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藍仲瑩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複 代理人 饒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雨蒼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明水路397巷1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397巷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冒然駛入前揭397巷口,適有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明水路397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自右後方撞擊,造成伊受有頸部扭挫傷、背部、手 部、足部多處挫傷、輕微腦震盪、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5,752元、交通費用3萬7,520元、委由他人代勞家事 服務費用27萬4,450元、購買醫療器材7,060元,且伊所有系 爭小客車交易上價值減損46萬5,500元,又伊將來需再行接 受手術治療及復健,另須支出醫療費用26萬9,000元及復健 費用10萬8,000元。伊因系爭事故造成椎間盤突出刺入背部 神經,痛苦不堪,夜不能寐,不僅產生尿失禁、漏尿等病症 ,更惡化為外傷性頸髓病變,脊椎神經恐因嚴重損害而有機 能喪失之虞,縱進行脊椎手術及定期復健,終亦無法復原, 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7,2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系爭事故外,尚有其他影響心情之 事端,難謂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就 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非必要。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 車因系爭事故致生交易上減損應以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 交易價格185萬元,扣除事故發生後該車損壞尚未進行修復 之交易價格95萬元,再扣除修車費用之差額認定之。伊對系 爭事故發生深有悔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主動表明願負擔 賠償責任,惟洽談和解未果,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9,827元,及自10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及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50萬445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19弄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39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上訴 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明水路3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撞擊 ,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扭挫傷、背部、手部、足部多處挫傷、 輕微腦震盪、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馬偕醫院2,760元、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53元、國晉中醫診所7,910元、長榮中醫
診所4,500元、力康復健診所450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購買必要之醫療器材頸圈4,500元。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19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39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明水路3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 撞擊,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扭挫傷、背部、手部、足部多處挫 傷、輕微腦震盪、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含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2萬3,114元(不含沁尿科1,300元及精 神科2萬5,265元)、馬偕醫院2,76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453元、國晉中醫診所7,910元、長榮中醫診所4,500元 、力康復健診所4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主張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嚴重且經治療改善不理想,致其情緒低 落而至精神科就診,共計支出2萬5,265元之醫療費用,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 收據(見原審卷第32至40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 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與系爭事故有 關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頸 、背及下肢挫傷、輕微腦震盪、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於102年3月12日經診斷猶有外傷性 頸髓病變,上訴人因所受上開傷勢嚴重且復健治療改善不理 想,造成其情緒低落、恐懼、焦慮、害怕等症狀,陸續至新 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急性適應障礙,經醫生指示 使用抗憂鬱及焦慮藥物治療乙情,已據新光醫院精神科醫院 函覆原審略以:「病人自民國102年3月21日初次於本科就診
,提及車禍後情緒影響,也提及其他影響心情之事端,之後 陸續回診,最後就診日為民國104年1月27日」、「病人自 102年3月21日起在本科之就診與車禍及其生活事件對病人造 成之影響有關,皆為合理就診,病患就診皆確實提及病症, 醫師也就病症給予回覆及醫療,『必要性』乃指若未接受醫 療可能之狀況,依一般精神症狀未經治療即自然緩解改善者 少」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27日(104)新醫醫字第0604號 函(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104年7月24日(104)新醫 醫字第1484號函(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可佐;該院亦函 覆本院略稱:「病人藍仲瑩女士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初次就 診時描述:自前年(101)車禍後傷及頸部,復健無改善故 心情受影響,臨床據此診斷為適應障礙」等情,有新光醫院 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及105年6月27日(105 )新醫醫字第1219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參,足見 上訴人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時間係始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經復健未獲改善,經102年3月間診斷有外傷性頸髓病變時起 ,且上訴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因系爭事故而引發情緒憂鬱、 低落、焦慮而罹患急性適應障礙,是難謂上訴人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至上開新光醫院回函固稱上訴 人至精神科就診時,亦提及其他生活事件造成情緒低落,並 稱無從推論上訴人倘未遭遇系爭事故,是否不致於罹患急性 適應障礙等節,然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及治療狀況改善不理想,造成其罹患急性適應障礙,縱系 爭事故後之其他生活事件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亦有影響,亦 不能因而排除系爭事故與上訴人罹患急性適應障礙間有因果 關係,況上開新光醫院回函業已肯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罹患 急性適應障礙,有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性,其謂無從推論 上訴人倘未遭遇系爭事故,是否不致於罹患急性適應障礙, 並非否認系爭事故與上訴人罹患急性適應障礙間之關聯性, 是被上訴人執以上情辯稱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尚非可取。又上訴人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該 部分醫療費用總計2萬5,26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可採信,基此,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萬4,452元(計算式:23,1 14+2,760+453+7,910+4,500+450+25,265=64,452) 。
㈡交通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各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包括 :至新光醫院(不含沁尿科及精神科)2萬4,420元、至馬偕 醫院930元、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90元、至國晉中醫診
所2,880元、至長榮中醫診所2,790元、至力康復健診所 1,2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3、234頁 )。又上訴人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既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有關,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4,810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交通費用5,180元 ,惟其中370元係單純至沁尿科就診,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 扣除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見原審卷第231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 診之交通費用4,810元,即屬可採,基此,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總計為3萬7,520元(計算式:24,420+930+490 +2,880+2,790+1,200+4,810=37,520)。 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經醫囑有購買醫療器材頸圈復健必要,上訴人因而支出 醫療器材4,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准許。
㈣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系爭小客車為2011年 1月出廠,BMW520D TOURING 排氣量1995CC車款,在正常保養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10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85萬元(新車價格約263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經修護完成折損當時車價 25%即46.25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2 年4月17日中協(禹)字102年第02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 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54至78頁)可稽。被上訴人固辯稱應以 系爭小客車事故前之市價,扣除事故後未修復前之市價差額 ,再扣除修復費用,其餘額始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云云。然 查,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 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
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遽以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之市價差額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即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並未說明實務或 學理根據,自無足採。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正常交易價格為185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修 復,交易價格貶值46.25萬元,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嗣於 系爭小客車修復後,委請中古車商睿翔汽車蔡裕洋係以112 萬元出售系爭小客車,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系爭小客車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為46萬元,自屬有據,被上 訴人所辯應以系爭事故後系爭小客車減少之價值90萬元(即 系爭小客車正常市價185萬元扣除系爭事故後未經修復之市 價95萬元),扣除必要修護費用59萬4,668元,即為交易價 格貶值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取。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系爭事故, 受有頸、背及下肢挫傷、輕微腦震盪、頸椎第五、六節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治療後,於102年3月12日經診斷猶有外傷性 頸髓病變,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 訴人為改制前之五專畢業,擔任公司執行長,被上訴人為碩 士畢業,從事小學音樂代課老師(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原審 卷第205頁),及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235至 262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參諸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足採。
㈥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1萬6,472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6萬4,452元+交通費用3萬7,520元+醫 療器材費用4,500元+系爭小客車市價減損46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5萬元=71萬6,472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 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6月27日( 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萬 6,645元本息部 分,計算式:716,472-269,827=446,645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