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背信等案件
,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下稱聲請人 等2 人)所犯背信等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縱如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2 人與辜澄泉間就超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超迅公司)股票登記之初即成立「信託關係」, 在辜澄泉於95年7 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同年8 月1 日送達),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訴請聲請人2 人返還前開股票,然在聲請人等2 人 否認有股票信託登記情事而拒絕返還前開股票之時(95年8 月間),即已構成犯罪;依據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背信罪為 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行為人為圖自 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 縱其日後仍然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亦難認係行為人背信行 為之繼續。從而,本案聲請人等2 人於95年8 月1 日收受上 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雙方信託關係 亦告終止,聲請人等2 人已非為辜澄泉處理事務,縱於民事 訴訟期間再與他人簽訂信託契約,乃至該案民事判決確定後 辜澄泉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等2 人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拒絕交付,不問原因為何,聲請人等2 人均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察,判 決結果不利聲請人等2 人,顯有違誤。因此,本件聲請人等 2 人犯罪時間(95年8 月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減刑 宣告,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減刑,顯有違誤,爰請求法院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為減刑之 宣告云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辜澄泉委由配偶林秋芬將其所有之超 迅公司股票1,665,000 股信託登記在聲請人等2 人名下( 各840,000 股、825,000 股),聲請人等2 人依與辜澄泉 間成立之股票信託登記契約,負有為辜澄泉之利益,管理 前開股票,並於終止信託時返還前開股票予辜澄泉之義務 ,係實質受辜澄泉委任處理前開股票信託登記事務之人。 嗣辜澄泉於95年8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 聲請人等2 人返還前開股票,聲請人等2 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伊等任務,於訴訟中抗辯前開股票係 伊等向華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購得而為股票之實質所 有權人、否認有股票信託登記情事,且拒絕返還前開股票 ;復於民事訴訟進行期間之96年5 月23日,分與不知情之 胞姐王堉苓、友人鄭忠全簽訂信託契約,將前開股票分別 信託予王堉苓、鄭忠全;又在上開返還股票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同年7 月5 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判決聲請人等2 人應將前開股票返還予辜澄泉,聲請人 等2 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3 月25日以 9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4 月21日確 定後,辜澄泉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 核發執行命令令聲請人等2 人返還前開股票,伊等猶提出 王堉苓、鄭忠全之信託契約聲明異議拒絕返還,迄至97年 12月5 日始將前開股票返還予辜澄泉,致辜澄泉因聲請人 等2 人拒絕返還前開股票,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程序,並延遲取回前開股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 事實。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2 人於辜澄泉於95年8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返還前開股票時,否認 有股票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而拒絕返還前開股票,迄至97年 12月5 日始將前開股票返還予辜澄泉,期間所為多次背信 行為,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於密接時、地之作為,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認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以一罪論,而 宣告聲請人等2 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等2 人所犯共同背信罪, 且多次背信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其最後行為終
了日之時間為97年12月5 日,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後,與前開減 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 。
(二)至聲請意旨稱本件應為即成犯,且95年8 月1 日雙方信託 關係已告終止,聲請人等2 人其後所為,均與刑法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惟聲請人等 2 人如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認定錯誤或法律上適用違 背法律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該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或聲請檢察官轉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向最高法院就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而非於僅為 形式審查之減刑程序表示不服,聲請人等2 人以此請求減 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王唯丞、王博學所舉聲請事由,不符 減刑要件,則其等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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