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
被 上訴人 林碩祥
林欣蓉
林郁祥
林宜偉
林淑滿
林淑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第三行中關於「本院於105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10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七行中關於「合經營」之記載,應更正為「合夥經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二十三行中關於「實收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實收52萬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三十行中關於「二以上互約出資」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