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14號
TPHV,89,重訴,114,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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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共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假新黨全國委員會,舉行公開記者會 並散發新聞稿,捏造事實誣稱伊曾於留德期間接受國家安全局(以下稱國安局 )資助,專門收集黨外情報;又謊稱伊係奉國民黨之命,滲透黨外、民進黨專 門破壞反對運動;復捏稱伊係奉命臥底於新黨,以破壞新黨之信譽與形象.. 等語。經伊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二人犯加重誹謗罪,各處 拘役五十天,被告雖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提出之所謂「陳廣信」信函(以下稱系爭信函),並非伊所書寄,更無任 何明確之事足堪證明信函之真實性,而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為國安局特務 ,足證彼等所言皆屬捏造、誹謗伊之語。至於彼等所稱伊在參加民進黨及新黨 後,均製造許多矛盾擴大政爭,打擊該政黨云云,更屬無稽。蓋因理念、政黨 事務或政治人物之作為而有所批評,乃民主政治之常態。且伊所提出對新黨黨 中央權力結構及被告二人身為新黨之領導人,其作為有違新黨黨章等等之批評 ,並非無中生有或無的放矢,且係為建立新黨合理之權力結構,期能為新黨創 造更大之格局。被告對伊所為不實之指控,實乃因其無法或不願回應伊之訴求 ,而蓄意模糊焦點,虛構不實之情事污蔑伊,所為顯非基於公益及義務,並無 所謂「正當防衛」或「阻卻違法」之可言。




(三)證人湯紹成新黨國大代表,迄今仍具新黨黨籍,於庭訊一再指稱伊是「主張 台獨」的,然伊「反台獨」之立場乃政界眾所皆知,證人指稱伊將「中國同學 會」正名為「臺灣同學會」,而謂「主張台獨」,足見證人對伊存有偏見,所 為之證詞乃偏頗不實之言。
(四)被告以不實情事損害伊名譽,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斟酌兩造之學、經歷 及社會地位:伊為德國波昂大學哲學博士,並曾任東吳大學兼任副教授、「自 由台灣雜誌社」發行人兼總編輯﹑「黨外公共政策研究會(民進黨前身)台北 縣分會」理事長、歐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中華社會民主黨創黨主席,並自七 十六年起擔任立法委員,迄本件案發時已擔任立法委員十年,對於推翻國民黨 威權統治、推動國會全面改選、建立臺灣民主政治有諸多貢獻;而被告乙○○ 為國防醫學院藥學系、生物形態研究所畢業,曾擔任講師、副教授、兼任教授 ,並曾擔任臺北市議會第四、五屆市議員及第一、二屆立法委員,於案發時為 第三屆立法委員;被告丙○○則為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曾任中興大學教授、 臺灣省政府委員、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及第一、二屆立法委員,於案發時為第 三屆立法委員。被告二人俱為知識份子,曾為人師表,並均擔任立法委員多年 ,應為人民表率,然猶知法犯法,捏造事實惡意攻訐伊對於臺灣民主政治之貢 獻;尤以被告丙○○新黨全國委員會召集人,被告乙○○為祕書長,率爾召 開記者會,公開對同黨同志為如此不實之指控,所為確已造成伊名譽重大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堪稱允當。三、證據:提出立法院祕書處編印「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簡介」、所得稅納稅證 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彼二人指稱原告曾於留德期間接受國安局資助,專門收集黨外情報乙節,有原 告寫給國安局人員姚焜榮之系爭信函內容可證,並經證人湯紹成到庭證實確曾 見過該信函,且確定該信函為原告所寫等語,足見系爭信函並非彼等偽造。又 關於原告奉國民黨之命,滲透黨外、民進黨破壞反對運動等情,除據證人陳昭 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實外,並有當時諸多相關報導證實,亦非彼等 所捏造。又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開始,一再破壞新黨信譽及形象之行為, 各大新聞媒體均有報導,證諸原告前開於留德期間接受國安局資助、收集反對 運動情報以及破壞民進黨內部等行為,被告係基於相當事證之合理懷疑發表言 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應無故意或過失,亦非所謂不 法行為,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被告乙○○經特殊管道取得系爭信函後,經多方查證並經證人湯紹成明確指證 該信函為原告所為,且經證人提供原告寫予證人之信函筆跡授權被告使用比對 ,則不論其「筆跡」、「用語」及當年之人、事、時、地等證據,以及原告歷 次破壞新黨信譽、形象之手段及方法,且曾遭民進黨懷疑等情綜合判斷,均足



以讓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不僅無 故意或過失,且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侵權 行為要件。原告身為政治公眾人物,既曾從事臥底工作,後來又公然一再破壞 新黨信譽及形象,被告等身為新黨召集人及秘書長,基於公益及義務,在獲得 系爭信函證據多方查證後始公開,純為希望原告自我醒悟並停止不當攻擊新黨 之行為,毫無私利可言,自屬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正當防衛」阻卻 違法事由,而依社會通念,亦應屬「社會容許性危險」之阻卻違法事由,亦不 成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剪報資料、新黨廉政勤委員會函及決議文各一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湯紹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刑事案件 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查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六五號四樓召開 記者會,由被告丙○○主持,並推由被告乙○○撰寫標題為:「新黨紛爭為何難 以止息?原來他是『抓扒仔』」之新聞稿,內容記載「..甲○○自始至終,就 是國安局運用的一名『抓扒仔』..,後來則被安排加入新黨,繼續做破壞反對 派人士的工作」及「自從新黨決定退出國發會不可能被收編以後,幕後『黑手』 就奉命一定要破壞新黨,破壞新黨的信譽和形象,所以甲○○發動了..」等文 字,並將新聞稿於該記者會上散布,嗣由原告提起自訴,被告二人經依加重誹謗 罪判處各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均緩刑二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雖抗辯:彼等經特殊管道取得系 爭信函後,經多方查證該信函「筆跡」、「用語」及當年之人、事、時、地等證 據,並經湯紹成明確指證該信函為原告所為,參酌原告歷次破壞新黨信譽、形象 之手段及方法,及曾遭民進黨懷疑等情綜合判斷,有理由確信前開新聞稿指稱之 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目的希冀原告停止不當攻擊新黨之行為,毫 無私利可言,自屬「正當防衛」或「社會容許性危險」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 查:
(一)被告發布上開新聞稿之主要依據為署名「廣信」之人於一九八0年四月自德國 寄予姚焜榮之信函,內容記述「廣信」在德國波洪(Bochum)與斯時在臺灣從 事異議活動之艾琳達見面、交談之經過,及參加艾琳達的演講座談會實況(參 見刑事一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二審卷第六○頁),並提出個人之批判以及會 後接觸暴力份子不知如何因應,希望能獲得工作指示及經濟支持等情(參見刑 事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該信函原告自刑事案件審理迄今,均否認為其所 書寫(參見刑事二審卷第五五頁背面),證人陳昭南雖於本院刑事庭證稱:「 ..最後幾行有牽涉到我,因第四頁倒數第二行所載可證,陳廣信亦是北港人 ..我於一九八三年到歐洲去演講,當時甲○○有來聽我演講,我有和他討論 辯論,當時台下亦有人大聲告知不要和朱再辯論了,因他拿國民黨的錢..」 等語(參見刑事二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惟陳昭南亦供述伊仍



無法確實認定系爭信函係原告所寫(參見刑事二審卷第四五頁背面)。另刑事 第一審審理中,法院檢附系爭信函影本,向國安局查證原告在留學德國期間是 否有使用「陳廣信」化名為國家安全局工作,及系爭信函是否為該局流出等情 ,經該局以知運字第三七四函覆以:「..本局依據組織法之授權,綜裡國 家安全情報工作凡為情報工作之一切人、事、地、物,依法均應予保密,故對 貴院函查牽涉個人法益案件..基於國家安全利益考量,本局恕難答覆」(參 見刑事一審卷第七○頁)。又系爭信函筆跡屬影印資料,而非原稿,被告自承 不能提出原本,亦無從鑑定該信函筆跡是否與原告筆跡相同(因無信函原本, 國內有鑑識能力之機關,亦將拒卻鑑認)。故均不能證明原告即為化名「陳廣 信」之人,及系爭信函確為原告所書寫。
(二)被告復抗辯,已就系爭信函內容向證人湯紹成求證,確信為原告所書寫云云。 然查,證人湯紹成雖於本院證稱:「我民國六十八年到德國波昂留學,甲○○ 是在六十九年三、四月間到德國波昂,我..他剛到波昂之後在我們那裡打過 地舖一、二個晚上就離開了..此信函的內容,我當時並不是很清楚。我當時 之所以看過此封信,是因為甲○○離開我宿舍之後,這封信是寫我宿舍的地址 ,但是房號號碼是錯的,而且這封信很厚,郵資不夠,被郵局退回來我們舍監 那裡,舍監一看號碼是錯的,而且是要寄到臺灣的,他以為這封信與我有關, 所以就把這封信交給我處理,我拿到這封信就把信打開,我當時有大概看了一 下信的內容,並沒有很仔細的看,因為之前甲○○曾寫過一封信給我,後面的 問候語與這封信完全一樣,而且我看筆跡也是一樣,所以我認定這封信是甲○ ○寫的..我後來回臺灣之後因為本件被告乙○○主動向我求證這封信的內容 ,我看了之後回憶起來我以前看過這封信,我就拿出六十八年甲○○寫給我的 信給乙○○,認為這封信應該是甲○○寫的。因為再加上我們在波昂的同學說 當時甲○○寫給他們的信也都是用這樣的問候語。是在這封信公布之前慕先生 與陳先生向我求證過的。當初他們向我求證的時候我有拿甲○○寫給我的信給 他們看,我們有對照過,我有告訴他們我認為這封信是甲○○寫的。」等語, 惟本件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名譽損害,迄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乃至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前,期 間已逾四年均未見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湯紹成,以被告二人均為知識份子,並擔 任立法委員多年之身分,屬動見觀瞻之公眾人物,當於刑事程序即應力爭清白 ,何以迄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聲請傳訊證人湯紹成為證?該證 人證言,已有不實之虞。況依證人前開證言,系爭信函退件後因舍監誤認與伊 有關,交由伊處理,伊將信函打開,認為筆跡與原告前曾書予伊之信函筆跡相 同,而認定為原告所寫。然證人斯時身處重視個人隱私之德國,並為留學深造 之高級知識份子,其縱確曾取得封緘之系爭信函,既非屬其所有,何能不顧他 人隱私任意拆封,其此項證言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信函確為原告所書寫,亦不能證明本於該信函或其他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原告即為化名「陳廣信」之人,或曾為國安局從事臥底工作破壞反對黨,則彼 等於前揭時地發佈新聞稿指稱原告「自始至終,就是國安局運用的一名『抓扒



仔』..後來則被安排加入新黨,繼續做破壞反對派人士的工作」及「..幕 後『黑手』就奉命一定要破壞新黨,破壞新黨的信譽和形象,所以甲○○發動 了」等情事,即屬虛構之指摘,並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所辯無故意過失或具阻 卻違法事由云云,均不可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查原告為德國波昂大學哲學博士,並曾任東吳大學兼任副教授、「自由 台灣雜誌社」發行人兼總編輯、「黨外公共政策研究會台北縣分會」理事長、歐 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中華社會民主黨創黨主席,自七十六年起八十六年間擔任 立法委員,本事件發生時年收入約四百萬元;被告乙○○為國防醫學院藥學系、 生物形態研究所畢業,曾擔任講師、副教授、兼任教授,並曾擔任臺北市議會第 四、五屆市議員及第一、二屆立法委員,本事件發生時為第三屆立法委員,年收 入約三百萬元;被告丙○○則為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曾任中興大學教授、臺灣 省政府委員、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及第一、二屆立法委員,事件發生時為第三屆 立法委員,年收入約為二百七十萬元,有立法院祕書處編印「中華民國第三屆立 法委員簡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四千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一百一十萬元。原告之 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刑事庭前曾於審理中傳訊證人姚焜榮,經國安局以其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 作,應予保密,並基於國家安全利益考量,請求免除開庭,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 五日(八七)崇中字第八五四號書函附於刑事二審卷可稽(參見該刑事卷第四八 、四九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再行傳訊該證人及前已於刑事案件中到庭 之證人陳昭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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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