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55號
TPHM,106,聲再,55,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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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彥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41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7 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40 、23448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 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 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趙彥維(下稱聲請人)雖以刑事再審聲請狀表明 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惟查上揭第三審 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 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上揭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乃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事發後拍攝之照片2 張(即再證1 ) ,可知告訴人羅隆傑鄭宇翔(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告 訴人二人)當時均係坐在椅子上,且頭部並無外傷,另教室 桌椅亦無凌亂現象,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羅隆傑遭某成年男 子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因而不能抗拒,及鄭宇翔遭3 名 男子毆打臉、身體、肚子,因而不能抗拒等節不符,另該照 片之左上角有安全門,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二人無從對外 求援,亦與事實不符,是原確定判決僅採信告訴人二人之串 證,認定伊觸犯結夥強盜重罪,顯有違誤。又伊於案發前確 遭告訴人二人嚴重剝削,有搾取暴利明細2 份(即再證2 、 3 )為證,伊當時找告訴人二人前來,僅係為補償損失而已 ,參以本件其他情狀,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有違比例原則。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 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 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 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且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 方法與證據資料,至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當新證據本身不足以單獨被 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原 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至「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二人之證述及其他卷內業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參以聲請人並不爭執有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邀 約告訴人二人前來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 「立德補習班」,且告訴人二人到場後均有簽署和解書,另 羅隆傑當日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號CC0000 000 號之20萬元支票1 紙及合約書、聲請人當場交予羅隆傑 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2 紙(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及鄭宇翔 攜帶之現金20萬元等物均遭聲請人當場取走,而000-0000號 汽車1 台嗣後亦遭聲請人處分等事實,認定聲請人有於上揭 時地與吳盛傑及另4 名人別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至使告訴人二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羅隆傑之合約書及系爭50 萬元支票,暨鄭宇翔之現金20萬元等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二人當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係因自知涉及重利,並聽聞聲請人說要報警處理,始自願與 聲請人和解,且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說明其不



可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 頁)可按。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聲請人雖提出再證1 之照片2 張,並稱該照片為事發後所 拍攝云云,惟因該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是否確為案發 當日所拍,已非無疑。縱係案發當日所拍,因告訴人二人 係於過程中陸續遭到毆打,而非僅遭1 次性之毆打,且該 二人於拍照前是否已因毆打而受有明顯外傷,亦乏事證可 供確認,則縱未攝得告訴人二人受有頭部或臉部明顯外傷 ,亦不表示該二人當日確未遭受毆打之事實。又上揭照片 中之教室桌椅雖無明顯凌亂之現象,然以該等桌椅之重量 不重,本得隨時移動位置,尚難僅因拍照時並無凌亂之現 象,遽認告訴人二人所指遭到毆打等語均非事實。另上揭 照片之左上角雖然有門,然由告訴人二人係遭以桌子擺成 ㄇ字型圍住,且兩旁及前方均有人看守(後方為牆壁), 復參以該處為地下室,而告訴人二人之手機亦遭取走,客 觀上確有難以對外求援之情狀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揭 照片為新證據並據以聲請再審,雖符「未判斷資料性」之 要件,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聲請人雖提出搾取暴利明細2 份(即再證2 、3 ),惟該 等明細僅係電腦繕打後列印之文件,並無告訴人二人之簽 名,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本非無疑。縱認屬實,至多亦僅 能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二人間有所載票據往來之事實,而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 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至宣告刑之輕重,則屬量刑之問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尚屬有間,故聲請人以其因遭告訴人二人嚴重剝削 ,為補償損失,而找告訴人二人前來,並敘述其他量刑理 由,認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顯非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不符 ,是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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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