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賈志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10
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賈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重刑,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重罪且否認犯行,然本件相關證 人已到庭為證,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疑慮 ,又被告尚有老母,長住家中,無何逃亡而致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及執行之危險及事由,況被告願以限制住居或交保等 較輕手段達成此一目的,依現存證據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情形,也難認被告解除羈押後會造成案情 有何隱晦之處,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候審,被告願定期到派 出所報到以避重罪逃亡之嫌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 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 、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嫌,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業經證人李泊陞證述明確,復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金新臺幣1200元、磅秤1台 等物扣案可證,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 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 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 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聲 請意旨雖謂:被告尚有老母,長住家中而無逃亡之可能,又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尚難 遽信,另被告母親之照顧需求、其個人家計、生涯規劃,亦 與判斷被告是否應予停止羈押無關。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