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86號
TPHV,104,勞上易,8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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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少翔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參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鵬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參川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參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參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堅志,嗣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變更為林裕享,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 其於101年9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被上訴人家和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與參川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工



作時因攀爬A字梯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腳踝韌 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費 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系爭傷害其仍陸續就診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3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923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21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上 訴人主張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均緣於上訴人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參川公司擔任有線 電視機上盒裝機人員,參川公司則係家和公司之下包商,參 川公司並承攬家和公司部分業務,伊於工作期間均係以家和 公司員工名義出勤,是參川公司及家和公司均為伊之雇主。 伊之薪資採論件計酬,每件工資230元,並依客戶實際加購 配備加計薪資。薪資計算為每月26日起至次月25日止,受傷 前6個月原領工資平均為每月2萬9,446元,換算日薪為982元 。伊於101年9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和公司工作時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久站或從事負重之工作。自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 個月原領工資之補償共117萬7,840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 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2萬6,292元後,尚餘 115萬1,548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1,5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參川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萬2,046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108萬9,50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再支出 醫療費用923元,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等語,追加之訴聲 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23元,及自105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辯稱:
㈠參川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 規定配戴安全設備(即安全繩、掛勾及安全鞋)所致,應由 其自行負責,或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得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係雇主之權利,非受僱人 即上訴人所得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至101年底間,



約每月就診1次,自102年起就診頻率變更為半年1次,至102 年底後即未有就診紀錄。嗣103年11月間上訴人始再次就診 ,實難認有因系爭傷害經醫療屆滿2年仍無法工作之事實。 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已回到伊公司工作,仍依承攬契約 關係合作至103年止,上訴人亦自承於102年間有至其他公司 任職,應認其系爭傷害已痊癒。再者,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醫事爭議案件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已認定 上訴人於治療後3個月內即可痊癒。系爭傷害發生後,伊除 給付上訴人6,000元慰問金外,再借予2萬元供其生活之用, 另主動與上訴人協商其受傷治療期間改任室內文書工作,卻 遭其以薪資過低為由拒絕。伊於102年3月7日、6月21日將上 訴人之勞保退保,係因其主動離職、放棄承攬工作,伊並未 將上訴人解雇,伊公司營運正常並無停業,上訴人主張係伊 欲結束營業因而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掉,與事實不符。另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紀錄,與 系爭傷害發生相距3年以上,是否仍因系爭傷害而就診亦有 疑義。又兩造間係承攬性質,上訴人必須有從事工作方有請 求報酬。再者,本件薪資補償請求權應自101年9月11日起算 ,然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家和公司則以:參川公司為伊之外包商,承攬伊所交付之工 作,按件計酬,伊未參與其工作。上訴人係受僱於參川公司 ,非受僱於伊,參川公司得決定派工給何人,無庸向伊陳報 或獲得伊同意,上訴人所受系爭職災事故不應由非任雇主之 伊負補償之責。況伊與參川公司僅合作至102年1月31日止, 嗣後已無合作。至上訴人所稱其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9月11 日間所上過之5次課程,並非訓練課程而是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於施工前應告知施工作業環境、 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所辦理之安全衛 生教育課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3月12日受僱於參川公司擔任有線電視 機上盒裝機人員,參川公司係家和公司之下包商,上訴人工 作期間均以家和公司員工名義出勤。被上訴人2家公司均為 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規定,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1至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 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 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 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 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 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而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 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 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受僱於參川公司,按工作件數按件計酬, 無底薪,由參川公司排定工單,交由上訴人拿取,承作當天 工單排出之所有工作,如上訴人須請假,須前兩三天提早請 假,1個人1個月可以排6天假,並提出出勤裝機記錄表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上訴人雖係按加工件數計 酬之方式受雇於參川公司,惟參川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下 班有管考、指揮監督權限,堪認參川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從 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受參川公司雇用 擔任有線電視機上盒裝機人員工作獲致工資,上訴人為勞基 法所稱之勞工,參川公司為雇主,彼此間存有勞動契約,應 足採信。參川公司徒以上訴人之工作係按件計酬,抗辯稱其 與上訴人間僅係承攬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 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 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參川公司係家和公司之下包商,參川公司 承攬家和公司部分業務,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均係以家和公司 員工名義出勤,故家和公司亦為上訴人之雇主云云。惟查: 上訴人自陳其受僱於參川公司,由參川公司排定工單,交由 上訴人拿取,承作當天工單排出之所有工作,其薪資採論件 計酬,每件工資230元,並依客戶實際加購配備加計薪資(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審卷第4頁),可見上訴人受雇於參川 公司,其工作性質未特定須承作何家公司之業務,僅須依參 川公司之指示,前往指示地點承作,上訴人並非僅承作參川 公司所承包之家和公司之業務,亦即參川公司指派上訴人承 作何家業務,上訴人即須依指派承作,此由上訴人之出勤工 作表,自102年5月以後即承作新視波公司之業務(見原審卷 第42至50頁)可見一斑。況上訴人之工資尚且依客戶實際加 購配備之情形加計薪資,此更與家和公司發包予參川公司之 業務無關,自難僅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承作之業務為 家和公司之業務,即謂家和公司須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連帶 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家和公司 應就系爭事故與參川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職災補償雇主之責 云云,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參川公司應 為系爭事故1次給付40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參川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參川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薪資採論件計酬,每件基本 工資230元,另依客戶實際加購配備加計薪資。薪資之計算 則為每月26日起至次月25日止,101年9月11日上訴人受傷前 6個月原領工資平均為每月2萬9,446元,換算日薪為982元。 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工作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獲得勞 保局核付自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傷病給付計 2萬6,292元(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曾於102年4月至其他公司工作,月薪3萬5,000元(見本院 卷第117頁)。嗣自102年5月又回到參川公司工作,最後工 作日為103年4月等情,有調解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 卷第20頁、第71頁反面)可憑,並為參川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6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 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 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 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 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 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 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參 川公司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規定 配戴安全設備所致,應由其自行負責云云,無論真偽,均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不減損上訴人應有之權利。 ㈢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 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無法久站或從事負重工作,為參川公 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災害逾2年無法工作或 共達40個月無法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 人雖提出亞東醫院、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佐(見原 審卷第22頁、第24至32頁、本院卷第120、121頁)然細譯其 所載內容,並無足具體判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 間。嗣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鑑定書認「……骨科 踝部挫扭傷,韌帶損傷甚至有骨折者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休 養復健物理治療應可於三個月回復工作,如有持續疼痛之情 況,應做進一步之檢查才是正確就醫方式。」等語(見原審 卷第89頁)。本院復函查亞東醫院,其覆稱:「……依本院 骨科鑑定意見,黃少翔先生職業人傷害後回復,如前次鑑定 所述一般人在傷害後休養三個月可回復工作。負重工作者也 應於六個月內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參 酌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於101年11月12日看診後,領得勞 保局於101年12月19日核付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 止之傷病給付補償2萬6,292元後,即未再有積極就醫複診之 行為;102年5月回復工作,始於102年6月及再相隔近1年半 之103年底、上訴本院後之105年9月16日至10月5日,方再有 就診紀錄等情(見限閱卷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據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通常情形,應 於休養6個月內即可回復,縱其實際未完全痊癒,亦因肇於 上訴人未積極就醫,甚或其間另受有其他傷害所致。從而, 本院認本件上訴人因其工作性質須負重,其主張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6個月內(即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 因有醫療休養需要無法工作一節,核與亞東醫院鑑定及函覆 內容相符,核屬有據;逾前開期間已難認與系爭事故間,仍



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參川公司給付6個月(每月按2萬9,446元計)原 領工資補償共17萬6,676元(29,446×6=176,676),為有理 由,逾此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則屬無據。再扣除上訴 人投保勞工保險業已領取之2萬6,292元後,尚餘15萬0,384 元(176,676-26,292=150,384)。另上訴人101年4月間於他 處工作之薪資,業不生影響,已無庸審酌,併此指明。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再支出醫療費用92 3元,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應再連帶給付其923元,及自 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雖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明書及105年9月16日至10月5日之醫 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惟依上 開亞東醫院之鑑定書及函覆意見,可推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依通常情形,於休養6個月內即可回復,縱其 實際未完全痊癒,亦因肇於上訴人未積極就醫,甚或其間另 受有其他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其923元醫療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規定,請 求參川公司給付其15萬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追加之訴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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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參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