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敬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敬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敬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分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4 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3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