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776號
TPHV,104,上易,776,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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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展維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美容(下稱陳美容)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劉展維(下稱劉展維)於民國100 年6 月21 下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之農用曳引機(下稱系爭曳 引機),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地段之田間耕作後,直接穿越駛 上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4 鄰產業道路(本院按,應為竹一線 道路,非4 鄰產業道路,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下稱系爭道路 ),明知當日下雨地面泥濘濕滑,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於夜 間駕駛農耕用車,應顯示燈光並慢速行駛,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曳引機穿越雙黃 線道路,未開燈光亦未減速慢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道路濕滑 、視線不佳,反應不及遭系爭曳引機後掛載具自左向右掃倒 並撞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面部撕裂傷 、右膝撕裂傷、下顎右側髁頭頸及下顎中央聯合處骨折斷裂 、下顎左側側門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第一及第 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上顎右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第一及第 二小臼齒、上顎左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下顎右側第一及第 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共13顆牙齒斷裂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 元



、救護車費及交通費37,720元、看護費用135,000 元、義齒 治療及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1,111,000 元、美容膠帶及紗布 等醫療用品費2,119 元、中藥費46,7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503,602 元、機車損毀損失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等之損害,劉展維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責任,是伊上開所受 損害計4,846,655 元,扣除劉展維於刑事審理時已給付之60 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展維應給付除原審判准之459, 747 元本息外,再給付伊3,786,908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劉展維則辯以:系爭曳引機於伊購買時即經製造廠商依規定 彩繪共計4 道之反光警示標識於附掛載具突出部分,原判決 認定伊有未於系爭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加裝反 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之過失,與事證不符。反係陳 美容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伊之系爭曳引機,伊無從避免,至多僅應負三分之 一之過失責任,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曳引機離開農田後 至肇事地點相距約80公尺,陳美容濫稱伊突然自農田內衝出 ,並於事發後移動現場證據云云,僅為單純臆測之詞,顯屬 無據。另陳美容請求之義齒治療及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1,11 1,000 元尚未支出、確定,不能認係損害;中藥費、看護費 未經證明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陳美容於101 年6 月起開始 工作,是其工作損失至多僅能請求自100 年6 月22日事故日 起至101 年5 月止計11個月又14日部分;陳美容所受系爭傷 害並非無法治療,亦非嚴重,其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陳美容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劉展維應 給付陳美容459,747 元本息,駁回陳美容其餘之訴。劉展維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劉展維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陳美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美容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容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劉展維應再給付陳美容3,786,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展維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4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劉展維為農民,於100 年6 月21日19時許,駕駛系爭曳引機



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地段之田間耕作後,穿越駛上系爭道路, 適陳美容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自後撞擊系爭曳引機, 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72 號 提起公訴,雙方於原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 劉展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10172 號起訴書、原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12 號刑事判決、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影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 第12-14 、18、19頁、原審訴字卷第4 、125 、163-190 頁 )。
陳美容已支付醫療費用6,514 元、救護車費3,520 元、交通 費34,200元、醫療用品費2,119 元,及機車毀損金額為4,00 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統一發票,及 中華民國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3 月6 日全機 聯釤字第1040301 號函說明陳美容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車禍發 生時之市價資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0-43 、47、48頁、原 審訴字卷第118 頁)。
陳美容車禍前擔任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之居家照顧 服務員,月薪為32,687元,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新竹 縣支會102 年5 月10日聲明書可考(見交附民卷第53頁)。 ㈣陳美容已受領劉展維給付之60萬元賠償金。五、陳美容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劉展維明知當時為雨夜視線不佳, 地面泥濘濕滑,原應顯示燈光、慢速行駛,且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曳引機自左側稻田 衝上系爭道路,穿越雙黃線,未開燈光亦未減速慢行,其行 駛於系爭道路乃不及反應,遭系爭曳引機後掛載具自左向右 掃倒並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劉展維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 ,然為劉展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事故係陳美容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在前之系爭曳引機, 並非系爭曳引機突然自左側稻田駛入系爭道路,未減速慢行 ,於穿越雙黃線道路後以後掛載具自左向右掃倒並撞擊系爭 機車:
陳美容於100 年7 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夜間下雨,可能 是因為對方車子從田裡面起來,帶了點泥土路也滑了,我行 經該路段因為對方沒有開車燈,也沒有警示標誌,我看見對 方的車輛在我前方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其提起告訴時亦於告訴狀中稱



其因劉展維駕駛系爭曳引機未開立燈光或警示標誌,致其無 法察覺前方有系爭曳引機,因而「正面撞擊」系爭曳引機等 字(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影卷第2 頁),復於101 年4 月23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當時被告「即劉展維」從田裡出 來已經直行一段路還是穿出去才直行?)我騎過去,他擋在 我的路線上,那時我看到時,我無法閃避,就直接撞上」等 語(見同上卷第175 頁),甚於原審仍稱其騎在系爭曳引機 後面,騎很近,大概離系爭曳引機1 公尺時才忽然發現系爭 曳引機在前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 頁反面),核與劉 展維於100 年11月19日警詢時稱當時剛好傍晚時候,其車子 慢慢開,突然聽到蹦一聲,下車查看就發現被追撞等語相符 (見同上卷第168 頁反面),是依兩造於事發後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所為陳述,堪信陳美容確係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撞擊系 爭曳引機,陳美容於警、偵訊中,甚至原審陳述時均未述及 其係遭系爭曳引機自左側稻田駛入系爭道路後以後掛載具掃 倒之情,是陳美容此部分主張,已屬可議。
⒉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警員於事故後到場時,系爭曳引 機停止之車頭、車尾方向約略平行於道路方向,系爭機車則 倒於系爭曳引機後方,顯示兩車非於系爭曳引機左轉彎之際 發生撞擊,而係系爭曳引機前行時,遭系爭機車自後撞擊並 停止(見原審訴字卷第165 、170 頁),陳美容於提起告訴 時,雖以事後至現場所拍照片,依系爭曳引機行駛後所留泥 土痕跡稱該車穿越雙黃線後左轉甫直行處始為本件事故撞擊 點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字影卷第13頁後-15 頁),然此 陳美容自行提出之照片與前述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不符, 且陳美容於偵訊中自陳該照片係事故後第3 日所拍攝,經證 人即處理員警吳靖國到庭辨視後,渠證稱無法看出該照片是 否與事故地點相同,在現場看時,感覺是被害人追撞前車, 所以當時才會問被害人,劉展維是不是在她前方,撞擊點應 該是系爭曳引機後方與陳美容的車頭,當時有問劉展維,他 說沒有移動過系爭曳引機、系爭機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74 頁反面、175 頁),因此,陳美容於事故後3 日所拍攝 之現場行車痕跡,已難證明確係系爭曳引機所留,且陳美容 所指該痕跡左轉處亦未留有散落物或刮地痕等跡證,而可認 即為本件事故之撞擊點,難為有利之佐證,是陳美容空言主 張其係於系爭曳引機自左側路旁衝上系爭道路後自左掃倒其 系爭機車云云,尚乏實證,難以採信。
⒊況本件事故經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該中 心除參照兩造陳述外,並檢視兩車車損狀況,以系爭機車車



前車頭處有多處刮擦痕跡,左側後視鏡呈現脫落狀況、機車 龍頭處車殼分離,另由該車腳踏板處呈現凹折狀態研判,該 機車應係有一定速度並於行駛中(即未傾倒時)撞擊前方致 使該腳踏板處呈現此狀態,依該機車車損狀況研判,系爭機 車車頭為兩車初步接觸部位,再根據警繪道路事故現場圖, 及圖中未有任何刮地痕跡研判,系爭機車倒地附近即為兩車 碰撞區域(見原審訴字卷第183-187 頁),益證本件事故確 係由陳美容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劉展維之系爭曳引機所發生 ,至於陳美容稱其所戴全罩式安全帽瞬間被扯開脫落,致左 臉頰撕裂傷、下頷骨骨折、機車車頭左邊後照鏡斷毀、塑膠 儀表板、檔風板扯開,車身向後傾斜、車頭燈外殼擦痕左粗 右細,可證明系爭曳引機係由左向右掃倒系爭機車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93-95 頁),及其另稱於偵查期間,其處於神智 不清、記憶衰退、精神恍惚狀態故誤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 其確係遭系爭曳引機掃倒云云,經核與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依 上述車損狀況所為鑑定,尤其是系爭機車腳踏板處呈現凹折 狀態,研判系爭機車車頭為兩車初步接觸部位等節不符,難 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0 年6 月21日19時20分許,而當日新 竹地區之日沒時刻為18時48分,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102 年7 月22日中象參字第1020008518號函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4 、165 、178 頁),堪信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日落而為夜間。經本院另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會同兩造於本件事故季節相同、日期相近之105 年 6 月23日再行前往本件事故現場拍攝照片,依該日19時所攝 照片顯示,當時自然光視線仍足以清楚辨視路況,無須使用 燈具,然至同日19時30分,已無日光,若無使用燈具,無法 辨視路況,而於此狀況下,系爭曳引機若有使用車燈,其車 後上方有4 具大燈,極為耀眼,行駛於後方之通常用路人, 不可能沒有注意到系爭曳引機之存在,有該分局以105 年6 月28日函檢附之照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43-46 頁 ),劉展維雖自警訊時起即一再陳稱其駕駛系爭曳引機緩慢 前進,燈全開,車燈很亮云云,證人吳靖國亦於偵訊中結稱 渠到場時,系爭曳引機車燈是有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 8 頁反面、175 頁),然員警吳靖國到場時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有時間上之落差,其到場後發現系爭曳引機有開燈之事



實尚不足逕行推認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開燈,而本件關於 系爭曳引機於事發時是否有開燈乙節已無其他證據可供判斷 ,然如前述,依現場情形,如當時已屬夜間而無法憑自然光 判別路況,倘系爭曳引機有開車燈,其亮度極高,不論行駛 在後之陳美容有無開啟系爭機車車燈,依一般經驗法則,難 認陳美容有忽略前車而自後撞擊之可能;如無開燈,則不論 陳美容,尤其行駛在前之劉展維均難以辨視路況,因此,衡 以本件事發時處於晝、夜交替時分,日光將暗未暗之際,此 由劉展維於本件刑事案件所陳「……當時6 點多,『天還很 亮』……」等語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82 頁反面),尚非 全然不能憑自然光線辨視路況,堪認劉展維駕駛系爭曳引機 未開啟車燈,較接近於真實,陳美容主張劉展維駕駛系爭曳 引機未開車燈等語,應認較為可採。
⒉關於陳美容騎乘機車在系爭曳引機之後有無開啟車燈乙節, 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系爭機車大燈開關 尚難辨認是否開啟(見原審訴字卷第172 頁),陳美容則堅 稱其有開車燈,是因發生撞擊後,機車故障熄火而車燈熄滅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劉展維於原審亦稱其下車察看 時,系爭機車已經因撞擊熄火,沒有開燈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43 頁反面),陳美容所述尚非無稽,是本件並無事證 可證陳美容確有夜間行駛未開車燈之過失,然如前揭五、㈡ 、⒈所述,當時應係晝、夜交替時分,尚能憑自然光線辨視 路況,否則,劉展維行駛在前,在未開燈下難以辨視路況, 如開燈,陳美容在後不應無視系爭曳引機在前,因此,陳美 容行駛在後縱未開啟車燈(如屬此情形,陳美容多加一項過 失),稍加注意,應仍能發現系爭曳引機在前,陳美容如有 開啟車燈,更係如此,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 號01照片顯示,系爭曳引機後方附掛載具上確有反光標誌存 在(見原審訴字卷第170 頁、本院卷㈠第28-34 頁),應不 致如陳美容前揭警詢所述「……因為對方沒有開車燈,也沒 有警示標誌,我看見對方的車輛在我前方時,已經來不及反 應,就撞上去了」云云,基上,陳美容應能注意到前方有系 爭曳引機行駛,然經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 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模擬輸出於模擬光碟,在模擬狀 況中,系爭機車以時速43公里由後撞擊前方以時速11公里行 駛之系爭曳引機後,系爭曳引機煞車,系爭機車撞擊後呈現 倒地狀態,模擬狀況與實際現況吻合(見原審訴字卷第189 、190 頁),堪認行駛在後之陳美容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劉展維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承「當時是6 點多……我



去農機公司上課,說一定要開燈,比較安全」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82 頁反面);陳美容騎乘系爭機車亦領有合格證 照(見同上卷第166 頁),堪認劉展維明知於夜間行駛時, 應開亮頭燈之規定、陳美容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在 縣道,雖為雨夜,然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同上卷第165 頁反面、170 ) ,足見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劉展維於夜間行駛 ,竟未開啟頭燈,使在後之用路人得輕易發現系爭曳引機, 影響行車安全,而當時日光將暗未暗,尚能憑自然光線辨視 前方路況,陳美容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曳引機 ,如前揭五、㈡、⒈⒉所述,應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且其等過失間與陳美容所受系爭傷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審酌上開各情,陳美容雨夜駕駛系爭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行系爭曳引機,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劉展維雨夜駕駛系爭曳引機,未開啟車燈照明設備,影 響行車安全,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本件事故先後經逢甲大學 車鑑中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 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有逢 甲大學車鑑中心103 年3 月4 日報告書、行車鑑定覆議會10 5 年10月26日室覆字第1050123708號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74-190頁、本院卷㈡第70、71頁),則依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應認劉展維應就本件事故負 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陳美容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⒋另按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3 項規定:「農 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但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其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10公里,公路上行 駛不得超過20公里」,而劉展維所駕系爭曳引機係以時速11 公里之速度行駛時,遭陳美容自後追撞,此有逢甲大學車鑑 中心前述五、㈡、⒉所示之鑑定報告可參,堪認劉展維行車 速度並無違規情形,陳美容主張劉展維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云云,並未證明,尚非可取,併此說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 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 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展維因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 發生本件事故,致陳美容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陳美容主張劉展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陳美容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514 元:
陳美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14 元,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劉展維所不爭執,如 前述四、㈡所述,自應准許。
㈡救護車費3,520 元、交通費34,200元,共計37,720元: 陳美容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於100 年6 月21日 搭乘救護車轉診,支出3,520 元,其後陸續係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回診,每次計程車費1,900 元,共計回診18趟,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4,200元,業據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收款憑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為 憑,且為劉展維所不爭執,如前述四、㈡所述,此部分費用 屬劉展維侵權行為致陳美容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135,000 元:
陳美容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由專人看護3 個月,乃委請訴 外人劉寶南看護,每日支出1,500 元,3 個月共支出135,00 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劉寶南出具之給付證明為憑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2、13、44頁)。劉展維固不爭執陳美 容支出之看護費,惟辯稱陳美容沒有看護之必要云云,經原 審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04 年2 月2 日(103 )長 庚院法字第1530號函稱:「……病患陳女士100 年6 月21日 至本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為下頜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右 膝撕裂傷、暈眩及多處牙齒缺損,病患陳女士住院期間因體 力不佳、多處撕裂傷行動不便、頭部外傷導致暈眩及下頜骨 裝有矯正器僅能食用流質食物,故住院期間(6 月24日至7 月4 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出院後因臉骨骨折無法正常進 食,體力不佳且暈眩後遺症未改善,需專人全日照護約3 個 月以避免發生跌倒事件」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則 陳美容於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90日均須全日看護照顧,以



通常全日看護費用1 日2,100 元計算,陳美容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21萬元(計算式:2,100 元×100 日=210,000 元 ),陳美容僅請求135,000 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上開金額, 自應准許。
㈣義齒治療及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用1,111,000 元: ⒈義齒治療費用711,000元:
陳美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斷裂13顆牙齒,經長庚醫院評估 ,製作固定金屬假牙、牙根鑄造釘、人工植牙之費用需711, 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該醫院出具之「義齒治療內容及費用 單」一紙為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6頁)。劉展維固以此部 分屬預估費用,而非陳美容已受之損害,且其牙齒之醫復, 得以裝假牙方式為之,並無植牙需要,而活動假牙依長庚醫 院回函所示,上下各一副僅需費用8 萬元,陳美容請求之金 額,顯屬過高云云置辯。
⑵查陳美容於100 年6 月2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其7 顆 牙齒斷裂不堪使用予以拔除,因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 右側第二小臼齒、上顎右側第一大臼齒、、下顎左側第一小 臼齒、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及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缺失,無 法以傳統牙橋復型,故有裝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二者間無替 代關係等情,有長庚醫院104 年2 月2 日上開回函及該醫院 出具金額為711,000 元之「義齒治療內容及費用單」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交附民卷第46頁)。惟劉展維仍質疑 陳美容植牙之必要性及治療費用,經原審再向該醫院查詢結 果為「……病患陳女士100 年6 月21日車禍外傷致其13顆牙 齒斷裂,就醫學言,如評估牙齒尚可留,會以裝置固定假牙 之方式治療,如評估牙齒不可留時,會以植牙方式治療,然 病患若不考慮植牙,可以做活動假牙之方式替代(植牙之費 用一顆約8 萬至10萬,活動假牙一副為4 萬元,上、下各一 副即為8 萬元);另病患陳女士「義齒治療內容及費用單」 考量其齒質堪用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所須治療內容為裝置 固定假牙9 顆及人工植牙6 顆,並非其斷裂13顆牙齒即僅須 做13顆牙齒之治療……」等字,有長庚醫院104 年4 月24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0253號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堪認依陳美容車禍受傷致牙齒斷裂之情形判斷,已無 法以傳統牙橋復型,僅能以裝置「假牙及植牙」,或者裝置 「上下二副活動式假牙」二種方式治療。
⑶審酌陳美容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牙齒完好,而損害賠償之方 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參以活動假牙不能回 復陳美容原有之牙齒功能,是陳美容主張回復原狀應以固定 方式為之,而拒絕採用活動假牙,應為有據。又就醫學言,



如評估牙齒尚可留,會以裝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如評估牙 齒不可留時,始會以植牙方式治療;陳美容因系爭事故斷裂 13顆牙齒,經長庚醫院評估其齒質堪用程度等因素,綜合判 斷其所需治療內容為裝置固定假牙9 顆及人工植牙6 顆,已 如前述,是以陳美容所主張之裝置「假牙9 顆及植牙6 顆」 之治療方式,係依據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建議而為必要之醫療 ,從而陳美容請求劉展維賠償義齒治療費711,000 元,即屬 有據。
⑷又陳美容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右側髁頭頸及下顎中央聯合 處骨折斷裂、下顎左側側門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 、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上顎右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 、第一及第二小臼齒、上顎左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下顎右 側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共13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如 前揭四、㈠所述,其目前雖尚未治療牙齒斷裂之傷害,惟陳 美容已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損害至明,僅尚未支出該金額以 回復原狀,並非損害尚未發生,是劉展維徒以此部分金額屬 預估費用,而非陳美容已受之損害,且陳美容無植牙之必要 云云為辯,難為可採。
⒉顏面疤痕後續醫療費用40萬元:
陳美容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1日住院接受左下顎骨骨折復位 手術,臉上遺留多處疤痕,後續疤痕治療費用預估40萬元, 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臉部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5-12 8 頁)。劉展維雖辯稱依現今陳美容臉部痊癒情狀,實無必 要為後續除疤治療云云置辯。本院審酌陳美容為女性,疤痕 位在左頰、下唇、下巴等臉面部位,確實影響其外觀,而有 進行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之必要。再徵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明載「2011/06/24住院接受左下顎骨骨折復位手術, 2011/07/04出院。遺留臉上多處疤痕,建議多次雷射療程及 疤痕藥物處置,治療費用估價因個案表現及要求而決定,預 估約40萬元」等字(見同上卷第125 頁),可知為達妥善除 疤之效果,須先施以雷射手術,再搭配相關藥物及術後保養 美容品,所需費用則為40萬元,故陳美容請求後續治療及美 容除疤費用40萬元,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准許。 ㈤醫療用品費2,119 元:
陳美容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顏面撕裂傷,為此支出美容膠帶 、紗布等醫療用品費共2,119 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 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7-48 頁),為劉展維所不爭執,上 開費用核屬劉展維侵權行為致陳美容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 應准許。




㈥中藥費部分:
陳美容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及神經,伴有頭痛、四肢 無力等症狀,為此於100 年6 月23日開始服用保健中藥,共 支出46,700元,且因其受有嚴重之傷勢,而以中藥療養,無 違常情,並提出香山藥房之收據為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9 -52 頁)。惟觀諸陳美容提出之收據,其上並未載明任何不 適症狀或病名,其上摘要欄位僅載有「保健中藥」等字,然 對於藥材名稱、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判斷 陳美容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況陳美容並未 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囑而有支出該等中藥費用之必要性 ,是陳美容主張劉展維應賠償其支付香山藥房之中藥費46,7 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不能工作損失:
陳美容主張其前於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任職,擔任 居家看護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2,687元,因本件車禍意外, 迄今仍無法工作,算至104 年4 月21為止,已有46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503,602 元(計算式:32,687 元×46月=1,503,602 元)。劉展維固不爭執陳美容於本件 事故前月薪為32,687元之事實,惟辯稱依據長庚醫院104 年 2 月2 日回函所示,陳美容在出院後3 個月內,即可返回看 護工作;再依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104 年1 月27 日回函所列,陳美容於101 年6 月起已開始工作,因此其請 求工作損失期間至多僅有本件事故日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 1 年5 月止(11個月又14日)云云。
⒉經查,長庚醫院前述104 年2 月2 日函固稱:「……病患陳 女士出院三個月後如暈眩症狀改善且可正常進食時,應可返 回看護工作,惟以上仍應以病患陳女士實際復原情形為準。 」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然其後再以104 年4 月24 日函覆以「……經病患陳女士101 年6 月28日回診本院腦血 管科,其診斷為頭暈、臉麻及舌頭麻等症狀,故病患陳女士 出院3 個月(100 年10月3 日)後是否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請貴院依病患陳女士上開病情說明卓審。」等字(見同上 卷第140 頁),徵諸陳美容於本院陳稱101 年6 、7 月工作 時,可以吃比較軟的食物,因為吃素,不方便在外吃飯,所 以都是自己帶簡單的食物去吃,車禍後最主要是因為暈眩所 以沒有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陳美容雖已 可正常進食,於101 年6 月間有工作13小時之工作收入,惟 本院審酌陳美容101 年6 月28日回診時仍有頭暈、臉麻及舌 頭麻等症狀而不宜返回從事居家看護工作,其於該月短時間 回復工作,不能認已能正常工作,但依長庚醫院檢送之就診



明細可知,陳美容自101 年6 月28日以後,除曾於101 年8 月2 日至整型外傷科門診外,並未再至腦血管科、耳鼻喉部 、口腔外科等為門診治療,且於101 年7 月間已返回紅十字 會新竹縣支會工作146.5 小時,而領有薪資,此有其就診明 細、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檢送之薪資所得明細表可考(見原 審訴字卷第93-94 、89頁),堪認陳美容自101 年7 月起已 可從事原工作,陳美容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0 年6 月21日 起迄101 年6 月30日為止共計12個月又9 日。至陳美容嗣後 未再工作,未經陳美容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其空言主張仍因暈眩之症狀未改善故無法繼續工作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99、100 頁),不足為採。 ⒊是依劉展維所不爭執之月薪32,687元計算,陳美容因本件事 故受傷復原期12個月又9 日期間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應為 402,050 元【計算式:(32,687×12)+(32,687×9/30) =402,0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美容請求劉展維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機車損毀損失4,000 元:
陳美容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正面撞擊系爭曳引機而全損 ,無法發動,已報廢,系爭機車尚有4,000 元之市值,為此 請求劉展維賠償4,000 元等語,為劉展維所不爭執,如前述 四、㈡所述,應予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陳美容劉展維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右側下頷 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13顆牙齒斷裂等嚴重傷 害,先後歷經右膝及面部撕裂傷縫合手術、下頷骨骨折復位 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應造成相當痛苦及諸多不便,加以其 門牙及臼齒斷裂,進食及咀嚼均有困難,其間自亦受有生理 及心理上相當程度之痛楚,尤其陳美容為女性,遭此傷害, 顏面留有疤痕,影響外觀,對其求職、生活亦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準此,陳美容請求劉展維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 陳美容係高中畢業,原在紅十字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車 禍發生後已於103 年8 月31日離職,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喪偶自住,尚需撫養在學之兒子,而劉展維則 係國中畢業,為自耕農,育有3 名成年子女,業據其等具狀 或當庭陳明在卷,並有紅十字會新竹縣支會回函可查,互為



兩造所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77、130 、145 頁);再陳 美容102 年度有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共計13,444元,另有房 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總額811,650 元,劉展維102 年度則有薪資利息所得313,273 元,另有房屋、田賦、汽車 、投資等財產總額18,948,600元,此有原審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卷第7-11頁),本院 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陳美容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㈩綜上,陳美容得請求劉展維賠償之金額共計2,198,403 元( 計算式:6,514 元+37,720元+135,000 元+711,000 元+ 40萬元+2,119 元+402,050 元+4,000 元+50萬元=2,19 8,403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 害為限,則於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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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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