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52號
TPHV,104,上,252,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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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振正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鍾朝就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 認其為「香訫堂」之管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聲明 為訴請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見本院卷㈥第23 1 頁),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12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香訫堂」與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 掌積祀、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與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 業香訫堂掌積祀則合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伊則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伊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竟提出異議,伊因此 遭駁回申請,致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陷於不安之狀態,而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香訫堂」之管 理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香訫堂」為寺廟組織,與系爭祭祀公業並 不具同一性,伊亦非「香訫堂」之管理人,故上訴人本件請 求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系爭土地均登記為「香訫堂」所有,管理人則為盧三源



、陳貞誠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 ㈠第32至98頁)可憑,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 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定 有明文。此項更名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 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若登記機關因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之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若登記機關係因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1 、2 、4 款駁回登記之申 請時,申請人如有不服,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 求救濟(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參照);申請人縱 另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登記權利之歸屬,對於地政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1 、2 、4 款所為准駁 之決定,亦不生影響,即非該確認訴訟之結果所能解決 ,自無從以該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7年1 月3 日以其為「香訫堂」法定代理 人,而以「香訫堂」名義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案,經該所以申請人之資格 不符(即申請人〈「香訫堂」〉所檢附之身分證明 文件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且應提出之文件亦有欠 缺,及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部分與土地登記簿不符 之情形為由,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補 正,而於97年3 月7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卷附登記申請書 、竹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38 至260 頁);是以,竹北地政事 務所既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駁回申請人「香訫堂」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 此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受理、審查及 公告程序,顯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所為之行政 准駁行為,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非屬私權之爭執 ,對於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 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 參照);準此可知,上訴人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 「香訫堂」之管理權為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足徵其並無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香訫 堂」管理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⑵、且觀以上訴人係以「香訫堂」與系爭祭祀公業具有 同一性,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對「香訫堂 」有管理權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 而竹北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三 ㈠所敘明申請人資格不符或其代理權有欠缺之理由 為「申請人(香訫堂)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土 地登記簿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等情,可 知竹北地政事務所係因依土地登記簿之外觀,系爭 土地登記為「香訫堂」所有,惟上訴人提出之證明 文件其權利主體為系爭祭祀公業,並非登記名義人 「香訫堂」,乃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上訴人補正, 並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由此足見, 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權屬不明確,復無從補正,始 遭竹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故上訴人申辦系爭 土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有待解決之事項厥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亦即「香訫堂」與系爭祭 祀公業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名稱相同、主 體單一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對於否認其管 理權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成員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 之訴情形,尚有不同;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之不明 狀態,要非本件確認訴訟所能釐清,而可藉由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其對「 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明。
⑶、上訴人雖以竹北地政事務所係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始駁回其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為由,主張其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但查:
①、觀諸竹北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三所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僅於第㈣點提
及「本案97年1 月7 日異議人鍾朝就檢附新埔



鎮北打鐵坑大北坑小段1 地號等109 筆土地權 利書狀正本(除新埔鎮汶水坑段111 、120 、 2002地號及關西鎮仁安段1090、1092、1103、 155 、153 、1088、899 、137 、138 地號等 12筆土地)、異議登記名義人香訫堂所有權利 書狀並未遺失,是以本案書狀補給登記除新埔
鎮汶水坑段111 、120 、2002地號及關西鎮仁 安段1090、1092、1103、155 、153 、1088、 899 、137 、138 地號等12筆土地外,依法不 應登記,不予受理」等情,可知竹北地政事務
所雖曾以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由,通知上訴人
補正,惟此係針對上訴人「書狀補給」申請乙
事所命之補正事由;至於與「管理人變更登記
」有關之待補正事項,則全與被上訴人之異議
無涉(見本院卷㈡第252 至253 頁);且依竹 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駁回
說明欄記載「本案業經本所以0000000 補字第 71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十五日尚未 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而 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規定駁回其變
更管理人登記申請等情以觀,亦足徵竹北地政
事務所係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始駁回其變更
管理人登記之申請,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異議所
致甚明。
②、況參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為上訴人及其兄 弟陳振光陳振文等3 人(見本院卷㈡第92至 93頁桃園縣楊梅鎮鄉公所證明書、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系統表),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又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管理人為陳貞城、盧三源等2 人,並非被
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字卷㈠第32至98頁),被 上訴人並自陳其非「香訫堂」之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178 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欲 申請辦理變更其為「香訫堂」管理人登記乙事
,並無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使被上訴人
果就上訴人變更管理人登記申請提出異議,其
仍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地政機關亦不能以其提出異議為由作為本件
變更管理人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亦即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與否,與地政機關准駁之決定
均屬無涉,上訴人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私法
上地位並無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仍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香訫堂
管理權云云,亦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
③、是以,上訴人以竹北地政事務所係因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始駁回其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為
由,主張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為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否認「香訫堂」 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其對「香訫堂」有管理權等節 為由,主張其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但查:
①、按積極確認之訴,固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 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例參照);惟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仍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前於97年1 月3 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該所限期命其
補正相關事項,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嗣經該
所於97年3 月7 日以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而非被兩造間存有私權爭執)為由,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 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
,亦不影響地政機關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變
更管理人登記申請之決定,故上訴人之法律上
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乙節,業
如前陳,則上訴人以否認其對「香訫堂」管理
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
,僅可認其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惟
此與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係屬二事,




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香訫堂」管
理權,即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否認「 香訫堂」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其對「香訫堂
有管理權等節為由,主張其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竹北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申請, 並非因兩造間發生私權爭執所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無從除去其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是否有 據?
⒈按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又確認之訴,不問 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 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 予駁回。準此,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香訫 堂」之管理權是否有據乙節,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 其對「香訫堂」之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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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