爭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2月27日工程訴 字第10200467760 號函及函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1-88頁、第92-98頁),堪信為真。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 (即綜合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及清除工程款 3,803,233 元、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12,7 38,356元、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工程款34,231,1 60元、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工程款12,552,5 29元、因基樁P530b 、P535a 、P593a 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 辦理產生之動(復)員費用4,829,108 元,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 (即綜合糧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及清除工程款 3,803,233元?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圖樣說明、補充說明、工程 說明書、施工規範、來往函件或補充文件以及其他補助文件 等均為契約文件之部分,在適用上圖樣優先於說明、規範, 補充說明優先於說明,上開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 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原審卷一第 26頁)。被上訴人就拆除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即 綜合糧倉地下室)所頒布之RWDLCI00110 、RWDLCI00120 「 路權及第一期建物拆除圖」,已記載拆除數量之單位為平方 公尺,有上開拆除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16頁)。而 上訴人係就「綜合糧倉地下室」「台北材料場地下」「地下 道」之拆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依上開拆除圖之標示 ,其拆除範圍及數量為「綜合糧倉地下室」2,671.3 平方公 尺、「台北材料場地下」552.74平方公尺、「地下道」466. 05平方公尺,合計3,690.09平方公尺(2671.3+552.74+46 6.05=3,690.09),其數量與系爭契約施工明細表「壹.1.1 .2房屋拆除及清除」所估列之數量3,690.0 平方公尺相當, 亦有上開拆除圖、施工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16 、131 頁)。又工程項目「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 」,其單位為立方公尺(m3),係以立方公尺按實作數量辦 理計價,該工程項目應適用於以鋼筋混凝土實體建構之「實 心建物」,工程項目「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其單位 為平方公尺(m2),係以平方公尺按實作數量辦理計價,該 工程項目應適用於拆除及清除「空心建物(房屋)」,亦即 應以何一工程項目計價,其判斷依據並非拆除及清除之標的 是否為鋼筋混凝土所建造,而係該標的究為「實心」或「空 心」,僅拆除及清除之標的為實心,並以鋼筋混凝土充實者 ,始應適用工程項目「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單 位:m3)」按實際打除之體積計價,如僅為「空心」之「房 屋空間」,即應適用工程項目「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 單位:m2)」按投影面積計價,觀諸上開施工明細表亦明( 原審卷二131頁)。系爭工程C區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 倉地下室),屬內心中空、外圍施以鋼筋混凝土之「房屋空 間」,其拆除圖顯示拆除數量之單位為平方公尺,並列入工 程項目「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估列數量計算,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 之拆除及清除應按工程項目「壹.1.1.2房屋拆除及清除(單 位:m2)」計價,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按工程項目「壹



.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單位:m3)」計價,難謂可 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即 綜合糧倉地下室)之拆除及清除工程堅持按工程項目「壹.1 .1.2房屋拆除及清除(單位:m2)」計價,於結算土方數量 時,卻以打除鋼筋混凝土之體積數量(單位:m3)扣減,自 非合理且欠公平等語。惟查: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 (即綜合糧倉地下室)拆除及清除後,該部分即無庸再施作 土方工程,該未施作土方工程之費用自應扣減,而土方工程 係以立方公尺(m3)為計價單位,有上開施工明細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131 頁),於結算土方工程數量時,自應以 立方公尺(m3)計算,與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即 綜合糧倉地下室)之拆除及清除應以平方公尺(m2)或立方 公尺(m3)計價,係屬二事,上訴人以扣減之土方工程數量 係以立方公尺(m3)計算,主張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 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之拆除及清除亦應以立方公尺(m3 )即按工程項目「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單位: m3)」計價,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復提出工程數量確認單,主張該工程數量確認單已記 載RC體積數量,被上訴人顯已承認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 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之拆除及清除應以立方公尺計價 等語。惟除RC體積外,上開工程數量確認單亦記載「投影面 積」「以面積算」等語,有上開工程數量確認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本院卷三第35頁),尚難僅以上開 工程數量確認單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已確認系爭工程C 區 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之拆除及清除應以立 方公尺計價。況上訴人所提「地下通道打除」之工程數量確 認單,於「業主指示數量:467.4 M2」後方,以手寫方式記 載「依93.6.21鐵工南港施字第093T000000-0 號函書面辦理 ,如附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58 頁),足見關於「舊有糧 倉地下室拆除」、「台北材料場地下室」及「地下道」之拆 除及清除,兩造已同意依被上訴人93年6 月21日鐵工南港施 字第093T000000-0號函辦理,上開函文既已載明「顯示該區 域建物之拆除係以平方公尺計價」「恕難同意改計於合約工 項第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本院卷三第36 頁),益見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 室)之拆除及清除應以平方公尺計價,上訴人主張應以立方 公尺,核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提出工程確認單,主張該工程確認單之計算式均以 立方公尺為單位,被上訴人顯已承認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



地下室(即綜合糧倉地下室)之拆除及清除應以立方公尺計 價等語。惟上開工程確認單所示工程,均為「既有建物舊有 基樁」或「既有建物舊有基礎」之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 並非該「既有建物」工程之打除及清除,有上開工程確認單 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0、83、86、89頁),上訴人以此主 張被上訴人已確認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 倉地下室)之拆除及清除應以立方公尺計價,亦有誤會。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C 區舊有糧倉地下室(即綜合糧 倉地下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打除及清除,應按工程項目「 壹.1.1.3鋼筋混凝土打除及清除(單位:m3)」計價,扣除 被上訴人以投影面積計價之工程款,並加計以其差額計算之 間接費用,其得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3,803,233 元,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契約受領給付,其獲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非正當。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 杆工程款12,738,356元?
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 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 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設置護欄、護蓋」「雇主依規定設置之 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 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 或等效設備(下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 得小於三點八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 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款、第20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為確保其所僱用勞工之安全, 於系爭工程應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工地安全與衛生:㈠本工 程施工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遵照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 、營造安全設施及道路交通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隨時注意 工地安全及對水、火災之防患,並指派合格之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常駐工地,指導安全衛生措施。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 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㈡有關工地安



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含在工程包價內,乙方如未確實遵辦理, 將依契約附件『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地安衛、環保檢查 及扣款作業要點』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 31頁),足見兩造已約明上訴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與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設置工地安全衛生設施,且該項 費用已含在工程包價內,被上訴人不另給付。至工程項目「 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 4安全欄 杆之安裝及拆除」,係專指具有特殊尺寸及規格(即厚度2. 3T、直徑4.8cm、材質為CNS4435之鋼管之安全欄杆(原審卷 二第18頁),僅於圖說中載明需使用上開規格之安全欄杆, 始得適用工程項目「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 「壹.2.3.14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計價,此觀諸RWDLST0 6230「覆蓋板系統詳圖」特別以圖示標明需使用上開規格之 特殊安全欄杆(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三第14頁),而RW DLST06240、RWDLST06250「樓梯及走道詳圖」僅記載「圖面 上所示臨時工程之樓梯、施工走道、欄杆及其他細節僅供參 考...」等語,並未如同覆蓋板系統詳圖標示需使用「直 徑4.8cm材質為CNS4435之鋼管」等規格(原審卷二第19、20 頁,本院卷三第15、16頁),及工程項目「壹.1.3.15 安全 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 」之估列數量為3,315m及1,229m(原審卷一第178、179頁) ,與覆蓋板安全欄杆之結算數量即工程項目「壹.1.3.15 安 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3,679m及「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 裝及拆除」1,229m相當或相同(原審卷二第240、276頁)即 明。況依上訴人所提之施工走道、樓梯、安全欄杆施工圖( 核定版)所示,其中TMS001「施工走道、樓梯、安全欄杆配 置」將「安全欄杆」及「施工走道」「施工樓梯」所需之「 附設欄杆」以一、二、三分項記列,「施工走道」「施工樓 梯」所需之「附設欄杆」均列於「施工走道」「施工樓梯」 項下(本院卷二第191 頁),益見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全欄 杆已包含於「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之工程項目內 ,不另計價,否則何以「附設欄杆」稱之,並列於「施工走 道」「施工樓梯」項下?是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全欄杆,並 無適用工程項目「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 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計價之餘地,上訴人主 張其得就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全欄杆,另行請求按工程項目 「壹.1.3.15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安全欄 杆之安裝及拆除」計價,核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施工走道及樓梯施作之安全欄杆,其規格 與覆蓋板之安全欄杆相同,自應按工程項目「壹.1.3.15 安



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 除」計價等語。惟系爭工程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全欄杆並無 特殊規格之要求,其費用已包含於「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 及拆除」之工程項目內,不另計價,已如前述,不因上訴人 於施工走道及樓梯自行施作之安全欄杆具備較高之規格,或 其規格與覆蓋板之安全欄杆相同,上訴人即得就施工走道及 樓梯之安全欄杆請求另行計價。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特 殊規格之安全欄杆(施工走道及樓梯部分)仍予審查合格, 係因具備特殊規格之安全欄杆本即合於無特殊規格要求之安 全欄杆審查標準,自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得就該安全欄杆另 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施工走道及樓梯施作之安全 欄杆應按工程項目「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 「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另行計價,自難憑採 。
⒊上訴人復主張「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單價為每公 尺868元,與「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單價為每公尺806元 ,每公尺僅相差62元,倘「施工走道及樓梯之安裝及拆除」 之單價包含安全欄杆之施作,依其成本分析,實屬不合理等 語。惟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磋商合意而成立,即應拘束兩造, 且兩造同意以上開單價計算工程款,本有其商業考量,尚不 得僅以「成本分析」之理由,即反於系爭契約約定,遽謂施 工走道及樓梯之安全欄杆應另行計價,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施工走道及施工樓梯之安全欄杆,應按工 程項目「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 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另行計價,其得依系爭契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738,356元,核屬 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受領給付,其獲得利益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 非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 杆工程款34,231,160元?
⒈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37點:「施工場所遇 有開口,必需設欄杆(或圍籬)及夜間警示等防護措施;工 程安全圍籬及工程告示牌之製作應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圍 籬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定期及不定期清洗與整修, 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項目內,不另給付」(原審卷一第68 、69頁),足見結構開口之安全欄杆,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 單價項目內,不另給付。又工程項目「壹.1.3.15 安全欄杆 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



係專指具有特殊尺寸及規格(即厚度2.3T、直徑4.8cm 、材 質為CNS4435 之鋼管之安全欄杆,已如前述。而結構開口及 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並無特殊規格之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提出之「合約項目一式拆項明細表」, 已將「開口護欄」「安全欄杆」等設施列入工程項目「壹.4 .14 其他防護費用」計價,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以 鐵南港施字第092T000000-0號書函同意備查,上訴人其後辦 理分期估驗請款時,亦提出施工照片,將「開口護欄」「安 全欄杆」等設施列入工程項目「壹.4.14 其他防護費用」, 亦有上開函文、一式拆項明細表、工程估驗明細單、施工照 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26、29、31、33、36、38、40 、42、45、47頁)。足見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已 包含於「壹.4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之「壹.4.14 其 他防護費用」之工程項目內,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亦 依此辦理分期估驗請款,上訴人主張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 安全欄杆應按工程項目「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 」及「壹.2.3.1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另行計價,自非 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結構開口及結構樓梯之安全欄杆,應按工 程項目「壹.1.3.15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壹.2.3.1 4 安全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另行計價,其得依系爭契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231,160元,核屬 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受領給付,其獲得利益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 非正當。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 斜坡道工程款12,552,529元?
⒈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 條一般說明第25點:「施工期間為 維持交通及施工便道舖設、路面改道或整修以及其他設施之 增設、改設或移設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確依其提送並經 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計劃施工,所需費用已包含 於契約項目內,不另給付」(原審卷一第64頁),足見設置 施工便道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項目內,不另給付。上訴人 於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設置覆工板斜坡道,目的係為使各 出入口及施工動線暢通,俾施工車輛、機具及人員正常通行 以進行工程,為材料及機具運輸需要所增設之施工便道,該 覆工板斜坡道即為施工便道,依上開約定,舖設該施工便道 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項目內,不另給付。至上訴人所提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 17日(96)第RE南港1095號函,僅表明上訴人所述各出入口



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不得另行計價給付,就上訴人之 請求並未審核同意(原審卷一204 頁)。而上訴人所提96年 11月13日「南港專案第九六一八次工區工三隊施工協調會議 紀錄」,就討論及決議事項「為材料及機具運輸需要增設之 施工便道(構台)費用請CECI及意泰/ 長鴻配合辦理追加」 ,固於辦理情形欄記載:「正彙整實際施作數量及費用,俾 提送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2 、123 頁),惟上開會議討論及決議配合辦理追加之標的僅 限於「構台」部分,並應提送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 ,非屬「構台」部分之一般施工便道,仍應依系爭契約工程 說明書第5條一般說明第25 點規定辦理即不另給付,上開會 議紀錄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 工板斜坡道工程款之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各出入口及施工動線上覆工板斜坡道工程款12,5 52,529元,尚非正當。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受領給付, 其獲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基樁P530b、P535a 、P593a 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之動(復)員費用4,829,108 元?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一、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 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二、凡因變更設計以致某部份工程原估數量有增減時, 甲方(即被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照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按 驗收實做數量增減之...」(原審卷一第34頁)。系爭契 約工程說明書第5條一般說明第1點:「...遇有變更設計 時則依變更範圍做增減結算。本工程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內 容已包含材料、設備、另料、工資、運離、清潔、廢棄物處 理及相關費用」(原審卷一第55頁)。施工技術規範第0102 5章「丈量與付款」第一節第1.01「說明」第3點:「所有一 式計價及單價計價之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或 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規定,而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程項 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料件消耗,機具及事務 費用。所有工程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檢驗,並經勘 驗合格後方予計量計價。任何產製一完整可用系統所需之費 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 一項或多項之既定計價項目內,而不另行給付」(原審卷二 第53頁)。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致施 作數量有所增減時,即依實作數量為增減結算,其單價包含



材料、設備、另料、工資、運離、清潔、廢棄物處理及相關 費用。系爭工程固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基樁P530b、P535a、P5 93a,該基樁工程屬系爭契約「壹.1.3.88 200cmφ全套管基 樁(第一期工程)」、「壹.1.3.89 200cmφ 全套管基樁( 空打部分)」、「壹.1.3.000 000cmφ基樁樁底灌漿」之工 程項目,其追加費用應按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計算 ,其所列單價則已包含材料、設備、另料、工資、運離、清 潔、廢棄物處理及相關費用,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之基樁工程 追加工程款1,621,365元(原審卷一第245、254 頁),已包 含上訴人請求之動(復)員費用。
⒉關於因基樁P530b 、P535a 、P593a 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 理產生之動(復)員費用4,829,108 元,上訴人係依系爭契 約、承攬、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0條、第507條 、第509條、第227條、第231 條)為請求。惟承前所述,被 上訴人給付之基樁工程追加工程款,已包含上訴人請求之動 (復)員費用,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動(復)員費用4,829,108 元,即非有據。又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507 條規定所得請求賠償者為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系爭契約迄未經解除,為上訴人所是認,其依民法第507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動(復)員費用4,829,108 元,自屬 無據。再不完全給付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且得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者限於債權人,而民法第231 條規定所規範者亦為債務人遲 延之效力,關於系爭追加基樁工程之履行,被上訴人為債權 人,上訴人為債務人,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規定請求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就此項目給付之承攬報酬亦無 短少或遲延情事。又民法第509 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 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 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 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關於系爭追加基樁工程,上訴人業 已履行完畢,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其因基樁P530b、P53 5a、P593a 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所產生之動(復)員費 用,核與民法第509 條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 不同,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為請求,亦非可採。另上 訴人固於92年11月4日、92年12月31日、93年2月16日通知被



上訴人儘速提供基樁圖說以利工進(原審卷一第216-218 頁 ),惟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93年3月5日建議加作P530b、P53 5a、P593a等三支基樁,被上訴人則於93年3月10日通知上訴 人追加基樁P530b、P535a、P593a ,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 程司93年3月5日RE-93-099號書函、被上訴人93年3月10日鐵 工南港施字第093T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 9、226頁),足見基樁P530b、P535a、P593a於93年3月10日 始辦理追加,關於該追加基樁工程之履行,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 求系爭基樁追加工程延遲辦理所產生之動(復)員費用,亦 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受領給付,其獲得利 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亦非正當。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承攬、不完全給付、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0條、第507條、第509 條、第 227條、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基樁P530b、P535a 、P593a變更設計追加案延遲辦理產生之動(復)員費用4,8 29,108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240條、第507條、第509條、第227條、第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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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