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354號
TPHV,102,上,1354,201702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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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陳恆隆
      林政村
      褚宗義
被 上訴人 陳 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全間確認會份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2月2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民國106年1月3日、5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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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