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66號
TPHV,103,重上,766,201702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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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與林碩祥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 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 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14頁第13~14行關於「參以『上訴 人』主張林阿簱退夥時,係由其出資承受林阿簱所持股分,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同頁倒數第7 行關於「與『 上訴人』主張不符,尚難逕認林阿簱之股分係全部轉讓予『 上訴人』」之記載,均顯有錯誤,爰聲請將上開關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之記載,裁定更正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 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 更正其所指上開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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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