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21號
TPHV,103,重上,921,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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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趙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令杰
視同上訴人 趙世興
      趙石頭(即趙令海聲明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名
訴訟代理人 詹文正
視同上訴人 趙令寶
      趙阿川(兼趙永南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名
訴訟代理人 趙美娟
      徐鐵鑫
視同上訴人 趙文祺
      甘濠瑞
      趙令垚
      趙子賢
      戴美玲
被 上訴人 詹文仁
      黃中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九六0點三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五六之一地號(面積五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依本判決附圖三方案一所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1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詹文仁黃中駿(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 即逕稱其姓名)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趙金華(下稱上訴人)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人效力及於同造之趙世興趙令海趙令寶趙阿川趙文祺甘濠瑞趙令垚趙子賢戴美玲詹文正(如單 指其一即逕稱其姓名)。又趙令海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 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趙石頭一人分得 ,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之本件土地即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均以改制後之直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6月9日經桃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逕為分割增加1156 -1地號,下稱分割前之1156地號土地為原1156地號,合稱分 割後之1156及1156-1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即以 地號號數稱之〕,且於105年1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4、144-145、109頁,本 院卷㈠第203-208頁),且據趙石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143頁),核無不合(趙石頭趙世興趙令寶、趙 阿川趙文祺甘濠瑞趙令垚趙子賢戴美玲詹文正 合稱為視同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趙令全前於86年間將其所有原11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56分之2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陳葉,惟趙令全之應有部分已由甘濠瑞拍賣取 得,該筆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完畢(見原審卷㈠第83頁、第 9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0頁,本院卷㈡第105-106、109-11 0頁);趙阿川於102年間以其所有原11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96分之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徐鐵鑫,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5 -106、109-110頁),經原法院對該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 見原審卷㈢第45-49、54-55頁),徐鐵鑫並未聲請參加訴訟 ,附此敘明。
三、又原11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1156-1地號,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與原1156地號土地相同,均如本判決後附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與 原判決附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相同), 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1156、 115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20 1頁)。惟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且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各分割方案之編號及面積經八德地政所按分割後之1156及 1156-1地號土地重新編訂如本判決後附附圖三(見本院卷㈡ 第31頁),附圖三方案一之分割方法(除上訴人抗辯應併以 附表C方式金錢補償外)與原方案一相同(參附表一之對照



表,下稱附圖三方案一為方案一),被上訴人復稱本件非請 求將1156、1156-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而係計算系爭土地 面積後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㈢第246頁 背面、第270頁),上訴人亦同稱係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而為 分割(見本院卷㈢第24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將起訴聲明 更正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合 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45頁背面),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應准許之。
四、另趙世興趙令寶趙文祺甘濠瑞趙令垚趙子賢、戴 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115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許分割之限制,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迄未能獲一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求予分割如原方案一所示。嗣於本院主張:原1156地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156-1地號,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求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方案一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 割之判決等語(如壹、程序方面三、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詹文仁詹文正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而 係土地開發商,原所有權人協議分管時,伊分得原1156地號 土地右下側,惟其上建物已遭被上訴人拆除,方案一須廢止 桃園市八德區(下省略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49巷既有巷 道,再通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 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159 等2宗土地,如單指其一即以地號號數稱之,101年8月16日 分割自原1159地號)始到達公路即華康街,如國有財產署拒 絕同意提供該2宗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方案一顯無 法執行,縱得執行,伊分得部分又未臨華康街,對伊誠屬不 公。又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如欲申 請建築建物,僅得以所分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非將方案 一、四所預留之道路一併納入,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3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請求採附圖四方案四(下稱方案四)為分割 ,並按附表A、B之方式補償,倘採方案一分割,亦應按附 表C之方式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




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等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詹文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詹文仁所提之分 割方案。
趙令海(由趙石頭承受訴訟)則稱:同意按方案一分割。 ㈢趙令寶:援用上訴人之抗辯,請求按方案四分割。 ㈣趙阿川:方案一係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影響最小且經多數共 有人認同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之基地完整,亦無畸零 地,至得否通行1159等2宗土地則為裁判分割確定後之袋地 通行問題,非本件所應考量。上訴人依繼承及分管所分得位 置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既未鄰華康街,方案一分配之位 置對其並無不公平可言。至方案四所保留道路並無建築線, 亦未設迴轉道,無法申請建築許可,不利於趙石頭趙令寶甘濠瑞趙令垚對土地之利用,且將拆除伊所有華康街 145號建物,影響伊之生計。伊分得之土地又被劃分為二, 且獨自面對華康街143號鐵皮屋占用土地之問題,對伊甚為 不利。
甘濠瑞詹文正均稱: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㈥趙令垚趙子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以書狀陳稱:請維持原判決。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原1156地號土地依原方案一(即原判決附 圖一方案一)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即:㈠編號1156部 分(面積167.33平方公尺)由甘濠瑞取得;㈡編號1156⑴部 分(面積250.94平方公尺)由趙石頭趙令寶按原判決附表 「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 1156⑵部分(面積292.76平方公尺)由趙令垚取得;㈣編號 1156⑶部分(面積292.7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㈤編號 1156⑷部分(面積335.0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㈥編號1156 ⑸部分(面積780.71平方公尺)由趙阿川趙子賢按原判決 附表「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㈦編 號1156⑹部分(面積2899.76平方公尺)由詹文仁黃中駿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按原判決附表「就分得 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54頁 背面-第155頁背面、第304頁背面-第305頁背面,依原物分 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整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⒈先位請求:⑴按方案四分 割(如附表三所示):①編號A1、A2部分(面積依序150.38 平方公尺、142.4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②編號B1部分



(面積29.3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③編號B2部分(面 積2871.53平方公尺)由詹文仁黃中駿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取得,按附表三「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與原判決附表所載相同)維持共有;④編號 C部分(面積251.03平方公尺)由趙石頭趙令寶按附表一 「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⑤編號D1 、D2、D3部分(面積依序58.96平方公尺、496.23平方公尺 、225.81平方公尺)由趙阿川趙子賢按附表三「就分得土 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⑥編號E部分(面積 167.36平方公尺)由甘濠瑞取得;⑦編號F部分(面積292. 87平方公尺)由趙令垚取得;⑧編號G部分(面積333.30平 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與原判決附表所載相同)維持共有;⑵上訴人就⑴之 ②部分應依序補償詹文仁黃中駿趙世興趙文祺、戴美 玲、詹文正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⑶詹文仁黃中駿、趙世 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應分別補償趙石頭趙令寶趙阿川趙子賢、上訴人、甘濠瑞趙令垚如附表B所示之 金額。⒉備位請求:⑴按方案一分割:①編號1156部分(面 積167.33平方公尺)由甘濠瑞取得;②編號1156⑴部分(面 積250.94平方公尺)由趙石頭趙令寶按附表二「就分得土 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③編號1156⑵部分( 面積292.76平方公尺)由趙令垚取得;④編號1156⑶部分( 面積292.7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⑤編號1156⑸、1156 -1部分(面積依序762.55平方公尺、18.16平方公尺,合計 780.71平方公尺)由趙阿川趙子賢按附表二「就分得土地 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⑥編號1156⑹部分(面 積2899.76平方公尺)由詹文仁黃中駿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按附表二「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⑦編號1156⑷、1156-1⑴、1156⑺部分( 面積依序230.37平方公尺、40.80平方公尺、63.85平方公尺 ,合計335.0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二「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⑵詹文仁黃中駿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趙阿川趙子賢應分別補償上 訴人、趙石頭趙令寶甘濠瑞趙令垚如附表C所示之金 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 地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 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惟該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 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等事項,上開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 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之情形有別。且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 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原1156地號土地〔104年6月9日逕自原1156地 號(面積5,019.27平方公尺)分割增加1156-1地號,下合稱 1156、1156-1地號(面積依序4,960.31平方公尺、58.96平 方公尺)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之「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附表二、三之 比例與附表一之比例相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4頁,本院卷㈠第 203 -209頁,本院卷㈡第103-110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1156、1156-1地號分屬桃園市「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及零星工業區土地,地目均為「 建」,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1日桃城行字第1030022979號函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㈠第27頁),雖不得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合併為1宗土地(見本院卷㈢第17 3頁八德地政所105年11月2日德地測字第1050011034號函) ,惟該2宗土地原係同一宗土地即原1156地號土地,經八德 地政所逕為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分割後均坐落於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共有人亦相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又 已稱本件係請求將該2宗土地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非主張將該2宗土地予以合併為1宗土



地後再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5頁背面、第246頁背面 、第270頁),依上開規定及八德地政所105年12月29日德地 測字第1050013209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27頁),被上訴人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原物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臨華康街二線道馬路,對面為茂聯貨櫃場,土地 內有編為華康街149巷之巷道,部分為空地(長滿雜草)、 雜木林,另有建物,即:①附圖五現況位置圖(原審卷㈠第 133頁八德地政所101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56⑴ 至⑸所示趙令海所有門牌編號華康街143號之鐵皮屋建物, 目前出租他人;②編號1156⑺、⑻所示趙阿川所有華康街14 5號之2層樓鋼筋磚造及3樓鐵皮屋加蓋建物,由趙子賢於1樓 經營永芳堂金香舖,2、3樓則由趙子賢及家屬自住;③編號 1156⑼所示詹文正向訴外人召游珠妹所購華康街147號之2層 樓鋼筋磚造建物;④編號1156 (15)所示趙令垚及家屬自住 之華康街149巷11號之1之3層樓鋼筋磚造建物;⑤編號1156( 16)所示訴外人即趙令垚胞弟趙令淦與家屬自住之華康街149 巷11號之2層樓鋼筋磚造建物;⑥編號1156 (13)所示由趙阿 川及趙子賢供放置製香工具之華康街二圳頭3號之1層樓磚造 建物,業經原法院及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 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勘驗程序筆錄、農舍 使用執照、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送之143 號、14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9-130 、133、159-165頁,本院卷㈡第37-55頁,本院卷㈠第187-1 91頁,原審卷㈠第49頁)。而甘濠瑞在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 (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原有坐落 系爭土地之祖厝業已滅失,並有上開勘驗簡圖足參(見本院 卷㈡第40-41頁);大部分共有人均有意依現行使用位置分 割,復經趙令海(已由趙石頭承受訴訟)、趙令寶趙阿川趙子賢趙令垚詹文正陳明(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正背 面、第9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0頁正背面)。則本院考量



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已建築甚多建物,現均尚有利用價值 ,145號建物目前仍供營業使用等既有建物存在、使用之情 形,及其等生計之影響、共有人之意願等各情,以盡可能依 上開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位置,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為原則 。
㈡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方案一,大致上符合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與共有人之考量因素,且趙令寶於原審表示欲與胞 兄趙令海(由趙石頭聲明承受訴訟)維持共有,分到舊廠房 (即上開143號建物)所在之土地,如該部分土地分歸其他 人所有,願將廠房拆除(見原審卷㈠第116、118、189頁) ,趙阿川趙子賢亦稱希能分得145號建物所在之土地,並 同意維持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16、118頁),趙世興、趙文 祺、戴美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 登記予詹文仁(見原審卷㈢第50、53頁),被上訴人、詹文 正亦明示願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㈢第88頁,原 審卷㈢第133頁)。故本件按上開建物現況及共有人利用土 地情形而採方案一為分割,將編號1156⑸、1156-1部分(即 143號之部分建物、145、147號)分歸趙阿川趙子賢取得 ,並維持共有,將編號1156⑴(即143號建物之另一部分) 分歸趙石頭趙令寶取得,並維持共有,將編號1156⑵部分 (即149巷11號、11號之1)分歸趙令垚單獨所有,將編號 1156⑹分歸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黃中駿、詹 文仁取得,並維持共有,將編號1156分歸甘濠瑞單獨所有、 將編號1156⑶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既已得趙石頭趙阿川趙令垚趙子賢之同意,並經甘濠瑞陳述希維持原審判決 (即採方案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見本院 卷㈡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審卷 ㈢第151頁正背面),如此分割僅會拆除華康街143號部分建 物,不會影響華康街145號、147號、149巷11號及149巷11號 之1建物,又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86頁背面), 足徵方案一係符合兩造目前利用土地之現況與利益之適當分 割方法。
㈢另就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而言:
⒈方案一除留設為道路之編號1156⑷、1156-1⑴、1156⑺外, 分歸共有人所有編號1156⑴、1156⑶、1156、1156⑵、1156 ⑹、1156⑸之各區塊均屬完整,相較於方案四(見本院卷㈡ 第69頁),就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趙阿川趙子賢部 分,割裂為A1、A2(上訴人),B1、B2(詹文仁詹文正黃中駿維持共有),D1、D2、D3(趙阿川趙子賢維持共有 );分給上訴人之A1、A2又位於所留設道路G之兩側,分給



詹文仁詹文正黃中駿之B1、B2間則夾有分給上訴人之A1 ,及分給甘濠瑞趙令垚之E、F,分給趙阿川趙子賢之D2 與D3間更有分給上訴人之A1及留設之道路G,不僅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因無法相連而不利於整體規劃,分割後之土地宗數 (除留設之道路G外)達10宗(A1、A2、B1、B2、C、D1、D2 、D3、E、F),其中之B1更僅有29.31平方公尺,較之方案 一單一區塊之分割方法,上開方案四分得土地更因未能合併 使用而價值相去甚遠,實無法發揮其等所分得土地之最大經 濟效用,此稽之本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囑託誠立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分割方案土地價值所為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價報告),方案四之價值為1億8,536萬6,962元, 方案一則為1億8,621萬7,351元(見本院卷㈢第4頁背面、第 4頁、第85頁正背面),更足明之。
⒉雖上訴人表示其願價購A1所在建物(即華康街147號)及B1 部分土地,但已遭詹文仁詹文正黃中駿拒絕,縱使價購 建物及土地,A1、A2(加上B1)依然分散於G之兩側,D2、 D3亦無法合併使用,且上訴人陳稱留設之G道路路寬5公尺, 華康街149巷約2.5公尺,必須拆除D3部分建物(見本院卷㈢ 第86頁),顯然妨害趙阿川趙子賢使用位於D3之製香工廠 。又1156-1地土地使用分區固為零星工業區,但趙阿川並未 因此而表達分配取得該筆土地(方案四D3部分)之意願,甚 且因華康街143號鐵皮屋為趙令海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88-1 90頁),表示採方案四而將編號D1之華康街143號鐵皮屋所 在1156-1地號土地分配給趙阿川,恐衍生土地與建物所有人 不一致之爭執,對其實屬不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 可見能否辦理工廠登記與趙阿川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不盡相關 。上訴人以趙阿川經營製香業應獲分配零星工業區所在之方 案四編號D1土地,符合該筆土地利用性質云云,亦不可採。 因此,方案一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核係妥適之分割方 法。
㈣再就留設道路之使用便利性而言,方案一、方案四留設之道 路均為單向出口設計,但方案一留設之編號1154⑷、1156-1 ⑴、1156⑺道路路寬為6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有分 割略圖可參(見原審卷㈢第69頁),長度約48公尺(見本院 卷㈢第125頁附件說明),方案四編號G道路路寬僅5公尺( 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長度約55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2 5頁附件說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方案一編號1156⑵ 前方之寬度按卷附複丈成果圖比例尺換算有8.4公尺,亦經 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㈢第306頁背面),方案一既預留8. 4公尺寬度之道路以供迴車,道路長度又較方案四為短,並



因6公尺之寬度而可供會車,且此方案已得分割後需使用留 設道路之甘濠瑞趙令垚同意(見原審卷㈢第151頁,本院 卷㈡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正背面)。由是更見方案一係較 妥適之分割方案。
㈤上訴人雖援引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 (已於105年12月7日改為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 第15條)規定,辯稱華康街149巷為既成巷道,其廢止應經 申請,新設巷道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 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提出申請,本件應採保留華康街 149巷之方案四云云。惟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7日府工養字第 1040115286號函載稱:「本府套圖室地籍套繪資料,1156地 號土地並無套繪執照相關資料,無法釐清149巷是否為私設 巷道」(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上訴人亦陳明該149巷路寬 約2至2.5公尺,消防車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 背面),巷內僅有趙令垚所有華康街149巷11號、11號之1建 物,趙石頭所有之143號則是臨華康街之大門出入,復有勘 驗簡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頁),趙令垚亦同意方案一之 分割方法(見原審卷㈡第34頁、第71頁背面),足見華康街 149巷主要供居住於華康街149巷11號、11號之1之趙令垚及 家屬通行,尚難認係既成巷道。況依上訴人所稱方案四之路 寬達5公尺,須拆除D3部分建物而拓寬149巷,亦涉及巷道之 廢止或新設,與方案一預留道路之情形實屬相同,上訴人以 採方案一須申請廢止並新設巷道,抗辯本件應按方案四分割 云云,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趙阿川趙子賢分得臨華康街之土地 ,其卻分得裡地,對其顯失公平,詹文正既與其於102年5月 14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出賣華康街147號房屋,方案四編號 A1土地(即147號房屋坐落位置)即應分歸其所有,無土地 與建物所有人不同之情形,至被上訴人依方案四分得編號B1 、B2,其中B1面積雖為29.31平方公尺,但相較於其等分得 之全部面積2900.84平方公尺,僅佔約1%,對之影響不大, 其亦同意分得B1,並以附表A所示金錢補償之,足見方案四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2頁)。查,上開同 意書記載:「本人詹文正趙金華同意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購買詹文正所有八德市華康街147巷房屋乙幢,位置如 分割圖(附件)詹文正所在位置,土地面積54.9坪,趙金華 同意所餘土地分割於甘濠瑞趙令垚之間的空地,實際面積 以測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25-226頁),既在原審審 理期間簽訂,核係基於促使各共有人儘速對被上訴人斯時所 提分割方案達成共識之目的(見原審卷㈠第162頁102年7月9



日訊問筆錄),惟趙子賢旋即提出修正方案(見原審卷㈠第 180-184頁),趙阿川亦表達反對之意(見原審卷㈠第221-2 24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復各自提出分割方案(見原審卷 ㈢第66-69、75-80頁),顯見該同意書僅上訴人與詹文正之 約定,尚不得不考量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即影響分割方法之決 定。況上訴人已稱其祖厝原坐落於方案一編號1156⑹之中間 偏下(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並未臨華康街(見本院卷㈡ 第40頁勘驗簡圖),且已滅失,亦如前㈠所述,則未將臨華 康街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而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對上訴人難 認為不公。
㈦上訴人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然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陳稱本件應擇方案四編號G侵害鄰地(即 1159等2宗土地)最小之方式對外通行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 26-4頁)。查:
⒈依附圖五(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本院履勘現場所繪簡圖 (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及趙阿川所提圖面(見本院卷㈠第62 頁),趙令垚占有使用華康街149巷11號及11號之1建物位於 系爭土地之裡地(即方案一編號1156⑵),及與該部分相鄰 之編號1156、1156⑶土地,除經由系爭土地上現有華康街14 9巷對外通行至華康街外,並無其他可連接公路之方式,固 有於系爭土地上規劃通行道路之必要。惟細觀卷附地籍圖謄 本(見原審卷㈠第15頁),原1156地號土地之北側及左側為 國有財產署所有(地目為水)之原1159地號(嗣分割加1159 -1地號,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所圍繞,亦即原1156地號 本即袋地,需經由原1159地號土地,始得與華康街聯絡,則 不論方案一所規劃經由系爭土地北側或方案四規劃拓寬華康 街149巷之道路,均有通行原1159地號土地之問題,自不因 方案四係援用華康街149巷,即謂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⒉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6年1月12日台財產北桃 二字第10608000570號函載:「㈠…方案一…作為道路使用 ,共有人請求通行國有土地至華康街非最短路徑,非屬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處無法同意。㈡…方案四 所示G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請求通行1159-3地號國有 土地至華康街,係為最短路徑且使用面積最小,尚符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送件申請 經本辦事處審核符合規定給付通行償金後始得通行」(見本 院卷㈢第234頁)。惟方案一留設之道路即編號1154⑷、115 6 -1⑴、1156⑺,1159-1地號土地鄰1156⑺部分之土地目前



實由華康街143號建物占用,已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40-4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須通行1159-1地號 土地,亦僅1159⑺鄰華康街之側,通行之面積有限,且僅供 通行之用,亦無害於該筆土地之使用(地目:水)。且本件 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審酌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聯外道路 、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擇一適當之方案,尚非 通行權之訴訟,尚難因上開函文即謂方案一為不適當。 ㈧上訴人繼稱方案一留設之道路將使分得編號1156⑵、1156⑴ 、1156、1156⑶之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而未能合法建築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惟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1日府工 建字第1040047953號函已載稱:「旨揭地號(即原1156地號 )係屬本市『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農業區及零星工業區土地,其中屬於零星工業區部分(即11 56-1地號)之土地係未臨接建築線之裡地,該土地申請建築 需連接建築線之處理方式得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29條之2規定興闢毗鄰農地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 ,或循司法途徑主張通行權為之;另屬農業區部分之土地( 即1156地號),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第29條之1及第30條規定申請新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休閒農業設施或住宅等用途使用時,除因基地臨接計畫道 路應申請指定建築線外,尚無『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8條及『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建築線連 接部分最小寬度及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包括基地最小寬度、 深度)等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觀之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12月28日桃建照字第1050070118 號函載:「有關方案一情形,該留設道路之部分依地籍圖 初判似未鄰接計畫道路,惟仍須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依本市 自治條例辦理現況實測調查及簽證,始得釐清該留設道路是 否得依現有巷方式連接建築線。有關方案四情形,該留設 道路似與計畫道路未直接連通(須經由1159-3地號土地), 另私設通路之寬度等事項須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檢 討。綜上,大院函詢之留設道路方案因涉及都市計畫相關 規定、土地現況狀態、禁限建相關事項、畸零地檢討、道路 與地籍屬性及界線釐清等事項,依規定尚須由專業技師簽證 辦理,本處僅得依來文所附附件進行初判,尚無法論斷本案 是否可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㈢第228頁 正背面),目前亦無不得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築執照之限 制,則上訴人以方案一無法建築之詞為辯,仍難採之。 ㈨依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情 形、留設道路、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避免土地細分等情,



認應採方案一為適當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即 :⑴編號1156部分(面積167.33平方公尺)分歸甘濠瑞所有 ;⑵編號1156⑴部分(面積250.94平方公尺)分歸趙石頭趙令寶所有,並按附表二「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⑶編號1156⑵部分(面積292.76平方公尺) 分歸趙令垚所有;⑷編號1156⑶部分(面積292.76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所有;⑸編號1156⑸、1156-1部分(面積依序 為762.55平方公尺、18.16平方公尺,合計780.71平方公尺 )分歸趙阿川趙子賢所有,並按附表二「就分得土地之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⑹編號1156⑹部分(面積28 99.75平方公尺)分歸詹文仁黃中駿趙世興趙文祺戴美玲詹文正所有,並按附表二「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⑺編號1156⑷、1156-1⑴、1156⑺ 部分(面積依序為230.37平方公尺、40.80平方公尺、63.85 平方公尺,合計335.02平方公尺)留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 ,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三、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有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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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