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丁○○
己○○
被 上訴人 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戊○○、甲○○、丙○○應於乙○○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各拾萬股之同時
,分別給付乙○○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並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戊○○、甲○○、丙○○不履行且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均應由己○○給付之。
丁○○、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己○○、戊○○、甲○○、丙○○
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乙○○分別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
○○、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
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對戊○
○、甲○○、丙○○執行無效果之金額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富士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士電梯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轉讓股
權三十萬股,被上訴人戊○○、甲○○、丙○○各轉讓股權十萬股,並授權丁○
○全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丁○○遂邀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為保證人,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乙○○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六十萬股股權,以
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售予乙○○,並約定於股權轉讓半年後,如
因公司行業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
,致無法繼續經營時,願無條件以原價購回轉讓之股權。乙○○嗣依約分期支付
丁○○轉讓金計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支付戊○○、甲○○、丙○○轉讓金各一
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並取得前開股權後,發現確有上開應由出賣人買回之情事,
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買回股權,詎未獲置理,爰依
股權轉讓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丁○○應於乙○○轉讓富士電梯公司股權三十萬股
之同時,給付乙○○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戊○○、甲○○、丙○○應於乙○○
轉讓富士電梯公司股權各十萬股之同時,分別給付乙○○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丁○○、戊○○、甲○○、丙○○不履行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應由己○○
給付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丁○○應於乙○○轉讓富士電梯公司股權三
十萬股之同時,給付乙○○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如丁○○不履行且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己○○給付之,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
丁○○、己○○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乙○○部分廢棄。㈡戊○○、甲○○、丙○○應於乙○○轉讓富士電梯公司股
權各十萬股之同時,分別給付乙○○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本息,如戊○○、甲
○○、丙○○不履行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己○○給付之。㈢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若認戊○○、甲○○、丙○○股權轉讓未經
合法代理,則股權轉讓契約效力不及於該三人,則該三人受領買賣價金即屬不當
得利,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戊○○、甲○○、丙○○應
分別給付乙○○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再就丁○○、己○○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丁○○、己○○則以:富士電梯公司並無發生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約定之買回停止
條件「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致無法繼續
經營」之情事。縱有,亦係由乙○○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二項,亦視為條件不成就。又乙○○未完全支付股權受讓之價金,故
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另己○○並非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己○○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乙○○之上訴反訴之追加,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戊○○、甲○○、丙○○則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未有其三人之簽章,亦未記
載其三人為契約當事人之文字,故其三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本件股權轉
讓契約之轉讓標的,除股權外,尚包括富士電梯公司之經營權、商標權及商譽,
丁○○未經富士電梯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股東會決議,即
屬無權代理。且系爭契約所附之買回約定,亦屬逾越代理權限,對伊三人均不生
效力等語置辯。並就乙○○之上訴及訴之追加,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乙○○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富士電梯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丁○○轉
讓股權三十萬股,戊○○、甲○○、丙○○各轉讓股權十萬股,並授權丁○○全
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丁○○乃邀同己○○為保證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乙○
○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富土電梯公司股權共六十萬股,以每股二十五元
之價格售予乙○○,並於該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於股權轉讓半年後,如因公司行
業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致無法
繼續經營時,出賣人願無條件以原價購回轉讓之股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富士電梯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授權書、股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
四頁),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丁○○、己○○、戊○○、甲○○、丙○○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出賣
人是否包括戊○○、甲○○、丙○○三人?己○○是否為系爭契約出賣人四人之
保證人?㈡富士電梯公司有無發生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約定買回停止條件即「公司
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致無法繼續經營」
之情事?㈢乙○○是否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㈣乙○○可否請求對方買
回受讓之系爭股權?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契約出賣人應包括戊○○、甲○○、丙○○三人,且己○○為系爭契約出賣
人四人之保證人:
1、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
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又「代理
關係存續中,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
表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以本人名義,『即表
示欲將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意思。』茍依一
切具體情事,可認為『有此意思』,縱未表示其係代理人,仍應使其所為意思表
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七五、七七頁)
。查乙○○主張丁○○向其出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富士電梯公司股東會決議
同意包括丁○○、戊○○、甲○○、丙○○四人讓售系爭股權之議事錄及戊○○
、甲○○、丙○○所出具之「授權丁○○全權處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之股東授
權書,表示其將出賣自己股權並代理戊○○、甲○○、丙○○三人出賣股權,故
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效力應及於戊○○、甲○○、丙○○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富
士電梯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即非
全然無據。查上開富士電梯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載明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該公司
董事長丁○○轉讓股權三十萬股、監察人戊○○、股東甲○○、丙○○轉讓股權
各十萬股,而上開股東授權書係由戊○○、甲○○、丙○○及訴外人吳清傳、賴
文昌、黃宗德共同出具,上載「立授權書人戊○○等六人,茲授權丁○○君全權
處理授權人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被授權人為之一切契約承諾皆代表授權人之有
效委任無訛。」等情。而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首段則記載:「立契約書人丁○○
等(以下簡稱甲方)與乙○○(以下簡稱乙方)...」,此亦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茲丁○○既記載甲方當事人為「丁○○等」,即已
表示轉讓股權之甲方非僅丁○○一人,再參諸丁○○出示與乙○○之上開股東授
權書及富士電梯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內容,應可認定丁○○係為其自己出賣三十萬
股股權,並代理戊○○、甲○○、丙○○出賣該三人股權各十萬股之意思訂立系
爭契約,亦即其有將此一轉讓契約之效力歸諸該三人之意思,而乙○○亦已知悉
此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五
號判決意旨,縱丁○○於系爭契約書當事人簽名欄就戊○○、甲○○、丙○○股
權出賣,未以「顯名代理」方式為之,其既有將該契約法律效果歸屬本人之意思
,且此意思為相對人乙○○所明知,則仍應使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
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即戊○○、甲○○、丙○○三人,故戊○○、甲○○、丙
○○抗辯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表示其為當事人,故效力不及於伊三人云云,即不可
採。彼三人確已轉讓乙○○各十萬股之股權堪信為真實。
2、又核系爭股東授權書既如前述已載明:「立授權書人戊○○等六人,茲授權丁○
○君全權處理授權人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被授權人為之一切契約承諾皆代表授
權人之有效委任無訛。」等語,顯係表示就系爭股權轉讓有關之一切契約承諾均
屬受任人之權限,是受任人丁○○與乙○○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其中第九條
雖兼有附條件買回之約定,該約定既亦屬系爭股權轉讓有關之一切契約承諾,即
仍屬受任人權限內之行為,是戊○○、甲○○、丙○○抗辯丁○○與乙○○之附
條件買回約定,超過伊三人之授權範圍,丁○○就該部分與乙○○之約定,即已
超過之代理權限,對伊三人自不發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3、另戊○○、甲○○、丙○○抗辯:丁○○未經富士電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將富士公司之經
營權、商標權、商譽做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轉讓標的,屬無權代理云云。按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核其文義,其規範
之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然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係約定該公司之「
股東個人」即丁○○、戊○○、甲○○、丙○○四人轉讓其個人所有之富士電梯
公司股權與乙○○,並非富士電梯公司轉讓其營業或財產,自非屬該公司之行為
。雖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契約第一條所界定之股權轉讓範圍為經
營權、商標、全部技術及商譽等,未包括...」,惟核其文義,此乃當事人間
對系爭轉讓標的「股權」定義之說明而已,雖其內容、文字將股東個人行為與公
司所為混淆一談之不當,終不得指為係富士公司之行為,自無從依上揭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不生效力,其抗辯亦不足採
。
4、查系爭契約係以買受人乙○○及出賣人丁○○、戊○○、甲○○、丙○○為當事
人,已如前述。且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保證人欄處並有己○○之簽名(見原審卷
第十四頁)。該契約就六十萬股買賣為保證,非僅就丁○○之三十萬股為保證,
己○○對該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其即已表示願擔任系爭契約出賣人之保證人,
己○○為富士公司總經理,就股權買賣知之甚詳,其有為四人保證甚明,即應依
約負保證人責任,己○○抗辯其非保證人,顯屬無據。
㈡、富士電梯公司已發生系爭契約第九條所定之「公司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
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致無法繼續經營」情事:
1、按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於股權轉讓半年後,如因公司行業前景不樂觀、
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時,出
賣人願無條件以原價購回轉讓之股權等語,已如前述,核其真意,係以「公司前
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致無法繼續經營」為
出賣人以原價購回轉讓股權之停止條件。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乙○○主張丁○○曾傳真
「股東現金增資計劃內容」與乙○○,其中第二頁記載預估一年訂單三百台以上
,惟嗣後業績未如預期,富士電梯公司業績無法突破乙節,業經其提出上開股東
現金增資計劃內容及顯示富士電梯公司於八十八年五至十月份半年間出售電梯僅
十六台,新簽保養電梯僅九台之新設電梯、新簽保養電梯工地一覽表各乙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二一、二二頁)。雖丁○○、己○○上訴抗辯:富士
電梯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東區應收帳款月報表,記載富士電梯公司該月份共計有
七十三筆保養費收益,足證乙○○所提出之上開新設電梯、新簽保養電梯工地一
覽表記載不實云云,並提出該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二頁)。惟查系
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指丁○○四人)有義務應於轉讓
前列明所有債權、債務清冊,並無條件負責所有轉讓前權利義務之履行,如經雙
方同意就該轉讓前之權利義務逐項議價後移轉至新改組之公司承受。」,且丁○
○、己○○亦自認「轉讓前已簽立客戶之保養合約及客戶訂購之電梯所生之權利
義務,均由其自行行使負擔」(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二人九十年三月七日上訴理
由狀第二段)。準此,判定富士電梯公司是否有系爭契約所載「公司前景不樂觀
、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致無法繼續經營」等情事,自應就簽訂系爭契
約後半年內即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之事實判定。核乙○○於原審所提出其入股
公司後之新簽保養電梯工地、新設電梯一覽表,即在證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前後富士電梯公司與其他客戶所簽之契約。而丁○○、己○○所提出之上開月報
表所載客戶保養費收入,其二人既不能證明該等客戶均係乙○○入股後新簽之客
戶,固不足以證明乙○○所提出之「新簽保養電梯工地、新設電梯一覽表」記載
不實,是丁○○、己○○執該報表指摘乙○○提出之「八十八年五至十月份新設
電梯、新簽保養電梯工地一覽表」不實,委無足取。從而,乙○○受讓系爭股權
半年間,既僅出售電梯十六台,新簽保養電梯九台,遠不足上開股東現金增資計
劃內容所預估一年訂單三百台以上之業績標準,可見富士電梯公司確有業績無法
突破之情事。
2、又乙○○主張富士電梯公司收支持續不平衡顯示富士電梯公司於該期間共虧損一
百七十萬零三千零四十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三十一日
之損益表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丁○○、己○○雖否認前開損益表
之真正,然證人即前富士電梯公司會計游雅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到庭證稱
:原證九之損益表是我製作的...,乙○○擔任董事長期間的確有虧損,..
.公司在未換董事長之前即有虧損,因為經濟不景氣,同業競爭激烈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見系爭損益表確屬真正。雖丁○○、己○○又抗辯
:乙○○於取得經營權後將富士電梯公司資本一千二百萬元增資為六千萬元,增
加之四千八百萬元未於上開損益表中列為收入,故乙○○提出之上開損益表內容
有誤云云。惟查最初富士電梯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固為一千二百萬元,但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即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前,該公司實收之資本總額已為六千
萬元,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此觀上開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之「股
東現金增資計劃內容」(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上載:「...四、公司目前財務
狀況1投入資金:陸仟萬元...」自明,從而,乙○○主張兩造係依據富士電
梯公司資本總額六千萬元為基準,而訂立系爭契約,該公司在其入股前即已增資
完成,僅係於其入股擔任董事長時始補辦登記而已,實際上其入股後所有股東均
未再支付現金增資等語,即屬可採。準此,系爭損益表收支明細上自不能列入四
千八百萬元之增資收入,是丁○○等指摘上開損益表有誤云云,即不足採。又乙
○○入股富士電梯公司後,該公司既無前述增資之股金入帳,又如何期待乙○○
能依上開「股東現金增資計劃內容」所示以增資之款項設廠、增加設備、教育訓
練及供為週轉金之用?故丁○○等抗辯原審疏未審酌該計劃內容中之增資情形,
即率認富士電梯公司業績無法突破,顯屬率斷云云,亦無足採。又查,乙○○主
張其入股富士電梯公司後,因公司持續收支不平衡,故一直設法幫公司調度週轉
金,共借與公司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元,業已提出丁○○等不爭執真正之富
士電梯向乙○○借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十頁),且富士電梯公司
會計游雅智亦於原審結證稱:乙○○擔任董事長時,為公司營運順暢,自行墊款
及籌措資金供公司週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此等債務當然屬於
公司之債務,富士電梯公司之收入既不足以歸還,自屬公司之虧損,丁○○等抗
辯乙○○接管公司時,將銀存現金歸零,由其自行籌措資金存入,本係符合契約
約定之事項,被上訴人即不得以自行籌措調入之資金,認係富士公司之虧損云云
,自難採信。從而,富士電梯公司於乙○○受讓系爭股權半年間確有收支持續不
平衡之情事。
3、另查證人陶文成即富士電梯公司工務主任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
「(究竟公司技術有無突破?)以前到乙○○董事長進入公司前後,公司的技術
皆是一樣。」(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可見乙○○主張富士電梯公司有系爭契約
第九條所謂之「技術無法移轉」之情事,即非無據。
4、雖丁○○、己○○另主張乙○○於經營期間之末期,欲取得富士電梯公司之全部
股權,曾個別詢問公司員工於其取得公司全部股權,留任及調薪之意願,可見該
公司並無第九條所謂公司行業不樂觀致無法經營之情事聲請傳訊證人陶文成及簡
志忠以證明云云。惟證人陶文成、簡志忠先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四月十
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乙○○並未向該二證人詢問該等情事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
二頁至八十三頁、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雖其二人另證稱:是會計游雅智所問
云云。然丁○○等既不能舉證證明游雅智係受乙○○之託而為此詢問,可能僅係
員工間因公司前景堪憂而私下詢問意向而已,上開證言,尚不足為不利乙○○之
認定。況富士電梯公司於乙○○受讓系爭股權半年間確有「業績無法突破」、「
收支持續不平衡」、「技術無法轉移」等情事,已如前述,故不能僅因游雅智上
開詢問,即認富士電梯公司並無「公司行業前景不樂觀」之情事。又如前所述,
乙○○入股富士電梯公司後,因公司持續收支不平衡,故一直設法幫公司調度週
轉金,共借與公司款項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且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給包括丁○○等四人在內之股東,表示該公
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期開出貨款支票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銀行存款只有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九元,不足一百二十五萬元,又須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應付薪資及零用金約八十五萬元,共不足二百十萬元,希望大家共
同出資協助公司解決財務問題,亦有富士電梯公司週轉金不足通知書及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九頁),是乙○○主張,因公司持續收支不平衡
,致使公司無法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員工見公司前景不樂觀而紛紛離職,
公司因此無法再履行與客戶所簽之契約,造成公司有違約等情形,即屬可採。總
此,富士電梯公司於乙○○受讓系爭股權半年間確有「公司前景不樂觀、技術無
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致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故系爭契約
第九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
㈢、乙○○並未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條件成就:
雖丁○○等另抗辯:乙○○於接掌公司後,未積極開拓市場及擴展業務,不依其
等所提供之大業公司(該公司仿冒富士電梯公司商標在案)保養客戶資料爭取商
機、拒不支付各項帳款及薪資,並惡意違約不履行其對訴外人百士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對訴外人禾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嚴重貶損商譽。且擅將公司
遷往台北市,支出大筆裝修費用,又交際費支出浮濫,幾陷公司於停頓狀態,復
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拒付廠商貨款,致富士電梯公司商譽嚴重受損,顯
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契約第九條所載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二項規定,條件即視為不成就云云。然查,富士電梯公司遷址台北市租屋辦公
,其房屋租賃契約簽約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乃在上訴人受讓系爭股權之
前,此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而富士電梯
公司支出之交際費,非全係由乙○○所支出,亦有由己○○及其特助羅雙雙請領
之請款單據十八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八頁)。又乙○○受讓系
爭股權後,富士電梯公司無週轉金,是由乙○○先墊付,乙○○擔任富士電梯公
司董事長期間,並無遲延發放員工薪資之情事,亦為證人游雅智於原審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由上可知乙○○尚圖公司之順利運作甚明。況丁○○
等亦稱:...公司情況會這樣,是上訴人經營理念、能力及資金運轉有問題,
至於是否故意,我們不能判斷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互以觀,乙○○應無故意促使公司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之情事。又
查於乙○○受讓系爭股權之前,該公司即已持有上開丁○○等所提出之大業公司
之保養電梯客戶資料乙本,若能依該份資料內容按圖索驥增加業績及利潤,何以
受讓前富士電梯公司會持續虧損?再查,丁○○等亦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具
狀自認:乙○○入股後,富士電梯公司僅代表人變更,餘均未有任何更動(見原
審卷第六五頁第七行),而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游雅智亦於原審證稱:公文上很少
看到乙○○的印章(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且有總經理己○○簽署核示之
富士電梯公司人事令公告、己○○核定之富士電梯公司開會通知單、總經理己○
○簽章核示富士電梯公司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二八、一二九頁),
可見乙○○主張於其受讓系爭股權後,該公司實際上係由己○○等人負責營運,
即非全然無據,再參以上開該公司所支出之大額交際費均係己○○或其特助羅雙
雙所請領開支,則丁○○等指摘乙○○不用心經營,將時間精神浪費於無謂之酬
祚云云,委無足採。又乙○○入股富士電梯公司後,因公司持續收支不平衡,故
一直設法幫公司調度週轉金,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發函給包括丁○○等四人在內之股東,表示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期開
出貨款支票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四元,銀行存款只有三十七萬七千
二百十九元,不足一百二十五萬元,又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應付薪資及零用
金約八十五萬元,共不足二百十萬元,希望大家共同出資協助公司解決財務問題
,已如前述,是乙○○主張因公司持續收支不平衡,致使公司無法支付廠商貨款
、員工薪資,員工見公司前景不樂觀而紛紛離職,公司因此無法再履行與客戶所
簽之契約,造成公司有違約之情形,自屬可信。準此,益見富士電梯公司經營困
難,符合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九條所約定買回之條件。難謂乙○○係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成就,故丁○○等此一抗辯,亦屬無據。
㈣、乙○○得請求丁○○等買回系爭股權:
查丁○○等雖另以:乙○○自承未依約支付全部之價金,已屬可歸責之違約,本
不得主張契約之權利云云抗辯。乙○○否認有違約支付價金情事,並主張其於簽
約時已交付原證十所示票號B00000000、B0000000、B000
00000、B0000000七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肆紙,由己○○
代為收受,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丁○○向乙○○稱其等於簽約前開出之支票即
將屆期,希望乙○○先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並以該借款折抵部分股金,其等則
退還票號B0000000七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五百萬元
之支票於乙○○等情,為丁○○等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股權轉讓契約
書上簽收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又兩造於起訴前洽商購
回股權時,丁○○曾傳真乙份親擬之「契約書」草稿(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原證
十一),其中第二項記載轉讓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第四項付款辦法(二)記載
「簽約前乙方需支付與甲方之應付款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沖抵本契約甲方應付之
壹部份」此復為丁○○所自認,可徵丁○○實收股金為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未
收部分,係丁○○同意暫緩,並非乙○○違約未依約支付至明。又丁○○等另辯
以:契約第九條所謂「股權讓售半年後」應自價金全部支付時起算云云,然此顯
與契約文義不符,委無足採。由上所述,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受讓系
爭股權起半年間,富士電梯公司既有「公司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
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致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九
條約定之買回條件已然成就。而丁○○等又不能舉證證明乙○○有何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則自不影響該買回條件成就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丁○○、戊○○、甲○○、丙○○等四位出賣人即應以已付原價購回出讓之股
權。又乙○○已支付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向丁○○買受富士電梯公司三十萬股股
權,並各已支付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分別向戊○○、甲○○、丙○○買受富
士電梯公司股權各十萬股,且己○○為系爭股權出賣人即丁○○、戊○○、甲○
○、丙○○之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乙○○自得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關係,
請求丁○○、戊○○、甲○○、丙○○以各該等價額買回轉讓之股權,並依民法
第七百三十九條及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於各該出賣人不買回股權,並就各該出賣
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保證人己○○代負履行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乙○○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求為判命丁○○應於乙○○轉讓富士電梯
公司股權三十萬股之同時,給付乙○○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戊○○、
甲○○、丙○○應分別於乙○○轉讓富士電梯公司股權各十萬股之同時,分別給
付乙○○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丁○○、戊○○、甲○○、丙○○不履行且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己○○給付之判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丁○○
應於乙○○轉讓富士電梯公司股權三十萬股之同時,給付乙○○五百七十二萬五
千元本息,如丁○○不履行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己○○給付之,洵屬正當,
丁○○、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失察,遽行駁回乙○○之其餘請求,自屬可議
,應再命被上訴人戊○○、甲○○、丙○○應分別於乙○○轉讓富士電梯公司股
權各十萬股之同時,分別給付乙○○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戊○○、甲○○、
丙○○不履行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己○○給付之,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再命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此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為乙○○勝訴之判決,乙○○追加解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已無審酌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有理由,丁○○、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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