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63號
TPHM,106,聲,46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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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 、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却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確定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 聲請書附表編號3 、4 、6 、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所示之案號記載有誤,茲更正如附表編號3 、4 、6 、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案號所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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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