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陳許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 人 謝錦仁律師
上 訴 人 楊月惠
李坤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許春美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楊月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b、l部分之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六六.九二平方公尺、二八.0六平方公尺)返還與陳許春美。
上訴人李坤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4、A5部分之土地(面積依序為七.七五平方公尺、一四.四七平方公尺)返還與陳許春美。上訴人楊月惠、李坤儀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楊月惠、李坤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陳許春美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上訴人楊月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楊月惠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拾貳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給付,於上訴人陳許春美以新臺幣柒萬元為上訴人李坤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坤儀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許春美(下稱陳許春美)主張:伊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各地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 、 551/ 2021、551/2021、全部、全部。詎對造上訴人未經同意,楊 月惠逾越其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界限,無權占用000、000 、000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b、c、h、l 等部分土地(面積依 序為166.92、103.98、34.79、28.06平方公尺)興建地上物
,供作其所有同段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0段 0巷0號(下稱0 號)房屋之庭院及車庫;李坤儀逾越其所有 同段000 地號土地界限,無權占用000、000地號上如附圖二 所示A4、A5 等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7.75、14.47平方公尺 )興建地上物,供作其所有同段00000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同 巷00號(下稱00號)房屋之庭園(下方空間作為車庫),均 應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求為命㈠楊月惠拆除000 、000、000地號上如附圖一所 示b、c、h、l等部分之地上物,返還000 地號上b、l部分之 土地與伊,返還000、000地號上c、h部分之土地與伊及其他 共有人;㈡李坤儀拆除000、000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4、A5 等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與伊之判決。二、楊月惠、李坤儀(下稱楊月惠等2 人)則以:門牌臺北市○ ○路0段0巷0○00 號房屋(下稱○○莊房屋群)係地主一同 興建,並分配各房屋坐落之土地,嗣又一同興建連續整排之 外壁,供作庭院、圍牆及車庫之用,30餘年來從無異議,業 據證人簡柳松證述在卷,可見附圖一所示b、c、h、l及附圖 二所示A4、A5之地上物均於60年代即已存在,非伊等所為。 又訴外人楊蕙如、簡碧雲、陳汪金蓮(下稱楊蕙如等3人) 就00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c、h部分之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准許0 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簡柳松占用,陳許春美 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若楊蕙如等3人不同意0號房屋之前所 有權人簡柳松占用土地者,其等多年來未曾請求拆除,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見解,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陳許春美應受拘束。另李 坤儀所有00號房屋之前手為簡碧雲,其於64 年3月12日至65 年9月16日止同為該屋及000、000地號分割重測前000地號之 所有權人,其後將房屋及土地分別轉讓,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李坤儀占用000、000地號土 地具有正當權源。再者,0號及00 號房屋興建地上物,鄰地 所有權人並無異議,從未請求該2 屋所有權人拆除越界建築 之部分,鄰地之後手陳許春美亦應受拘束。況000、000、 000 等地號土地長年以來係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莊房 屋群唯一通道,為既成道路,此為陳許春美於拍定時所知悉 ,伊等若拆除地上物,將使0 號、00號房屋無對外適宜聯絡 之公路,導致所在土地之地質改變,毀損房屋之結構,影響 公共利益,陳許春美僅取回無法利用或僅得供道路使用之畸 零地,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免伊等移除占用部分。另陳許春美於投標買受系爭土地 前知悉上情,竟仍以高價拍定,顯欲利用轉手方式逼迫伊等
高價買受土地,可見其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楊月惠應將000、000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c、h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與陳許春美及其他 共有人;應將000 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b、l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㈡李坤儀應將000、000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4、A5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陳許春美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許春美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陳許春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月惠 應將000 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b、l部分之土地返還與陳許春 美,李坤儀應將000、000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4、A5部分之 土地返還與陳許春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楊月 惠等2人之上訴駁回。
楊月惠等2 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陳許春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陳許春美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楊月惠願供現 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 擔保,李坤儀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房屋群之建築基地係重測前之○○段○○○小段 000 、000-1、000、000-2、000-3等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各地號 )5筆土地,於62年5 月間申領62工營字第327號建造執照, 建竣後於64年11月7日領得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 ㈡0號房屋於64年間建竣後,再於66 年9月間以重測前000-0、 000 -00地號申請增建(66年建士林字第208號),迨於67年 4月11日增建完畢領得67年使字第694號使用執照。上開000- 4、000-00地號於75年8月14日重測合併為○○段0小段000地 號。
0號房屋與其坐落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為楊月惠,該屋 之庭院及車庫占用000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b、l 部分土地( 面積依序為166.92、28.06 平方公尺),及占用000、000地 號上如附圖一所示c、h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103.98、24.7 9平方公尺)。
㈢00號房屋與其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李坤儀 , 該屋之庭園占用000、000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4、A5等部分 土地(面積依序為7.75、14.47平方公尺)。 ㈣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陳許春美。 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楊蕙如、陳許春美與陳汪 金蓮(權利範圍依序為900/2021、551/2021、570/2021)。
五、陳許春美主張:伊為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及000、 000地號之共有人,楊月惠等2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乙節。楊 月惠等2 人則以前詞,辯稱伊等占用具有正當權源,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應由該2人負舉證之責。
六、就楊月惠部分:
㈠觀察0號房屋於64年5月26日補送之建築圖(房屋剖面圖)、 原始建築竣工照片、使用執照圖說、66年申請增建時檢附之 房屋剖面圖、67年間增建完成之使用執照圖說及該屋舊建物 登記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0-33、86頁,卷㈡第64-65 、68 、160、164頁,卷㈠第262頁),顯示房屋之基地高度 高於私設通路,中間隔有45度安全緩坡,即建物與私設道路 間依次為主建物、前方空地、45度安全緩坡、私設通路;該 屋原始建築及67 年4月11日增建完成後,全部坐落於重測前 000-00地號上,並無變更安全坡度,進而占用保留地及私設 通路之情事,並無庭院及車庫之設置。對照0 號房屋之現況 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1、74頁,本院卷㈠第155 -156頁)及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該屋現況:前方空地已植栽成為 庭院,45度斜坡則以石頭增建為外壁,斜坡下方外壁所圍空 間供作車庫使用。可見,占用000、000、000 地號上如附圖 一所示b、l、c、h部分土地之庭院及車庫,均非0 號房屋原 始建築及增建完成時之設置甚明。
㈡依證人即0號房屋之第一次總登記所有權人簡柳松(65年2月 7日至94年11 月間)證述:伊退伍後到現場看,山勢很陡, 庭院、車庫及圍牆是60幾年所設置,否則都是荒地無法居住 。當時圍牆整排一起蓋,不可能單獨作,是父親簡阿海主事 。圍牆建好後,伊未就庭院、車庫、圍牆重新設置。伊與父 親簡阿海居住該屋30年之久,數十年都是如此等情綦詳(見 本院卷㈠第137-138 頁)。再參以楊月惠提出系爭土地於67 年1月11日及68 年7月2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㈢第68、69頁 ),左方圓弧路段起算之第1間建物(按即0號房屋)於67年 間僅見房屋及其旁之斜坡陰影,至68年間則明顯可見庭院植 栽之設置。綜上因認:0號房屋之庭院及車庫,乃0號房屋所 有權人簡柳松同意其父簡阿海於67年4月11日增建後至68年7 月間所設置。
㈢楊月惠抗辯:當時土地共有人存有由簡碧雲分管該部分土地 之分管契約存在,業經簡碧雲同意簡柳松興建庭院及車庫, 後手陳許春美應受拘束等情。經查:
1.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00地號,於64年 12月20日後由楊蕙如、簡碧雲與陳汪金蓮共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1-128頁)。上開2筆土地雖非屬
○○莊房屋群之64年使字第2138號及0 號房屋增建之67年 使字第694 號使用執照所列之建築基地範圍,惟屬保留地 ,業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2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103705043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0 頁)。參酌 60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保留之空地」,嗣73年10月26日修正之同法第11條第1 項則修正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兩相比照,可知 60年間之「保留地」,性質應同於建築法其後規定之「法 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與其他建物間保持適當間距,便 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 、安全與衛生,依法自不得再供人占用以興建地上物。且 依證人楊蕙如到庭證陳:伊不識簡碧雲、陳汪金蓮其人, 不知此2筆土地之運用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6頁 );另簡碧雲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陳汪金蓮已於102年 12月24日死亡無從傳喚,亦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 109頁),難認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67、68年間 達成由簡碧雲分管附圖一所示c、h部分土地之分管契約存 在。雖證人簡柳松證述:伊與父親住於0 號房屋多年,伊 姐簡碧雲多次至該屋,從無異議等情,縱認簡碧雲同意為 真者,惟其既不認識楊蕙如、陳汪金蓮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138頁),可見其從未取得該2人同意占用此2筆土地甚 明。是依卷附資料證據,難認簡柳松於67、68年間設置庭 院及車庫時,000、000地號存有由簡碧雲分管c、h部分土 地之分管契約,且其已取得當時共有人全部之同意得予占 用。
2.次查: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嗣分割出000-30 地 號),67、68年間之所有權人:000-00地號為簡碧雲、陳 汪金蓮、顏丙戍,000-30地號為簡碧雲,有土地登記謄本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1-128 頁)。又此筆土地係64年使 字第2138號及67年使字第694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 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道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主 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建築線間之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 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非屬法定空地 ,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 ,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2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3705043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㈢第90頁)。易言之, 此筆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作○○莊房屋群之共同出 入口使用,此觀64年使用執照之竣工照片及使用執照圖說
亦明(見原審卷㈢第31- 33頁)。楊月惠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難認簡柳松於67、68年間取得上開之土地全部所有 權人之同意得予占用興建地上物。
㈣楊月惠另以:0號房屋占用鄰地0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c、h、b、l等部分土地,從未遭異議,可見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簡柳松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與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置辯。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明定 。但如前所陳,附圖一所示c、b、h、l之庭院及車庫,乃0 號房屋所有權人簡柳松於67年增建完成至68年間所設置,並 無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上開地上物後再將 地上物轉讓與簡柳松之情事,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及判例之餘地,亦無從進而推定地上物與坐落之土地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
㈤楊月惠又抗辯:鄰地所有權人從未請求0號房屋所有權人拆 除越界建築之庭院及車庫,陳許春美亦應受拘束乙節。 1.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本文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語。本件0 號房屋之庭院及 車庫係於67年增建完成後至68年間所設置,當時鄰地 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楊蕙如對於該類土地之運用毫 不知悉,沒有去過○○莊房屋處,業據證人楊蕙如證陳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核與上開規定之「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要件尚屬有間。又上開第796 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因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保存該建物價值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明。查0 號房屋與地上物(庭院、車庫),坐落於不同地號上(前 者在000地號上,後者在000、000、000地號上),且依楊 月惠於原審所陳:要先經過庭院,才可以進入主建物,車 庫與主建物內部並未相通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 。因認庭院及車庫,非屬0 號房屋整體之一部分,應無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
2.楊月惠雖於本審提出水土保持技師郭岳樺出具之鑑定初勘
紀錄表,其上固記載:「依據初勘結果,初步建議事項如 下:門牌0 號之民宅部分建築物結構體(地下室及其一樓 露台/前庭、一&二樓陽台、游泳池等)坐落於系爭土地範 圍內,茲因考量0 號之民宅建築物整體結構與毗鄰既有道 路安全,建議予以維持現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 )。自該證人到庭證稱:由照片可以看出庭院的下方是主 建物的地下室,即車庫進出部分;我們看到的部分是地下 室與主建物連在一起云云(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5-156 頁 ,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77-178 頁),與楊月惠所陳「車庫 與主建物內部並未相通」乙節有所不符,已見其單純目視 之觀察逕謂庭院下方即係建物地下室,已嫌粗略。況該證 人亦證述:至於拆除多少會影響建物安全,此部分必須透 過精細的現況安全鑑定、結構安定分析來評估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上開庭院及車庫之地上物若予拆 除,是否會危及0 號房屋建物結構安全及變更所在土地之 地層及水土保持,尚有不明,本院依楊月惠聲請囑託台北 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未據其繳費而未得(見本院卷 ㈡第13、23頁)。楊月惠就其抗辯:若拆除附圖一所示c 、h、b、l等部分之地上物,將危及0號房屋整體結構、損 害該房屋之經濟價值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其提出之初勘紀錄表,尚嫌率 斷,需作精細之現況安全及結構安定分析,始得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其不願繳費,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法 院僅憑初勘紀錄表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楊月惠是項辯 解,尚無足取。
㈥至楊月惠抗辯:陳許春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應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 伊移去,且陳許春美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等情。然查:0 號房屋原始建築及增建完成後,全部坐 落於重測前000-00 地號上,與其旁空地000-4地號,於75年 間重測合併為000地號,前方即係私設道路,此觀67 年增建 完成之使用執照圖說即明(見原審卷㈢第33頁)。是庭院及 車庫若予拆除,即係回復0 號房屋使用執照竣工時狀態,前 方即鄰私設道路。楊月惠辯稱:庭院及車庫若予拆除,將使 0 號房屋無適宜聯絡公路通行而成為袋地,顯與事實不符, 而無可採。至拆除前揭地上物,是否會毀損0 號房屋之結構 ,改變所在土地之地質,影響公共利益,楊月惠未盡其舉證 責任(詳如前開㈤所述),其以此為由辯稱法院應斟酌該公 共利益,免除伊移去地上物,尚屬無稽。又陳許春美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
年8月30 日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法 院拍賣之債務人簡碧雲所有000 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應 有部分,以其對簡碧雲之債權抵繳價金,拍賣公告揭示前揭 地號經查證均為道路用地,有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6、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 外放之執行卷宗影本)。楊月惠指摘:陳許春美特意以高價 拍定承買土地,意在逼迫其高價買受土地云云,亦乏依據。 另陳許春美於拍賣程序承受取得土地所有權,經法院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合法正當 ,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故楊月惠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㈦依上所陳,楊月惠辯稱伊具有占用000、000、000 地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各節,均屬無據。則陳許春美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楊月惠拆除此3筆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h、b、l等部分土地之庭院及車庫(地 上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陳許春美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承受此類土地前,依強制執行卷內資料已查明:000 地號 為道路用地,乃○○莊房屋群基地內建築物出入口之私設道 路,000、000地號乃○○莊房屋群64年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 照之保留地,與前開六、㈢之1.、2.所述意旨相同,為使○ ○莊房屋群仍有對外通路,得以繼續維護建物之經濟效能, 保留與其他建物間有適當距離之空地,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及 誠實信用原則,陳許春美取得此3 筆土地所有權應受拘束, 即仍應予以保留及供作不特定人之通行使用,惟他人逾上開 保留為空地及通行之範圍外之占用,土地所有權人陳許春美 並無容忍之義務。本件楊月惠以庭院及車庫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c、h、b、l等部分土地,僅供一己之用,顯逾前開保留及 通行之用途,陳許春美自無容忍之義務。從而,陳許春美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楊月惠返還000地號上b、l部分土 地與陳許春美,返還000、000地號上c、h部分土地與陳許春 春及其他共有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就李坤儀部分:
㈠觀之00號房屋於64年間之竣工照片、使用執照圖說及該屋舊 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6-38頁,卷㈡第153頁 ,卷㈠第247 頁),顯示房屋之基地高度高於私設通路,中 間隔有45度安全緩坡,亦即建物與私設道路間依次為主建物 、前方空地、45度安全緩坡、私設通路,該屋坐落於重測前 000-6、000-0地號上,並無變更安全坡度,進而占用保留地 及私設通路之情事,堪認並無庭院及車庫之設置。對照00號 房屋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㈠64-65頁,本院卷㈠第161-162 頁)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該屋現況為:前方空地已
植栽為庭園,45度斜坡則以石頭增建為外壁,斜坡下方外壁 所圍空間供作車庫,可見占用000、000地號上依序如附圖二 所示A4、A5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均非00號房屋建竣時之設置 甚明。
㈡參酌證人簡柳松到庭證述:現場之庭院、車庫及圍牆是60幾 年所設置,否則都是荒地無法居住,當時圍牆整排一起蓋, 不可能單獨作,是父親簡阿海主事,每一戶都這樣,數十年 都是如此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參以李坤儀提 出系爭土地於67 年1月11日及68年7月2日之空照圖(見原審 卷㈢第68、69頁),下方近樹林之○○莊房屋群最右方之第 1間建物(按即00 號房屋)於67年間僅見房屋及其旁之斜坡 陰影,至68年間則明顯可見庭院植栽之設置。綜上因認:00 號房屋之庭園,應係67、68年間之房屋所有權人所設置。又 查00號房屋於67、68年間之所有權人係王送梅(65年11月11 日至72年12月27日),並非李坤儀所指之簡碧雲,亦有該屋 之建物舊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8、249頁)。李坤 儀指稱:地上物係00號房屋建竣時由簡碧雲所設置云云,尚 屬無據。
㈢李坤儀抗辯:00號房屋於64年3月12日至65年9月16日止之所 有權人為簡碧雲,其同為該屋及000、000 分割重測前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房屋及土地分別轉讓,依民法第 425條之1 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000、 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000-00、000 -00地號,於66年間以後 由簡碧雲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48- 149、 166-167頁)。上開2筆土地係○○莊房屋群之64年使字第21 38號及0號房屋增建之67年使字第694號使用執照所列之私設 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作為基地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 或共同出入口建築線間之通路,雖非屬法定空地,但仍為建 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有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前開103年12月5日函可按(見原審卷㈢第90頁 )。此2 筆土地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作○○莊房屋群之 共同出入口使用,此觀64年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圖說亦明( 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應無反諸其前同意讓他人占用以排 除通行之可能。李坤儀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難認00號房 屋所有權人王送梅已取得此2 筆土地所有權人簡碧雲之同意 得予占用興建地上物。另地上物並非簡碧雲所設置,自無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地上物及其後分別轉讓之情 事,當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進而推定地上物與000、000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之餘地。
㈣李坤儀雖以:鄰地所有權人從未請求拆除00號房屋越界建築 部分,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陳許春美亦應受拘束乙節置辯 。然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維護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經濟價值而設,如土地所有人越界加 建之部分,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無礙其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查00號房屋與庭園(地上物),坐落於 不同地號上(前者在000地號上,後者在000、000地號上) ,依李坤儀於原審所陳:須先經過庭院,才可以進入主建物 ,車庫與主建物內部並未相通等情(見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 ),足認庭園地上物非屬00號房屋整體之一部分,庭園若予 拆除,應無礙00號房屋之整體結構。至其於本審提出水土保 持技師郭岳樺出具之鑑定初勘紀錄表,其上固記載:「依據 初勘結果,初步建議事項如下:門牌00號之民宅部分建築物 結構體(一樓露台投影線/外露雨遮版滴水線與地下室進出 口西面1處結構柱)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茲因考量13 號 之民宅建築物整體結構與毗鄰既有道路安全,建議予以維持 現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而證人郭岳樺到庭證 稱:目前看到的現況,現在擋土牆與庭院、主建物連在一起 。00 號房屋之1樓露台遮雨版滴水線,面對地下室出口西面 結構柱,情況比較少,但若拆除,涉及建物安全分析…必須 精確安全鑑定,瞭解各筆土地範圍、現況及分布情形,來判 定是否會影響安全。必須透過更精細的現況安全鑑定、結構 安定分析來評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178 頁),與李坤 儀自陳「車庫與主建物內部並未相通」不一,已見其單純目 視之觀察尚屬率斷。上開地上物若予拆除,是否會危及00號 房屋建物結構安全及變更所在土地之地層及水土保持事項, 其亦證陳須再為精確之建物安全鑑定及結構安定分析始足斷 定。本院依李坤儀聲請囑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因未據其繳費而未得(見本院卷㈡第13、23頁)。而李坤儀 就其抗辯:若拆除A4、A5之地上物,將危及00號房屋整體結 構、影響所在土地之地質,影響公共利益乙節之有利於己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其提 出之初勘紀錄表不足為憑,尚需作精細之現況安全及結構安 定分析,始得謂盡其舉證責任,茲不願繳費,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法院僅憑初勘紀錄表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其 所為是項辯解,亦無足取。
㈤至李坤儀抗辯:陳許春美請求拆屋還地,將使伊所有00號房 屋毀損,且成為袋地,無適宜公路對外通行,又影響公共利 益,而陳許春美僅取得僅供道路使用之畸零地,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伊移去;
陳許春美拍定時知悉現況情形,仍以高價買受,欲逼迫伊以 高價買受,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節。經查 :00號房屋建竣後,坐落於重測前000-0、000-0地號上,前 方即係私設道路,此觀64年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圖說即明 (按即為A13,見原審卷㈢第33 頁)。是現況之庭園若予拆 除,應係回復至00號房屋於6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竣工狀 態,前方即鄰私設道路,核無李坤儀所指00號房屋將無適宜 聯絡通路成為袋地之情事。至拆除00號房屋之庭園,是否會 毀損00號房屋結構,改變所在土地之地質,因而影響公共利 益,僅憑李坤儀提出初勘紀錄表尚無從作有利於其之判斷, 詳如前開㈣所述,其因而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伊 移除地上物,即屬無稽。又陳許春美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61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月30日特別減 價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法院拍賣之債務人簡 碧雲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以其對簡碧雲之債權抵繳價金 ,拍賣公告揭示前揭地號經查證均為道路用地,有拍賣公告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之執行卷宗影本)。李坤儀指訴陳 許春美特意以高價拍定承買土地,意欲逼迫其高價買受土地 ,已乏依據。而陳許春美於拍賣程序承受取得土地所有權, 經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自屬合法正當,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
㈥如上所云,李坤儀辯稱伊具有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各節,尚非可採。從而,陳許春美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李坤儀拆除此2筆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4、A5部分之庭園(地上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陳許春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此類土地前,依強制執行 卷內資料已查明:000、000地號乃64年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 照及67年使字第694 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道路,與前開㈢所述 意旨相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見外放之執行 卷宗影本)。為使○○莊房屋群仍有對外通路,得以繼續發 揮建物之經濟效能,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及誠實信用原則,陳 許春美取得此類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拘束,即仍應供作不特定 人之通行使用,惟他人逾通行之範圍外之占用,土地所有權 人陳許春美並無容忍之義務。本件李坤儀以庭園占用A4、A5 部分土地,僅供一己之用,顯逾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途,陳 許春美自無容忍之義務,故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李 坤儀返還占用如附圖二所示之A4、A5部分土地,亦為有理,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陳許春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
楊月惠拆除如附圖一所示c、b、h、l部分之地上物(庭院及 車庫),將前開占用之000、000地號上c、h部分之土地返還 與陳許春美及其他共有人,將前開占用之000地號上b、l 部 分之土地返還與陳許春美。㈡李坤儀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4、 A5之地上物(庭園),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與陳許春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楊月惠應返還000 地號上 如附圖一所示b、l部分及李坤儀應返還000、000地號如附圖 二所示A4、A5部分之土地與陳許春美,為陳許春美之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陳許春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其 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許春美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准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楊月惠等2 人仍執陳詞,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楊月惠等2 人 所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許春美之上訴為有理由,楊月惠等2 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