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 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如附表編號1至5「最 後事實審案號」欄內之記載容有疏漏,均應補充更正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2464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