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71號
TPHV,104,勞上易,71,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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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直管組之製造鋼鐵配管技術人員,薪資除固定底薪外,並 按件計酬給付獎金及津貼,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 元。詎103 年7 月17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調動伊至加 工整理組,擔任打雜事務,月薪減縮為3 萬元,上訴人未得 伊同意即片面調職、減薪,屬勞動契約內容之重大變更,且 損害伊權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 14條第5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定、內政部74 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原則及勞動契約 ,經伊於103 年8 月11日以新屋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兩造 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且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伊自 103 年2 月至7 月止,每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之實領薪資 依序為3萬7,172元、5萬1,827元、7萬2,110元、6萬9,142元 、6萬118元、4萬5,373元,月平均工資5萬5,648元;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計8年6月,適用勞基法制度(下稱勞退舊制 ),可領取資遣費為47萬3,008 元,自94年7 月1 日起,伊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下稱勞退新制),算至103 年8 月11日契約終止日之年資為9年1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25萬2,735 元,合計資遣費共72萬5,743 元。另上訴人尚積 欠兩造合意延長工時共174 小時之工資,以平均工資5萬5,6 48元計算,伊每小時工資232 元,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4 萬368 元。上開資遣費、延時工時工資總計為76萬6,111 元 等語。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兩造之勞動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 付伊76萬6,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並無不給付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非按件計酬之勞工,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又調職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 且病情控制不佳,在直管組工作期間已發生糖尿病「嗜睡」 之病徵,而直管組工作乃將高溫融化之鐵水鑄造為鐵管,工 作粗重、工作環境持續高溫,對被上訴人極度危險;並因製 作鐵管之工作悉賴全體組員合力完成,被上訴人在上班時間 睡覺,卻與其他組員領取相同數額之獎金,亦非公平,伊為 企業經營、人事管理之需,及被上訴人若不調職,恐有發生 職災之虞,始將被上訴人調職至加工整理組。而調職後之工 作地點未有變更,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所能勝任,且該工作 內容縱被上訴人病發亦不生危險性,每月薪資亦自2萬4,000 元調整為3 萬元,伊之調動無違法,亦與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考量解雇最後手段性無違。至調職 後,因被上訴人未從事製作鐵管工作,自無從領取其他同事 鑄造鐵管完成之獎金,此為調職後之反射現象,被上訴人總 體收入減少之結果,並非伊減少給付薪資所致,是伊亦無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任職伊公 司已18年,對加工整理組之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僅領取月薪 、無獎金等均清楚,於103 年7 月17日調職後,未提出異議 而到職,足見其已默示同意調職。縱認本件調職違法,然被 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後,仍於同年月13日全天到班,並於該日填寫請 假單,向伊請休次日即同年月14日4 小時之事假,顯見被上 訴人無意受其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拘束,上情為伊所 明知,是被上訴人該意思表示乃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嗣因被上訴人至103 年9 月 16日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伊始依勞基法第12條 第6 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資 遣費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固有合意延長工時共174 小時之 工資未領取,惟以其在直管組之月薪2萬4,000元為計算標準 ,其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00 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 8小時=100元),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萬7 ,400元;縱以每月3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 250 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24小時174小時=7,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度溢領薪 資4萬5,500元,爰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尚欠款項未返還,是 其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611 元,及自103 年10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自85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直管組之製 造鋼鐵配管技術人員;嗣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將被上 訴人調至加工整理組,調職後之每月薪資3 萬元。(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同 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連續曠 職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終止勞 動契約,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勞退新制,其103 年1 月份 至8 月份之每月薪資如其103 年度薪資明細表,依序為4萬6 ,646元、3萬8,831元、5萬3,442元、7萬3,725元、7萬1,757 元、6萬1,733元、4萬6,190元、1萬5,000元。(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共174 小時之工資;惟被上 訴人曾溢領101 年度之薪資4萬5,500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由直管組調至加工整理組違反勞基 法,系爭勞動契約因伊103 年8 月12日終止而消滅,是否有 理由?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72萬5,743 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174小時之工資4萬368 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由直管組調至加工整理組違反勞基 法,系爭勞動契約因伊103 年8 月12日終止而消滅,是否有 理由?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72萬5,743 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將其由直管組調職至加工整理組, 伊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部分: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揭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又調 職命令應受「不得為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必須調職具有 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 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始應認並未違反勞動 契約之本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7 期第3 則結論及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直管組之製造鋼鐵配管技術人員 時,薪資除固定底薪外,並按件計酬給付獎金及津貼,其於 103 年2 月至7 月之每月實領薪資依序為3萬7,172元、5萬1 ,827元、7萬2,110元、6萬9,142元、6萬118元、4萬5,373元 ,業據提出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 為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經核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 103 年度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所示數額相符(見原審 卷第67頁),堪信屬實。嗣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將被 上訴人調至加工整理組,調職後之每月薪資3 萬元乙節,則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觀之,上訴人所為調動, 對被上訴人薪資條件,難謂無不利之變更。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薪資不應計入獎金,是於調職後,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實係自2萬4,000元調整為3 萬元,對被上訴人 並無不利等語。惟:
①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 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 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 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何項給付屬於工資 ,係以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非雇



主單方之任意性、恩給性給付而定。
②查:被上訴人103 年度薪資明細表所示,其103 年1 月至7 月所領薪資,除底薪、職務津貼合計2萬4,000元外,每月尚 領取數額不等之獎金(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亦自承: 直管組之主管會規定不同期間,請直管組同仁分別製造不同 口徑之鋼管,直管組全體同仁便依指示製造,每月底獎金之 計算方式,依直管組全體同仁所製造之鋼管數量,每月底計 算獎金,再平均分配予每位同仁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 80頁),足見上訴人每月發放予直管組員工之獎金,乃依據 直管組員工製造之鋼管數量計算而來,自應屬直管組員工完 成工作之勞務對價,並按月發放,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抗辯前開獎金 非工資云云,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至7 月之 工資,經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應扣款項後,依序為3萬7,1 72元、5萬1,827元、7萬2,110元、6萬9,142元、6萬118元、 4萬5,373元。至被上訴人調至加工整理組後之每月薪資3萬 元,且無獎金,為兩造所同陳(見原審卷第74、81頁),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調職後之薪資調整,並無不利云云,尚不 足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調職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且病情 控制不佳,在直管組工作期間已發生糖尿病「嗜睡」之病徵 ,而直管組工作乃將高溫融化之鐵水鑄造為鐵管,工作粗重 、工作環境持續高溫,對被上訴人極度危險;並因製作鐵管 之工作悉賴全體組員合力完成,被上訴人在上班時間睡覺, 卻與其他組員領取相同數額之獎金,亦非公平,伊為企業經 營、人事管理之需,及被上訴人若不調職,恐有發生職災之 虞,始將被上訴人調職至加工整理組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103 年7 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7日起調至加工 整理組,其事由僅記載「工作調換」(見原審卷第15頁), 嗣兩造因本件勞資爭議於103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3 日調 解時,上訴人亦全未提及調職原因係被上訴人罹患第二型糖 尿病,且病情控制不佳,在直管組工作期間已發生糖尿病「 嗜睡」病徵所致,有調解紀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8-20 頁) ,上訴人復自承無法具體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工作場合打瞌睡 之時間,又伊並非絕對確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直管組,且因 公司無工作規則,是亦無據工作規則對被上訴人為何懲處、 要求改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本院卷㈡第110 頁 背面),足見此部分之調職理由,應係臨訟抗辯,自難遽信 為真。至被上訴人罹有第二型糖尿病,雖有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17 頁),惟該證明書已載



明:「病患(即被上訴人)目前第二型糖尿病經藥物控制狀 況穩定,無明顯併發症,若血糖控制良好則不影響日常生活 ,可從事一般成年男性可從事之工作(包含粗重工作)」; 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5日以及其後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家醫科及內科門診就診,接受口服糖尿病藥以及注射胰島素 治療,其血糖以及糖化血色素值偏高,血糖控制較不理想, 但沒有出現尿蛋白或腎功能異常,表示尚無糖尿病腎病變。 一般對有第二型糖尿病之患者而言,其從事之工作及環境, 仍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例如人員的資格、訓練,工作場所的 安全設施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規定等。目前對糖尿病人有工作 限制之規定的只有飛機駕駛,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 月14日北總內字第1050005584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罹有第二型糖尿病,雖血糖控制較不理想 ,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無礙其從事調職前工作之資格。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固稱:伊在直管組工作期間有1、2次睡覺 情形(見原審卷第75頁),惟被上訴人當日係稱:直管組工 作性質係勞力型,在生產結束時會做適當體力回復,即因係 危險性質之工作,上班不能打瞌睡或無故不到,故伊睡覺都 是在生產結束時,才會在原地休息。有些人會到陰涼處休息 ,惟除伊外,大部分直管組員工均在原地休息睡覺等語(見 原審卷第7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生產結束時休息 ,而非於工作中打瞌睡,且此休息睡覺為大部分直管組員工 於生產結束時會做之體力回復動作,然伊亦僅1、2次之意, 尚無以據而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調職後,未異議而 到職,足認已默示同意調職;且縱伊調職違法,然被上訴人 於103 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於同年月13日全天到 班,並於該日填寫請假單,向伊請休次日即同年月14日4 小 時之事假,足見被上訴人無意受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拘 束等語。然上訴人之調職公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調職後之薪 資數額(見原審卷第15頁),且依上訴人所陳:加工整理組 員工人數不一定,係由伊依加工整理組之工作量需求,調派 其他部門員工進行;於被上訴人調職前後,無正式編制之員 工(見原審卷第118、121頁),則就加工整理組員工之每月 薪資僅領取月薪、無獎金乙節,難認被上訴人於調職時即已 知悉,是被上訴人於調職後之薪資發放前,縱如期到職,亦 難認其乃默示同意調職。又被上訴人已陳明伊寄發存證信函 後仍至公司上班,係因想去看上訴人之反應,惟上訴人未予 理睬,故103 年8 月14日起即未再至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5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103 年8 月12日送達



上訴人後翌日至上訴人公司,係為確認上訴人之回應,然因 上訴人未予回應,即旋自同年月14日起即未再到班,顯難謂 其有不欲受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⑹準此,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由直管組調至加工整理組致被上訴 人所得獲取之薪資大幅減少,薪資條件受不利之變更,違反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本旨,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 人於103 年8 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兩造之勞動 契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已告終止 。至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連 續曠職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上訴 終止勞動契約,已無所據,併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2萬5,743元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該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於勞 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 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 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並規定: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103 年1 月份至7 月份之每月薪資依序為4萬6,646 元、3萬8,831元、5萬3,442元、7萬3,725元、7萬1,757元、 6萬1,733元、4萬6,190元、1萬5,000元,業如前述。又兩造 已合意本件平均工資以事發前6 個月薪資直接除以6 計算( 見原審卷第35、54頁),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調職



至加工整理組,已如前述,是應以被上訴人103 年7 月16日 起算6 個月至同年1 月17日之薪資為計算,惟被上訴人103 年1月之薪資包含「開工紅包1,600元」,核屬上訴人單方發 給具恩給性質之給付,難認係經常性給付,應予扣除,而以 4萬5,046元計算,再依103 年1 月17日至同月31日之比例計 算其該月薪資應為2萬1,796元(計算式:45,04615/31=2 1,79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其同年5 月之薪資包 含「5.1勞動1,000元」,核應係上訴人單方發給具恩給性質 之給付,亦難認屬經常性給付,應予扣除,僅以7萬757元計 算;至同年7 月1 日至16日之薪資,因兩造同陳該月獎金係 被上訴人任職直管組期間之數額,顯為其7 月1 日至16日之 工作對價,應全數計入,至底薪、職務津貼,則應扣除7 月 17日調職至加工整理組改按3 萬元計算之1萬4,516元(計算 式:30,000×15/31=14,516 ),而以3萬1,674元計算(計 算式:46,190-14,516=31,674)。是被上訴人103 年1 月 17日至同年7 月16日之薪資總額,合計應為35萬1,958 元( 計算式:21,796+38,831+53,442+73,725+70,757+61,7 33+31,674=351,958),其月平均薪資為5萬8,660 元(計 算式:351,958÷6=58,660)。 ⑶又被上訴人係自85年12月2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至103 年8 月1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其自85年12月20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8年7月,此 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50萬3,498 元【計算式: 58,660×(8+7/12)=503,498 】;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2日止,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 年又43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26萬7,425 元【計算式:58,660×(9+43/365)×1/2 =267,425】。準此,前開二者合計金額為77萬923元(計算 式:503,498+267,425=770,923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給付72萬5,743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174小時之工資4萬368 元,是否有理由?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延長工時174 小時之工資等 情,有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0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明細表所載103 年7 月17日至19日、及8 月1、2日之加班時數應為103 年2 月時數之誤(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 爭執。是依前開數據計算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至7 月之加 班時數依序為30小時、24小時、32小時、28小時、40小時、



20小時。而被上訴人103 年2 月至7 月調至加工整理組前之 工資依序為3萬8,831元、5萬3,442元、7萬3,725元、7萬757 元、6萬1,733元、3萬1,674元,已如前述。以此計算,被上 訴人103 年2 月份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5,201 元(計 算式:38,831÷28÷8×30=5,201)、3 月份得請求5,172元 (計算式:53,442÷31÷8×24=5,172)、4 月份得請求9,8 30元(計算式:73,725÷30÷8×32=9,830 )、5 月份得請 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7,989 元(計算式:70,757÷31÷8× 28=7,989)、6 月份得請求10,289元(計算式:61,733÷30 ÷8×40=10,289)、7 月份得請求4,949 元(計算式:31,6 74÷16÷8×20=4,949 ),總計為4萬3,430元(計算式:5, 201+5,172+9,830+7,989+10,289+4,949=43,430 )。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6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 抗辯工資不應將前開獎金列入工資計算,與前揭規定不符, 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 年度有溢領薪資4萬5,500元 之情,業其提出101 年度薪資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該4萬5,500元,與被上 訴人本件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債權,在同額內予以抵銷, 洵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611 元 (計算式:725,743+40,368-45,500=720,611)。 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期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基法第 17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分別規定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依被上訴人之存摺內頁 明細,足認上訴人係每月發給工資(見原審卷第21、22頁) ,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前開期 限屆滿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見原審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72萬611 元,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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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